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权利与经济职权的区别,简述经济权利及其基本内容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0-31 08:57:04

国际法的性质:简答

(1)国际法的法律性

国际法的法律性往往是引起疑问的问题。虽然如此,国际法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国际道德规范是确定无疑的。20世纪,特别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国家间往往通过订立条约的方式确立相互间合作的规则。而且,《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国际法治的精神以及联合国对国际法的编纂,使国际法的法律性更加明确和清楚。由于国际法规则反映了各国间的“共同利益”,使得国际法得到国家的普遍遵守。

此外,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提出了强行法规则的概念,而此后的国际法实践不断肯定了国际法中存在强行法规则。从而,国际法不仅是法,而且其规则还可以分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

(2)国际法的普遍性

国际法是普遍适用于国际社会所有国家的法律,不论国家大小和发展程度如何。

(3)国际性,从社会基础,调整对象,形成方式上看

联合国宗旨原则 论述

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和人道主义性质的问题,并促进对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 《联合国宪章》第一条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

(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联合国宪章》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3)组成国际合作。《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 联合同宪章第2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七项原则:

(1)联合国系基于务会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

(2)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章程所担负的义务。

(3)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4)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与主权独立。(5)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采取的行动应予以配合。

(6)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遵行上述原则。

(7)宪章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授权联合国干涉任何国家的国内管辖的事项。

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永久中立国是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因而也是特殊的国际法主体。永久中立制度起源于19世纪初,世界上首个永久中立国家是瑞士。也有资料显示瑞士是《国际法》中唯一明确规定的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的义务

(1)战争权的限制,即永久中立国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之间的战争,但遇他国进攻时有权进行自卫。

(2)缔约权的限制,即永久中立国不得订立与其地位不相称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约、共同防御条约保障条约等。

(3)领土主权的限制,即永久中立国不得在其领土内作出与 其地位不相称的行为,亦即不得对战争任何一方提供援助,也不得允许外国为战争目的利用其领土,如不得允许外国军队过境、不得允许外国建立军事基地等。

承认原则上有溯及力,即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新国家或新政府的承认,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之时

承认与建交的关系 简答

法律上的承认的一个效果是建交,但承认不等于建交,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承认是建交的前提,建交是承认的结果。按照惯常的实践,宣告承认后即开始建立外交关系。其区别在于:承认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建交是双方行为,即使宣告承认也不一定要建交;承认不可撤销,外交关系可以断绝,断交也不能取消承认的效果。

国际法的渊源 简答

概念:法律渊源,即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即为法律渊源,又称之为主要渊源。

历史渊源,即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范围

• 国际条约

a含义,即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b分类,与国际法渊源有关的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与契约性条约。

c地位,造法性条约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契约性条约不能构成国际法的直接渊源;但其规定如果形成国际法的习惯规则,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

• 国际习惯

a含义,即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b构成要件,

(1)物质因素,即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

(2)心理因素,即各国在重复类似行为时认为这是它们的法律义务。

c地位,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居于国际条约之下。

• 一般法律原则

a含义,即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原则。

b内容,包括:(1)国内法律原则;(2)国际法一般原则。

c地位,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渊源。

• 司法判例和最高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

a司法判例。即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之一。

b最高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即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 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认为,普遍性政府间国家组织的决议,也应该是确定法律原则的一种非常有价值的补助资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地位和贡献

概念:

第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中的首项,也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一条最根本的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互相尊重主权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由于国家的主权和国家的领土完整密切相关,尊重一国主权首先意味着尊重该国的领土完整。因此,将这两个不尽相同但又密不可分的概念合并为一项原则提出来,是一种创新,具有重要意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和维护国际关系稳定的基石。③各国有自由选择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权利,也有义务相互尊重世界文明和发展模式的多样性。各国在独立、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权利,并在完全自愿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承担义务和责任。国家有权在其领土内依法采取措施,捍卫其领土完整及自保和发展。

第二,互不侵犯原则,是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也是第一项原则的重要保证。互不侵犯原则是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保障。各国在国际关系中除经安理会授权或行使自卫权外,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特别是不得发动任何形式的侵略。各国应维护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机制,倡导互信、互利、平等和协作的新安全观,寻求实现共同安全、综合安全、合作安全、普遍安全和可持续安全。国际社会可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特别是第七章的规定,在个案基础上,采取集体行动,保护人民免遭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种族清洗罪和灭绝种族罪。

