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亮洋于1984年至1992年在钢圈厂做司炉工。1992年至2007年随钢圈厂并入锻造厂,工作岗位没变。2015年4月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将这期间23年司炉工工作经历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2015年4月29日市人社局给出不予认定的回执。
丁亮洋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回执。2015年8月26日起就市人社局的决定和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历经初院、中院、高院,让我们先来看看为啥而争。
双方观点丁亮洋认为司炉工属于高温工种,他也具备司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且在建筑、煤炭行业明确可以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根据(86)机人字81号《机械工业部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规定,他的上述工作经历可参照建筑、煤炭等行业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市人社局辩称,钢圈厂系冷处理企业,无高温特殊工种工作岗位,故原告该段工作经历不能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1992年3月至2007年12月钢圈厂并入锻造厂,沪汽总人(1996)78号文确定了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的特殊工种岗位范围,其下属锻造厂据此申报并经审核的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包括其能够认定特殊工种的全部岗位,且涵盖(86)机人字81号文等相关规定中应认定特殊工种的岗位。
丁亮洋锅炉、司炉工工作,其工作岗位分别隶属于“大炉”、“钢圈行政”、“圈动能”等部门。工作部门及工作岗位均不在经审核的锻造厂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范围内。故不予认定该段工作经历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
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对于特殊工种确认的规定,本市单位特殊工种的确认,市属单位按原劳动部或本行业主管部门1992年底前已经确定,并经原市劳动局或本行业主管局批准的特殊工种认定。凡符合本通知规定设有特殊工种但尚未申报确认的单位,应按规定将本单位特殊工种名称列出明细,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经审定后由区县社保中心按规定办理。
本通知下发前已由区县社保中心确认设有特殊工种的单位,由区县社保中心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予以登记。本案中,原钢圈厂并无申报并经审核的高温特殊工种,故丁亮洋1984年11月至1992年3月在钢圈厂作锅炉工的工作经历,不符合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的条件。
1992年3月至2007年12月,丁亮洋该段工作经历不属于1996年锻造厂经审核的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范围中锻工和热处理工中的司炉,亦不属于该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范围的其他工种。故丁亮洋1992年3月至2007年12月工作经历不符合特殊工种认定条件。被告人社局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主张其涉案工作经历可以参照建筑、煤炭等其他行业特殊工种范围而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且被告市社保中心应适用(86)机人字81号文等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沪劳保养发(2000)29号文规定:“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故原告主张适用其他行业特殊工种相关规定,于法无据。
沪汽总人(1996)78号文所确定的特殊工种岗位系根据所属行业特殊工种相关规定确定,包含(86)机人字81号文等规定中涉及该单位的特殊工种岗位。故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以案说法本案中提到的(86)机人字81号文,的确有关于把煤气司炉工作为有毒有害岗位,劳动条件是半机械化、半手工操作,在正常生产时,平均每小时透炉两次,观察煤层、灰层情况,操作地点温度一般可以达40℃左右,一氧化碳平均浓度在20毫克/米³左右。
但本案丁亮洋的申诉均被以“行业特殊工种和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行业所属单位,其他行业和单位不能参照执行”为由驳回。
本案中原告还提到沪汽拖人(87)9号即《关于下达机械工业部从事高温、高空、有害、特别繁重劳动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沪汽拖人(87)9号文),但由于年代久远,当时网络也没有,作为普通员工根本难以举证。在企业不提供相关文件的情况下,难辨真伪。法院也不会作为证据。
从本案来看,在锻造厂经审核的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范围里,有锻工和热处理工中的司炉,但由于钢圈厂是并购进去的,而且在该厂申报特殊工种岗位时,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自己的权益,导致如今已不可为。
从目前此类案例来看,除非你同岗位的同事申报成功,而你的相关档案也齐全,仅是社保局工作失误,才有可能申诉成功。
(以上人物和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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