本文系团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原创出品。
【原创作者】:张唐明慧,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成员
【责任编辑】:刘少云,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投行并购中心专职律师
【责任审核】:饶国荣,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投行并购中心主任
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可强制批准通过在企业*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需经债权人会议分类、分组通过,但凡有一组债权人未表决通过重整草案的,重整草案就不能进入执行阶段。但你知道吗?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法院有权强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是指对于部分表决组表决未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在企业有重整希望,且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一定条件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八十七条作出了规定:
因此,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同时符合《*法》八十七条规定的上述六个条件时,法院才可以强制裁定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强裁制度批准重整计划的有很多实例:
-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重整案”是法院裁定强制通过重整草案的典型案例
该案中,重整计划草案设置出资人组进行表决,经两次表决,出资人组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批准上述四家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以“出资人组是唯一未通过的表决组,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组的权益调整是公平、公正的”为裁判理由,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草案。
- “临澧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
该案中,担保债权组经两次表决,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占该组债权人总数的60%,但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18.8%,未达到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重整草案未能通过。管理人以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法院批准。
法院以“草案设定的担保债权人的受偿率为100%,其担保债权能够得到全额清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加之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设定的受偿比例达到40%,远远高于如*清算普通债权受偿率可能为零的比例”为裁判理由,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草案。
法院批准通过应当遵循的原则由于强制批准这一制度与私权自治原则是相违背的,强制批准是对私权的直接调整和强制干涉,对强制批准的适用我们必须审慎适用,设定严格的适用限制条件。
对此,笔者认为在强制通过*草案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最少要有一个甚至是几个权利受到损害的表决组已经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才可以适用强制批准通过草案。坚持这个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债权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利于避免法院滥用重整计划批准权。
- 绝对优先原则,是指如果有任何一组表决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程序就必须保证,只有在这个组的成员完全受到清偿后,优先顺序在该组之后的表决组才可以开始获得清偿。
- 公平对待原则,是指即使有任何一组表决组反对这项重整计划,该项重整计划依然要保证这些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得到公平和公正的对待。
- 可行性原则,是指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时,必须对该重整计划草案未来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几率做相应的分析,只有那些具有较大可行性的重整计划,才有被法院强制批准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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