第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也是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意味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均不应进行非法的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和其他方式干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确保国家独立自主、抵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坚强屏障。任何国家均不得组织、协助、煽动、资助、鼓动或容许目的在于以暴力推翻另一国政权的颠覆、恐怖或武装活动,或干预他国的内政。国家或国际组织,经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授权或经他国同意,建设性地介入该国事务,不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第四,平等互利原则,既是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又是在传统的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倡导"互利",抓住了国际关系的实质,注重国与国的务实合作。其新意在于:它更强调国家间的真正平等,即真正的平等应该是与互利相联系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一定是互利的,而只有互利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平等互利原则是国家间进行交往、开展合作的行为准则。各国不论大小、贫富、强弱,不论采取何种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应一律平等,相互尊重,应通过民主协商处理国际事务。各国在追求本国利益时,应兼顾他国利益和维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谋求互利共赢。

第五,和平共处原则,既是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直接引申出来的,又是五项原则的总称,还是一项单列的原则。《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规定各国必须"和睦相处"。中国和印度、缅甸将和平共处作为一个单项基本原则提出来,可以说是创新。和平共处原则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共存,友好地往来。和平共处原则是维护国际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丰富和发展了以宪章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整个基本原则体系中,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占有重要地位,主要表现为:

第一,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致的,不仅生动地反映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赋予这些宗旨和原则以可见、可行、可依循的内涵。

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浓缩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各项原则的精华。虽然五项原则中的每一单项原则早已存在,但是将它们作为一个彼此既有区别的含义又有密切的内在联系的整体提出来,无疑是一种创造性的发展。在这五项原则中,第一项是根本,其他几项既是延伸,又是保证,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第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是对国际关系现状的简单认可,而是科学揭示正常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五项原则中的前四项都有一个"互"字,后一项有一个"共"字。这不是简单的措辞技巧,而是高度概括了国际社会主权国家相互间彼此依存、共同发展的最基本的特征。它意味着:以国际法基本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只有建立在主权国家"互相尊重""和平共处"的基础上,才能成为一种真正有效促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法律秩序。

第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体现了东方智慧③,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新独立国家建立平等国际关系的愿望,反映了国际法的本质要求,表明了发展中国家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坚定立场。60多年前,中印缅三国在借鉴《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五项原则,因应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反帝、反殖、反霸的时代要求,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追求独立、自主、自强、发展的普遍诉求,开启了不同意识形态和社会制度国家之建立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作出了历史性贡献,加强与扩大了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促进了国际关系健康稳定发展,维护了国际公平正义,为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作出了重要贡献。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该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主权的含义包括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保权。国家主权受国际法的约束,只能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行使。

2.不干涉内政原则: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关键在于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3.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该原则并非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两种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许的:①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②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会授权动武)。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该原则是指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但和平不等于非武力。

5.民族自决原则:该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即不能对抗国家主权的独立和完整。

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该原则是指国家对于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义务,既包括对于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条约而产生的义务,也包括对于习惯国际法产生的义务。但《联合国宪章》的义务优先。

国际法上的国家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由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一些必要的条件,即:(1)定居的居民;(2)确定的领土;(3)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4)主权。这些要件又被称为"国家的要素"。

第一,定居的居民。国家首先是由一定的人组成的。有定居的或固定的人口,即永久性的居民,才能形成社会和一定的经济及政治结构,进而构成国家。世界上有多达十亿以上人口的国家,如中国和印度;也有少至仅约一万人口的"微型"国家,如太平洋岛国瑙鲁就只有约一万居民。但一个国家人口的多寡、种族和民族的构成如何,并不影响一个国家的存在。

第二,确定的领土。国家是在一定的领土上建立起来的。领土既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的空间。有了确定的领土,一国居民的生存和发展才有了物质基础,而一个没有固定领土、漂泊不定的民族或部落是不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的。尽管国家的领土有大小之别,但领土面积的大小并不妨碍国家的存在。而且,无论是大国还是小国,它们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均是平等的。

