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向苏某累计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于2021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吕某在证明人处签字、按印。
原告苏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成某某、刘某丽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利息5929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年利率15.4%计算81个月,计519750元,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2月17日,年利率15.4%,计57个月,计73150元),本息合计119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某某、刘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没有异议,但邓京川认为出借人为吕某,而不是苏某,借条签字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借条写明“今有成某某20某某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7日在苏某那共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可以看出是成某某向苏某借款,成某某辩称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苏某要求刘某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成某某、刘某丽二人均有稳定工作,且刘某丽作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有独立经济来源,600000元借款明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转给刘某丽的110000元银行存款凭条、90000元银行转账凭单的日期分别是2013年2月5日、2013年8月15日,而借条写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7日,该两笔款项转账时间均不在借款发生时间范围内。故对苏某要求刘某丽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成某某向苏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苏某已经向成某某按约定实际提供了借款本金,成某某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苏某要求成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苏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7日,但双方签订借条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应当视为对上述借款的重新约定,故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21年3月1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2年2月末,成某某应付利息为91560元(600000元×1.28%×10个月 600000元×1.23%×2个月)。
一审判决:一、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苏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1560元,本息合计691560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为成某某、刘某丽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成某某、刘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刘某丽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苏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成某某、刘某丽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刘某丽亦有独立经济来源,故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借条载明“今有成某某20某某年5月10日和2017年5月17日在苏某那共借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成某某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借款金额并无异议,能够证实成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7年5月17日从苏某处借款50万元、10万元,故案涉5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0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5月17日,一审判决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苏某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成某某应偿还苏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88385元(关于本金50万元的利息部分,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15.4%计算,计406518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0日,按14.8%计算,计109479元。关于本金10万元的利息部分,自2017年5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15.4%计算,计50208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17日,按14.8%计算,计22180元)。同时应扣除已抵顶的2万元为568385元。
二审改判: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68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