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都县法院网
有部分删减
基本案情:
1985年,原告某村民小组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15亩林地租赁给被告种植柑橘。早在2000年前,原告中的村民就无数次要求村小组终止被告方的林地租赁行为。特别是在2018年2月,原告村民赖某向村委会请求调解,要求村委会将被告租赁的林地交还给村小组,但被告方不同意返还原告所有的林地。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15亩林地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且未约定期限、租金,被告方也没有支付租赁所需的对价,明显损害了原告方村民集体利益,该租赁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争议焦点:本次村民小组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原来,村民小组是可以作为原告行使诉权的,但村民小组作为非法人组织,其诉权只能依赖于村民小组长作为代表行使。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且有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此次诉讼委托的代表人,但是由于由于原告起诉之前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推选小组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起诉讼时已按上述相关规定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法院也不能受理该案件,故于都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起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提醒:村民小组在我国农村,是最基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农民自治组织,是联系行政村与村民二者之间的桥梁,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民群众的一个重要环节。搞好村民小组的建设,是落实村民自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程序,推选小组长则是行使诉权、维护村民小组所有成员的利益前提。
村民小组地位较为特殊,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村民小组长作为负责人提起。村民组长以村民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程序。履行民主评议程序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会议形式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现场讨论,而非走访形式征求意见;2.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作为原告方,在提交诉讼主体资格材料时,应当提交村名花名册、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会议记录等。其次,如果该诉讼所针对的事项属于需要经过村民集体讨论方可通过的,对于该事项也应依法履行相应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