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有保险挂车无保险,主车无保险挂车有保险怎么赔

首页 > 车主 > 作者:YD1662023-05-13 15:41:23

主车有保险挂车无保险,主车无保险挂车有保险怎么赔(1)

编者按

**强调,《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民法典》,也为了更好地宣传《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时组织学习,对《民法典》中与金融商事审判密切相关的部分进行要点解读。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大家参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对保险合同履行影响的金融商事解读。

一、保险合同协议变更

《保险法》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解 读

(一)《民法典》第543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保留《合同法》第77条第1款,删除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需批准、登记的可适用《民法典》502条第3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条对变更合同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要求,应当遵循该合同的既有属性。

(二)保险合同如前所述,系非要式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20条第2款,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保险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性,合同变更可能发生于投保人和保险合同关系人之间,而无需保险人同意,如《保险法》第41条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需注意如下问题:

1.“变更受益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仅为此人变更为彼人,还包括增加、减少受益人、取消原受益人的收益权且不再指定新的受益人、变更受益顺序、受益份额等。

2.需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3.保险人就变更应做书面备注,该行为并不代表变更需保险人审核,变更行为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无需保险人同意;进而,该行为作出时即生效,无需等待到达保险人。

4.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变更受益人,但以被保险人同意为生效要件。

5.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已成为现实债权,则不可变更,但能否转让则尚有争议。

二、保险合同受益人权利

《保险法》

第十二条 第5款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第3款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 读

(一)《民法典》第422条第1款沿用《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不真正利他合同,即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没有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请求权。新增第2款规定了真正的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该权利来源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二)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投保人非同一人的,即典型的利他合同。《保险法》第12条、18条通过法律规定,直接赋予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实践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地位存在争议,早期否定说占主流。《保险法》即仅对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及权利予以规定,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及受益人的权利未作规定。

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早已大量存在。如常见的涉及贷款的车辆保险中,贷款银行为了防止车辆损失,往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贷款银行为领取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我们倾向认为,基于法无明文禁止皆可行,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但问题的实质不在于此,而在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否享有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法定权利,即直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毕竟《保险法》仅明确赋予人身保险受益人该项权利,而《民法典》上述条款的规定,允许通过约定赋予第三人该请求权,可能会为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该项请求权提供依据。

三、保险事故的减损规则

《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解 读

(一)《民法典》第591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基本沿用《合同法》第119条,仅在文字上修改,语言表述更加规范严谨。

(二)《保险法》第57条是减损规则在保险领域的体现:

1.因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其减损规则的适用不存在“违约”这一前提,减损费用也非由违约方负担,而是由保险人负担。

2.对于减损措施的要求表述为“尽力”“必要”,与《民法典》591条的“适当”应有类似含义。

3.《保险法》第57条未就未尽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倾向认为,被保险人未尽该义务且存在过错的,就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过错的程度,应当将轻微过失排除在外。

4.减损费用应当是必要、合理的,且不以施救措施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要件。

5.该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不计入保险标的的赔偿限额。实务中,主车投保、挂车未投保,主挂车的施救措施不可分,只能一起施救,施救费如何承担的争议多发。有观点认为,因为施救措施不可分,故保险人应承担全部施救费;另有观点认为,应按比例分摊。笔者倾向后者,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摊。

四、保险金的法定继承

《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第2款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四条 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 第2款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解 读

(一)《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基本沿用《继承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的,也将产生继承法律关系,需结合《保险法》及《民法典》继承章规定予以认定,本节仅列举第1127条为例,篇幅所限,不作详述。

(二)需要强调的是:受益权有别于继承权,二者并不等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源于其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而非根据继承权从被保险人处作为遗产取得。

1.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并不必然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发生继承。只有《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按照继承法规给付保险金。

2.当存在多个受益人时,部分受益人死亡,除非被保险人明定其受益保险金额作为遗产,否则不得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继承人继承,而应归于其他受益人。

五、第三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解 读

(一)《民法典》第535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中的代位请求权,较《合同法》第73条有较大修改:

1.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民法典》则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明确将“从权利”纳入可代位的范围。

