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老人在搬家时无意中发现20多年前的一本存折,存折上清楚记载余额为116703元。可老人到银行取钱时却被告知,其账户已经注销。老人不服并告上法庭,可到了法庭上,银行却只能提供销户的证据,那么其余116000元到底哪里去了呢?
(案例来源:中国经济网、广东广州天河区法院)
陈大爷退休后一直跟随儿子一家人共同生活。儿子置换新房时,陈大爷非常开心,提前好多天就开始收拾自己的东西,准备跟儿子住大房子去。
陈大爷在收拾自己的衣物时,无意中发现一本陈旧的存折,打开一看,交易明细的最后一行清楚写着余额还有116703元,陈大爷高兴得一夜没睡好。毕竟在陈大爷的记忆中,都已经完全忘了这回事。
可陈大爷万万没想到的是,其次日拿着身份证和这本存折到银行取钱时,却被工作人员告知,这本存折已经作废了,原因是陈大爷名下这本存折已注销。
陈大爷当场就质问工作人员,自己手上这本存折的真实性。工作人员经仔细比对后,承认存折是真的,但坚称已经注销了。陈大爷随即又要求银行出示注销手续以及116703元的取款或者转账记录。
银行找了好久都没有找出完整的记录,陈大爷多次讨要未果后,一气之下,直接将银行告上法庭。
无需笔者多言,大家都知道打民事官司最关键的就是证据。即谁的证据更充分就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陈大爷的举证很简单:既然银行认可其手上这本存折的真实性,那么就代表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存折)上清楚记载余额为116703元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那么银行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33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存款本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息。
也就是说,在陈大爷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压力就给到银行。即银行不能举证反驳就会败诉。后果是要支付陈大爷本息且承担案件受理费。
银行在法庭上反驳称:
第一,此账户是1996年开户的,换过一次存折;
第二,1998至1999年此存折账户一共产生了53笔交易记录;陈大爷最后一笔26000元的存款记录是1999年发生的,存完这笔钱后的余额是116703元。
第三,2000年时,陈大爷到银行挂失该账户,随后又取款最后703元余额并注销了该账户。银行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陈大爷挂失和销户手续证明。
第四,陈大爷当时办了挂失手续所以未及时收回存折。案涉存折绑定了银行卡,所以存折上看不到取款或者转账记录,这很正常。陈大爷不能仅凭存折上的余额,来证明自己未取款和转账过的事实。
其实银行的辩解最关键的是第四点。而且,粗看之下,好像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大家忽略了一点,银行只能提交挂失和销户手续,但却没能向法院提交116703元的交易明细。对此,陈大爷当场表示质疑,并要求银行必须提供。
可银行却解释称,银行系统经过数次的数据移植,可能是因为陈大爷的存折已经销户,所以在数据移植时,不一定会把之前的流水记录一并移植。
虽然新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主要会计档案的最低保管期限延长至30年,但是,按照当时的规定,银行会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
具体到本案中,涉案账户挂失及销户的原始凭证记录,在陈大爷到银行提出异议的前一年已经销毁。因此,其一方无法提供116703元的详细流水。
银行的意思很明确,现在有证据证明是陈大爷本人挂失并销户的。如果陈大爷不认可当时的余额,其当场就会提出异议,可其却没有,所以可以认定钱是陈大爷本人使用的,且其一方是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详细流水,并非故意不愿意提供。
但是,法院却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当事人告知银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数额变动后,银行未能及时提供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而言,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储户而言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既然其明知原始凭证在将来会被销毁的情况下,就有责任及义务将其保存好,不能技术原因而把潜在的风险转移给储户,这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储户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银行不能拿出完整的交易明细来反驳陈大爷的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所有后果,故判定银行应当向陈大爷履行兑付116703元本息的义务,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据了解,一审宣判后银行自知上诉无胜算,所以没有提出上诉,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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