第三,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在特定领土上存在建立和维持法律秩序的有效政府是证明该领土构成国家的最佳证据。政府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包括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政府代表国家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国际交往。至于一个国家采取何种形式的政权组织,是各国自己决定的内政问题。需指出的是,国家一旦建立,无论是受到他国的军事占领,还是爆发内战,都不影响该国作为国家的法律地位。即使那些因为中央政府在较长时期内无力控制该国大部分领土而被西方人士称为"失败国家"者,也并不因此丧失国家地位。

第四,主权。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将"主权"界定为:"主权是最高权威……是在法律上并不从属于任何其他世俗权威的法律权威。因此,在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上,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以内或在国土以外都是独立的。"换言之,主权是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自卫权:广义而言,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狭义来讲,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前者除了包括后者外,还包括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区别 P203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是不同的。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依据于它对大陆架的占领或宣布,而是根据存在的事实。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则不同,除非沿海国宣布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否则,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

(2)二者的范围也有所不同。200海里是专属经济区的最大宽度,而却是大陆架的最小宽度,因此,在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外,沿海国仍可能有大陆架。

(3)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所有的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都有主权权利,而沿海国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仅限于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因此,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是各自独立的。

国际法上的承认

1、承认的概念

所谓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2、承认的特征

(1)承认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行为; (2)承认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指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指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3)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

3、承认的性质

关于承认的性质,就国家承认而言,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承认具有构成性,后者认为承认具有宣告性。

4、承认的方式

(1)从表示承认的方式来区分,承认的方式可分为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两种。 (2)从承认国的多少来区分,承认可分为单独的承认和集体的承认。 (3)按承认的效果大小来区分,承认可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继承具有如下特点:

(1)继承的主体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但不包括个人,个人只能作为国内民法继承关系的主体。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后者只能作为民法继承的对象。而且,在国际法上,国家是一个主权者,它有权根据本身的特点继承被继承者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也不同于国内民法的继承。

(3)继承的发生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涉及国家政权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新政府的产生、国际组织的改组或解散,而不是由自然人的死亡所引起,后者属于国内民法继承关系发生的原因。

根据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其中,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是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国家领土的变更,发生国家继承的领土变更有合并、分离、解体、部分领土转移(即国家之间割让或交换部分领土)和独立五种情况。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不同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领土变更的事实所引起,而发生政府继承的原因则是政府的更迭。政府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并非一切政府变动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进行的政府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府更迭,如果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旧政府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也不引起政府继承问题。只有在政府的更迭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的根本性政府变动,新政府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府的情况下,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发生在同一国际法主体内部的新旧两个政府之间。

(3)国家继承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而政府继承一般是全部继承,即凡符合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皆应由新政府完全接受。

国际不法行为,又称“国际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国际法义务,对他国利益构成危害或造成损失的国家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该行为违反国际法上的义务,如一国侵犯他国领土、领海和领空,滥用权利将本国难民驱赶至他国境内,侮辱他国国旗、国徽、侵犯他国尊严,破坏条约规定,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强迫外侨入籍,无理驱逐外侨出境等。(2)该行为必须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单纯自然人所犯的国际性质的罪行(如恐怖行为,劫机等)不能视为国际不法行为。广义上的国际不法行为还包括国际罪行,如侵略、种族灭绝等。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承担必要的国家责任。

国籍的抵触和解决

国籍的冲突也称为国籍的抵触,个人同时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状态在法律上称之为国籍的抵触或国籍的冲突,分为积极抵触和消极抵触两种情况。

1.国籍的积极抵触: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即一个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国籍。产生双重国籍的原因主要有:出生、涉外婚姻、收养、入籍或归化、认领等。

2.国籍的消极抵触: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即无国籍。产生无国籍的原因主要有:出生、涉外婚姻、收养、被剥夺等。

国际社会解决国籍冲突的方式有: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指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普遍优惠制度:即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国家领土的概念,组成,法律地位

国家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国家领土的构成:国家领土是由各种不同的部分组成的。通常,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

(1)领陆是最基本的部分,一国的领陆包括其大陆部分,也包括其所属岛屿。

(2)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即内水和领海两大部分。

(3)领空是指主权国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4)底土,亦称之为地下领土,包括领陆的底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底土,国家对其资源拥有主权,对在底土上进行的开发和利用事业行使完全的管辖权。

