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甲,男,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高县。XX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辩护人,侦查人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XX年11月13日,被告人袁某甲受他人安排乘车从四川省某某市到达重庆市准备接毒品。同日20时许,袁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接到毒品准备搭乘出租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袁某甲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查出毒品疑似物20块,共计净重6996.59克。经检验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4.5%~55.7%。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由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996.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袁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有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的行为,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侦查人员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证实:XX年11月12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XX年11月13日有人将携带毒品在重庆市内交易,毒品数量较大,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遂对本案立案侦查。11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金港尚城将涉案人员袁某甲抓获,并从袁某甲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0块。
2.公安机关调取的《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袁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搜查证》《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XX年11月13日20时13分至20时2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当着袁某甲的面,对其身体及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搜查,从袁某甲所背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0块,并予以现场提取、封存、扣押。民警还从袁某甲身上扣押3部手机。
4.公安机关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XX年11月14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当着袁某甲的面,对从其背包内查获的20块白色长方体固体疑似毒品(编号1~20号)进行称量。1号净重347.99克,2号净重351.09克,3号净重348.84克,4号净重348.96克,5号净重348.83克,6号净重348.88克,7号净重348.08克,8号净重349克,9号净重351.55克,10号净重348.84克,11号净重355.58克,12号净重349.14克,13号净重348.57克,14号净重348.82克,15号净重348.80克,16号净重349.06克,17号净重348.76克,18号净重358.19克,19号净重348.70克,20号净重348.91克。称量后,依法随机提取检材10份送检。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5.0%、54.7%、54.5%、55.6%、55.2%、55.7%、55.5%、54.9%、55.2%、55.1%。
5.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袁某甲辨认出其手机通讯录中号码为XXXX9XX9的联系人“勇某某!”是王某某的1个电话号码,130XXXX8XX0是王某某的另1个电话号码;辨认出昵称“某某神”、微信号为“XX136XXX639”的微信是王某某向其要电话号码的微信,昵称“某某海”,微信号为“lXXX888”的微信是王某某的另外1个微信;辨认出其与“某某海”微信聊天记录里的1个位置信息和1张照片是其到重庆市南岸区某某路后发给王某某的位置信息和现场照片;辨认出其与“某某海”微信聊天记录里1个转款记录是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他1000元的转款记录。
6.渝公鉴XX号检验报告及光盘电子数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袁某甲随身携带的3部手机进行了检测,在2号检材(手机号码152XXXX8XX4,品牌为“360”)手机中,检测出相关短信和与昵称“某某海”、“某某神”的微信聊天记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开户信息证实:袁某甲手机号码152XXXX8XX4与手机号码159XXXX9XX9(袁某甲供述持有人为王某某)在XX年11月13日12时42分至12时55分之间有3次通话,通话地点为某某市,在18时27分至20时20分之间有9次通话,通话地点为重庆市;与手机号码178XXXX6XX3在19时25分至20时12分之间有4次通话,通话地点为重庆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6996.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袁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虽然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程度严重,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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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0年12月28日《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的健康。(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持有毒品。根据上述禁毒决定的规定,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4)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
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