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无形资产与非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举例

首页 > 上门服务 > 作者:YD1662023-11-11 03:11:37

问题1:运输专票单位地址有个错别字,影响认证抵扣吗?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9]405号)规定:使用自有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按照3%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会员的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因此,虽然暂时不会因为地址错误而影响进项税额抵扣,但是后期税务局检查发现,税务局可能认定为不合规的发票,从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和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谨慎一点,还是要求对方重新换开一张。

问题2:养殖业采取委托加工模式涉及哪些税?

我公司是一户养羊企业,有两处养殖基地,总公司A县,在B县有另一处养殖基地。现公司准备采取总公司委托B县养殖基地养殖小羊,然后再从B县养殖基地回收成年羊,请问这种情况涉及哪些税,属不属于委托加工模式?B县养殖基地是否需要按照委托加工模式开具发票,税率是多少?

解答:

在农业的种植和养殖领域是有很多优惠政策的,就看纳税人是否会加以利用。

按照提问者的想法,显然是没有想到去利用税法给予的免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 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规定:

目前,一些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在上述经营模式下,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

本公告中的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既然您们总公司已经注册在A县,那么B 县的养殖基地就不要再去注册为子公司或分公司,直接以个人名义开办养殖基地,然后去享受上述的“公司 农户”免税政策。

如果B县的养殖基地必须去注册为企业,也可以直接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也行,直接按照独立营运,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增值税,同时还可以享受经营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本身没有企业所得税)。B县养殖基地独立营运,A县总公司可以购进后销售,购进时可以根据B县养殖基地开具的免税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总之,农业领域,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都是非常多的,要想办法用好这些优惠政策,国家一直对农业领域的支持都很大。

问题3:企业不小心弄丢了收到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怎么办?

解答:

受票方如丢失或损毁已开具的电子专票,可以根据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具金额(不含税)等信息,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通过后,下载电子专票。如不掌握相关信息,也可以向开票方重新索取原电子专票。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新办纳税人中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问题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新政策是怎样的?

解答: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目前并没有新的优惠政策,只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被延期了。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财税[2018]54号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意味着:

企业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问题5:企业发生了委托其他单位的研发费用,也可以按照100%比例加计扣除吗?

解答: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规定: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本条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对于委托其他单位的研发费用,满足上述规定和下面3点的,也可以100%加计扣除。

(1)加计扣除金额的限额不同。企业委托境内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同时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才可以计算加计扣除。

(2)企业委托境内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适用加计扣除,但是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可加计扣除。

(3)委托境内进行研发活动由受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由委托方到科技部门进行登记。

问题6:专利转让个人所得税怎么计算?

解答:

专利转让,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支付方在实际支付时,先预扣预缴;纳税人在次年3月1日-6月30日之间,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合并,进行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重新计算年度应交税金,然后多退少补。

预扣预缴计算:

收入额:当收入低于4000元时,扣除800元;当收入大于4000元时,扣除20%。

预扣率:20%。

预扣税金=收入额×20%。

问题7:品牌使用费增值税的税率是多少?

解答:

品牌使用费,属于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的“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因此,增值税税率为6%。

问题8:一家劳务公司在没给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开足增值税发票就注销了,那企业还能获得该企业的增值税发票吗?

解答:

对方企业已经注销了,肯定是不能再取得增值税发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从上述规定第三项可以看出,企业平时在交易发生时,一定不能贪图方便而采用现金支付形式。

问题9:专利使用费增值税是什么?该由谁缴纳?

解答:

满足条件的可以免征增值税。当然,如果不满足免税条件的,税率6%,则应该由收款方依法缴纳。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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