国家对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被一方面是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所有权,因此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例如国家可以把领土租借、并入或割让给别国。领土主权的另一方面意义是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有排他的管辖权。国家的领土主权是国际法确立的,是不可侵犯的。

现代国际法变更领土的方式

(1)民族自决。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

(2)全民公决。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有合法和正当理由,没有外国干涉,威胁和操纵,当地居民能够自由的表达意志,应有联合国监督投票。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虽然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主权,但领土主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通常受到两种限制:一种是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领土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等;另一种是特殊限制,即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等。

(1)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一特定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3)势力范围:19世纪末期,英、德、法、葡、意等国在非洲东部、中部划分彼此势力范围,缔结条约,各国在其势力范围内有取得殖民地或设立保护地的完全权利,他方缔约国不得加以侵害。

(4)国际地役:根据条约对一个国家的属地最高权所加的特殊限制,根据这种限制,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必须永远地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

法律地位:

(1)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利),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2)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及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法律制度

(1)沿海国拥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包括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应当顾及他国的权利和义务。

群岛国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群岛水域

(1)群岛水域是群岛基线以内,河口、海湾和港口封闭线以外的水域

(2)群岛国领土组成部分,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以及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3)通行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通过权;群岛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外国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

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过的联系和区别

无害通过权,是指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均享有自由通过他国领海的权利。无害通过权不包括飞行器

过境通行制,是指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或飞越自由。

(1)共同点主要有:①过境通过制和无害通过制都对沿海国的领土主权构成限制;②都应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③都不得对沿海国造成损害;④沿海国都不应妨害其通过,都应将所知得对通过有危险的情况妥为公布。

(2)不同点主要有:①过境通过制仅适用于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无害通过制适用于领海、群岛水域、采用直线基线新划入的内水部分、由大陆和岛屿构成的但岛屿向大海一面有一条同样方便的航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②过境通过制不仅包括船舶的通过,还包括飞机的通过;无害通过仅指船舶的通过,而且有些国家认为只包括非军用船舶的通过。③除有些国际航行的海峡的无害通过外,沿海国可以局部的、暂时的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但沿海国不得停止过境通过。

群岛海道通过权指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和无障碍地过境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或飞越自由。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紧迫权:沿海国当局如认为该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或规章进,可对该船进行紧迫,紧迫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如违反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有关规章时,也可开始紧迫,紧迫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伪劣和毗邻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或击毁。如该般已进入第三国或其本国的领海则应停止紧迫。紧握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沿海国在毗连区中具有管制权:

(1)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待命管制权的一带海域。按照国际法,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2)沿海国为防止外国船舶违反该国领土或领海中关于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的法律规章行为发生而对他行使管制权

(3)因为惩治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行为而对外国船舶行使管制权。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

条约一般对第三国不发生效力,这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约定对第三国既无损又无益”原则,后再许多国家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广泛采用。

但是也可以有例外:

(一)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必备条件: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 2、第三国书面加以接受时

(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条件: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 2、第三国同意或可推定同意

(三)取消或变更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须当事国和第三国同意

(四)条约的规定成为一般国际法或国际习惯法规则

条约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两公约"第36条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要为第三方创设一项权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条约当事方必须有给第三方创设权利的意图。(2)第三方对此表示同意。如果该第三方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同意,除非条约另有规定。第三方同意后,应当严格按照条约规定行使相关权利,不得僭越。条约为第三方创设权利,多见于关于国际海峡(如黑海海峡)或通洋运河(如巴拿马运河、苏伊士运河、基尔运河)的条约。在依据最惠国待遇条款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国家范围内,条约实际上也可以为第三国创设权利。

根据"两公约"第35条的规定,如果一项条约或条约条款要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创设义务并产生效力,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条约当事方有给第三方施加义务的意图;(2)第三方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此项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联合国非会员国遵行主权平等、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原则。这表明,在牵涉包括第三方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如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创设国际社会的"公共产品"并为实现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所必需,条约可以例外地为第三方创设某种一般性义务。

简述南极的法律地位。

答:1959年签订、并于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对南极的法律地位做了规定、其主要容有:

