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是什么公司,im公司适合办公用吗

首页 > 娱乐 > 作者:YD1662024-05-18 04:09:08

im是什么公司,im公司适合办公用吗(1)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法国戛纳电影节期间,案外人孙某以天津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影集团)的名义与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美国,以下简称IM公司)协商引进电影版权事宜,并签署了《交易备忘录》,约定:某电影集团引进电影《圆圈》(THE CIRCLE)在中国电影院线、电视、互联网等媒介放映的许可权利,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以及交易备忘录项下任何争议均排他性地接受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按照该仲裁院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洛杉矶仲裁。《交易备忘录》签订后,孙某未按期付款。IM公司于2016年12月向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期间,IM公司与孙某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孙某以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诺延期付款。2017年2月,IM公司与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合作备忘录》的修订协议。但至今孙某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美国独立电影电视联盟国际仲裁院作出17-01号裁决书,裁决:某电影集团支付IM公司损害赔偿、利息及律师费用等100余万美元,IM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和美国均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成员国,本案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是否存在公约关于“拒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首先,根据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无行为能力情形”应“拒予承认及执行”,该“无行为能力”与国内法“无行为能力”意义不尽一致,而应理解为“缺乏契约能力”(lacking the power to contract),包括行为人无权代表或代理某电影集团签订《交易备忘录》。本案中,以某电影集团名义与IM公司签订合同的孙某既非某电影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亦未持有某电影集团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根据某电影集团注册地中国法律,孙某无权代表某电影集团签订涉案合同;根据合同签订地法国法律,孙某亦无权代理某电影集团签订涉案合同,IM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IM公司和某电影集团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其次,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致未能申辩”情形,应“拒予承认及执行”。本案中,仲裁裁决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且因此致使某电影集团未能申辩。故某电影集团提出的涉案仲裁裁决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成立。

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不予承认并执行涉案美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准确适用国际公约、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典型案例,受到法律界、特别是国际仲裁界的关注。本案中,法院准确阐释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无行为能力”的准确含义为“缺乏契约能力”,并根据被申请人注册地与合同签订地确定“对其适用之法律”分别为中国法律和法国法律,进而根据中国和法国相应法律确定合同签字人不具有代表或者代理被申请人的权利,最终作出不予承认并执行美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判结果。该案的审查结果是天津法院近年来积极推进涉外审判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反映了天津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格局的能力和决心,对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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