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一篇小文章《取得其他权益性资产,相应的进项税额该如何抵扣?》没有难度,随手一写,但没想到的是,一篇小文竟然引起一个小波澜,这个小波澜让我平生第一次知道,面对同样的规定,不同人的理解竟然有天大的差异。
关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规定,36号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明确:“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上述文字的表达,似乎不难理解,昨天的文章已经表达了我的观点,结果有朋友告诉我,北京、上海、内蒙还有一个财税界知名人士非正式表达的观点以及税务师考题的答案和我的观点正好相反!他们的观点是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取得的进项税额,无论何种用途均可全部用于抵扣!
但明显的,他们对文件的理解是错误的!36号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表达,第一句话是先定义了不得抵扣的一般规则,第二句话是从一般规则中剔除一些特殊情况,第二句话括号里的(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又从第二句话的特殊情况中剔除特殊情况——注意,剔除的是第二句话中的特殊情况而不是第一句话中的特殊情况,这点非常重要!画成图如下:
出现这样的问题,首先阅读者理解有问题,其次,文件写作者表达有问题,如果36号文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这样表达:“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不含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无形资产、不动产。”就容易理解的多。或者一句简单直白的表达: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的抵扣按一般规则执行,即:专门用于不可抵扣项目的,不可抵扣;混用的,计算转出!
规范性文件或法律的表达必须严谨且通俗易懂,如果文件规定引起较大歧义一定是文件表达有问题。按某些地方的解读,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专门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也可以抵扣,这不成了天大的笑话?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抵扣链条已经断了,用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就可以把这个链条再接上?就算是接上,假如纳税人就一个简易计税项目,抵什么呢?抵简易计税的应纳税额?这不是和用增值税进项税额去抵营业税应纳税额一样的道理吧?显然非常可笑!
据说,有的地方税务机关基于这种理解,给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专门用于简易计税项目而取得的进项税额办理了留抵退税,这显然是错误理解文件规定,存在极大执法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