(1)和平利用南极。南极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不应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对象,在南极地区禁止采取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2)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4)维持南极的公海制度

外交代表机关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

外交代表对接受国的义务:①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②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③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的用途;④使馆与接受国洽谈业务,概应经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⑤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特别使团及其人员对接受国的义务:在不妨碍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与特别使团公约、一般国际法的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的任何特别协定所规定的特别使团的任务不相容的用途。特别使团中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不得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性或商业性活动。

领事关系和外交关系的区别

领事关系是指根据国家间协议,互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常驻机构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关系。

外交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对外政策,通过外交活动而与其他国际法主*往而形成的关系。其形式多种多样。从官方的角度看,包括正式外交关系、不完全的外交关系、非正式外交关系;从非官方的角度看,还有国民外交。正式外交关系是完全的外交关系,主要体现为双方互相派驻外交使节。正式外交关系是正常的外交关系,最为常见。

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中央政府进行外交往来,而领馆通常就保护侨民、商业和航务等领事范围内的事务与接受国地方当局进行交涉;使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整体利益,活动范围是接受国全部领土,领馆着重保护派遣国国家和国民的具体利益,活动范围一般限于有关的领事区域;使馆与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略高于领馆与领事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经济权利与经济职权的区别,简述经济权利及其基本内容(1)

领事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①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根据公约,其主要内容是:接受国官员未经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保护领馆馆舍免遭侵害;除非为国防或公用目的,领馆馆舍免予征用。②领馆档案及文件不论何时何处不得侵犯。③领馆享有通讯自由,主要包括:领馆可采用外交或领事信使、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密码电信的通讯方法;领馆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馆邮袋通常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④领馆馆舍和领馆馆长寓邸免纳捐税,领馆公务用品免纳关税。⑤领馆可在馆舍、馆长寓邸以及执行公务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

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主要有:①除领事官员犯有严重罪行外,其人身自由受到保护。②领事官员享有一定的管辖豁免。③领事官员可以免除一定限度的作证义务。④领事官员享有行动自由。⑤领事官员免纳捐税,领事官员的个人和家庭物品免纳关税并免受查验。⑥领事官员的其他特权与豁免: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登记和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免除有关工作证的义务;免予适用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个人劳务及捐献、屯宿等军事义务。

领事职务:保护、促进、合法调查、发签证、提供帮助、公证、监护、转送司法文书、监督与检查、处理纠纷

1.保护,即保护本国及其侨民和法人在接受国的利益;

2.促进,即促进本国与接受国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3.调查,即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改善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有关人士提供资料等;

4.办证,即办理护照及旅行证件事项,并向外国人士发放签证及其他适当文件;

5.帮助,即给予本国国民与法人以所需要的帮助;

6.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职务;

7.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的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本国国民利益;

8.保护本国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包括监护;

9.遇本国国民不在当地或不能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面前担任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依接受国法律取得保全该国民权利的临时措施;法律 敎育 网

10.转送司法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委托书或其他文件;

11.对本国船舶飞机及船员或机组人员行使本国法律规定的监督与检查权;

12.协助本国船舶与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员;

13.执行其他职务。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国人是指不具有本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即外国国民。

2.外国人的地位,即外国人在一国入境、居留和出境时承受的权利和义务。

3.外国人出境、居留和离境的一般规则;如:一国原则上可以自由决定外国人入境问题;自由决定外国人在本国居留问题;有权将属于某种情况的外国人驱逐出境

4、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即指内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相同,即在同样的条件下外国人和内国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相同。

(2)最惠国待遇原则:即指授予国给予受惠国的待遇不低于授予国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3)普遍优惠制度:即指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以免征关税或减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双重否决权:根据大国一致原则,任何一个大国的否定票都可以把联合国安理会的议案否决,此所谓否决权。安理会通常把表决的事项分为程序事项和非程序事项。当一件事项提交表决一边决定它是属于程序事项还是非程序事项时,常任理事国可以先例其否决权。如果决定它是属于非程序事项,在对这种非程序事项进行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以行使否决权。就这件事项来说,常任理事国行使两次否决权。故称为“双重否决”。

登临权:是指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依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外交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契约性条约:指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如通商友好条约和互助合作条约。

造法性条约:是指专门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强行法: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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