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商事行为举例

首页 > 政策法规 > 作者:YD1662023-11-25 19:35:05

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教授、博士生导师

郭雳

2020年4月21日,芝加哥商品交易WTI5月期货合约价格报收-37.63美元/桶,历史上首次跌为负值,为疫情期间全球原油市场剧烈动荡下的极端表现,致使“原油宝”多头持仓客户全部穿仓。事件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损失赔偿事宜,中国银行依托其网点积极与客户诚挚沟通,与绝大部分投资者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是涉中国银行“原油宝”民事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批开庭审理的3个案件之一。庭审后,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中国银行承担负油价损失和投资者20%的本金损失,投资者自担80%的本金损失,诉讼费由中国银行负担。协议达成次日,双方即履行完毕,快速解决了纠纷。审理法院坚持法治思维,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主持调解,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次日即主动履行完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依法高效处理此类纠纷,维护金融秩序,有效化解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了范例。

五、金融机构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开展客户身份信息识别和更新工作

——上诉人宣春华与上诉人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8日,宣春华作为甲方,财通证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就委托证券公司代理证券(包括证券衍生品)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身份资料等重要资料变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如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视情形依法终止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暂停甲方对其账户的使用。宣春华在《开户申请表(个人)》中填写了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固定电话、联系地址等身份信息。2019年3月29日,财通证券公司在其网站及手机APP 发布公告,告知开展个人客户身份信息核实工作和更新工作。2019年7月30日,财通证券公司以宣春华身份信息不完整为由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对其股票交易账户进行冻结。2019年8月14日,财通证券公司解除宣春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但又于同日以宣春华未更新电话号码、职业代码为由进行冻结。2019年8月15日,宣春华与财通证券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进行通话并予以录音。后因财通证券公司未解除冻结,宣春华诉至法院,主张财通证券公司存在违法和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242729.70元及利息4854.59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0110民初16569号民事判决:一、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对宣春华股票交易账户的冻结;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宣春华利息损失1456.13元;三、驳回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杭州中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浙01民终69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东湖南路证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宣春华赔偿金10000元。三、驳回宣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纯商事行为举例,(5)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高圣平

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制度是金融机构为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应尽的法定义务。对此,客户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对拒不配合的客户,金融机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其账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但金融机构在要求客户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同时,亦应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一方面,要求客户配合反洗钱工作,金融机构应当以合理方式恰当地履行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因客户拒不履行反洗钱义务,金融机构对其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应当合理适度。

本案中,杭州中院考虑到就现代通讯手段存在使用障碍的群体的特殊需求,否定了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仅以在其官网以及APP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对当前日益凸显的“数字鸿沟”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司法回应,对金融机构和相关企业恰当履行其相关法律义务具有积极的指引作用。

对于金融机构采取账户限制措施的合理性,生效判决在认定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在宣春华已实际知晓客户身份核实需求及拒不提供的后果但仍拒绝配合提供相关信息阶段,对其账户采取限制措施行为符合金融机构操作的流程规范的同时,指出财通证券东湖南路营业部在善尽告知义务前和已获知客户的相应身份信息后对宣春华账户采取的限制措施构成违约,在支持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同时,保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判决不但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对其他类似纠纷的解决也起到一定的示范效应。

六、上市公司在定向增发过程中作出虚假陈述的,应当向受损害的机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车金证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昌以及被上诉人庄敏、庄明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市公司中达股份公司因*重整,于2014年10月30日披露《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收购中达股份公司的收购报告书(草案)》,其中包括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的估值为28.83亿元。随后,中达股份公司*大会通过重大资产*决议,中达股份公司更名为保千里公司。在保千里公司公告《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后,中车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签订《股份认购协议》,中车公司以每股14.86元的价格认购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中的13383604股股票,锁定期12个月。中车公司决策参与保千里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前,进行了专业投资分析和研究,并形成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显示,保千里公司业绩增长较快,未来成长空间很大,市场对智能驾驶概念股票也比较追捧,预计定增发价会比较接近保千里公司市价,故决定认购保千里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2016年12月29日,保千里公司公告披露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7年8月9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保千里公司在中达股份公司*重整过程中进行*资产评估时,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评估公司提供了两类9份虚假的意向性协议,虚假协议致使评估值虚增较大,对保千里公司处以行政处罚。针对保千里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中车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庄敏等十一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判决保千里公司向中车公司投资差额损失20570599.35元等;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中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车公司、保千里公司以及陈海昌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纯商事行为举例,(6)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汤欣

资本市场是一个信息驱动的市场,真实、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加强,部分上市公司欺诈发行、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理工作,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惩戒威慑证券违法行为、落实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索赔主体特殊,不是“散户”而是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二是交易方式特殊,投资者不是通过公开竞价而是通过参与定向增发购买股票。在这种情形下,对机构投资者要不要赔、如何赔,《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机构投资者针对证券虚假陈述的索赔往往难以得到支持,理由通常是机构投资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更高注意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确定其合理边界,缺乏深入的、体系化的思考。

本案的审理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司法智慧,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经过严谨分析后,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不论是机构投资者还是普通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都是投资者。投资者是否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应当主要根据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来确定。对于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者均是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所面对的风险和可获得的收益是一致的,因此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也不应有所区别。而对于向特定投资者发行股票、协议转让等“面对面”证券交易,投资门槛高、投资期限长,风险与收益显然较“非面对面”交易形式更高。因此在这类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指出,在“面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已完成交易因果关系举证证明义务后,将会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专业投资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由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举证证明义务,从而推翻投资者合理信赖的主张。法院进一步认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专业能力相匹配,但如何进行此种义务和能力的细致比对,还有待未来持续进行案例的深入探讨。

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存在失衡,机构投资者所占比重偏低,不利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健发展。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各类投资主体,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我国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的培育与健康发展,将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重的重大决策部署发挥积极作用。

七、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

——上诉人吴曼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曼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曼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曼返还本金。

经查,吴曼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成志、林小陈、王霞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成志。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成志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霞等人,在王霞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成志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小陈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霞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成志、林小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霞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霞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

吴曼起诉认为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损失,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曼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曼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纯商事行为举例,(7)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商法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陈洁

通道类信托业务是依托我国特定发展时期经济法律制度土壤,由金融市场孕育产生的实践产物。近十年来,基于融资需求和金融机构业务发展的需要,银信、证信、基信合作等各类通道业务迅速崛起,业务量不断加大,几乎占据了中国信托业的半壁江山。由于通道类信托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该案为全国首例在通道类业务中判决信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它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它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这一认定充分体现了当前司法审判立足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实际,秉持客观务实的态度,正视金融交易当事人之合意,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裁判理念。同时,在司法裁判中承认通道类信托业务的信托属性,明确其类型范围,更有利于理顺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委托人与受托方的责任,也有助于对展业经营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作出规范性的要求与约束。

该案的另一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当前,受经济增速放缓及下行的影响,部分通道业务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有的还因资金被不法分子利用挥霍而最终引发群体性纠纷,信托公司作为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也因此面临外部投资者的民事追责。2018年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已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说明监管层面已经对通道类业务中的乱象及潜在风险有了充分的警醒与认识。该案在裁判要旨中阐明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的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规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

八、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

——芬雷选煤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陵分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丽水满贯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恒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悦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日,力帆销售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力帆丰顺公司开具了一张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日”。随后,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给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芬雷选煤公司。2018年12月28日,芬雷选煤公司提示付款后,该汇票“付款或拒付”一栏中载明“同意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一栏载明“2019年1月2日”。同时,汇票票据状态显示“结束已结清”。因案涉汇票未得到实际付款,芬雷选煤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等邮寄《关于要求兑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事务函》,称从2019年1月起多次要求兑付案涉到期汇票,但均遭到拒绝,至今尚未实际兑付,要求各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芬雷选煤公司后向重庆一中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审理中,力帆财务公司确认其至今尚未实际履行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一审判决,力帆财务公司、力帆销售公司、力帆丰顺公司、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等向芬雷选煤公司支付汇票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陕西煤运黄陵分公司上诉。重庆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纯商事行为举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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