2.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实现”,表述更为精准,更为实质的修改是明确了应当影响“到期债权”实现。另将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情形下的“保存行为”单列第536条规定,与535条合起来组成完整的代位权适用范围。

(二)《保险法》第65条关于责任保险,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以认为是前述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体现。需注意如下问题:

1.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对该前提的情形作出例举,以指导审判实务。其中第2种情形,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程序性条件,仅产生请求的权利,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及赔付金额仍需进行实质审查。对应《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9条即明确了“保险人定损参与权”。即使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形成民事调解书,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对保险人不生效力审判。实践中还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侵权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如未经充分抗辩,该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理赔诉讼无预决效力。

2.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已另行投保的情况下,第三者在责任保险项下的直接请求权与另行投保的保险权利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另行投保商业财产保险的,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赔偿总额不应超出总的损失;另行投保商业人身保险的,生命、身体无价,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可分别行使两种请求权。

3.关于“怠于请求”,应由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不构成怠于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保险人仅请求保险人向自己支付保险金,属于“怠于请求”。

4.保险竞合问题。保险竞合是指两个以上要保人、保险利益、保险标的物、保险事故不完全相同的保险契约,指定同一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如商业三者险和雇主责任险的竞合,商业三者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竞合。发生保险竞合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相关理论研究较少,有待进一步探讨。

六、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

《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 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五十六条 第1款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解 读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并新增绿色原则。其中第2款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附随义务。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我们倾向认为,同样涉及通知、协助等义务: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

1.前提是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观点认为“知道”应做扩大解释,包括“应当知道”。2.出险通知期限,法律规定“及时”,未设具体时限。若保险合同中亦未明确具体时限,易引发争议。3.通知可采口头方式。4.后果仅针对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部分。实务中,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违反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提交资料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需要强调的是,资料与证明的提供须以其能够提供为限。再者,法律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但保险人不能仅以违反该义务主张解除或者拒赔。

2.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材料的义务,该义务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如重大、复杂的保险事故,定损理赔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提供的证明、资料随情势发生变化,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在合理范围内,则不受该条约束。

(三)定损通知义务

1.保险人定损期限除另有约定外,以30日为限。有观点认为,定损是保险人的义务,也是其权利,如被保险人一方在30日内的行为影响到保险人的定损(如车损险中,被保险人未给予保险人合理的定损机会,私自将车辆修复),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2.保险人除定损外,还应将定损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如只定损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到对方,对方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则保险人的定损结论可能不被采信。

(四)拒赔通知义务

关于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拒赔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赔付。倾向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除非有保险人作出表示同意的积极行为,否则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赔付。保险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应由监管部门进行相关处理,而非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保险人怠于履行拒赔通知义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保险人负担。

(五)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基于损失补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

关于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未予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予以补充规定,保险人可以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该条适用还需注意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应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与保险人的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七、保险合同的债权转让及代位求偿

《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 读

(一)《民法典》545条在《合同法》第79条的基础上新增第2款,对当事人不得转让债权的约定区分“非金钱债权”和“金钱债权”,前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后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金钱之债若无本条其他限制情形,第三人对于金钱债权的受让就是合法的。新增条款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了一定限制,保护金钱债权的流通性价值,促进交易流转。另外,本条将《合同法》第79条中“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统领债法。

(二)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保险法》对此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其属于金钱债权,应可适用《民法典》上述规则。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因带有人身性质,可否转让有肯定说、否定说之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区分保险事故发生前后,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可随便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险和确定性,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除《民法典》545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转让。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判断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或者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的债权。值得注意的是:

1.《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将基于人寿保险的请求权纳入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属不得转让情形。但有观点认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不仅具有保障性、还具有投资性,是否应当依据保障型和投资型区别对待,有待进一步探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是针对交强险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三》13条是针对商业保险的规定,二者不冲突。

3.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一般认为应当遵守该约定。但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新增条款,保险金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保险合同此类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受让人无论善意与否,都能取得债权。该规定可能对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冲击。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系法定的债权转让,《保险法》采当然代位权,被保险人是否签署权益转让书、转让是否通知到债务人均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

2.人身保险禁止追偿。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派生于损害填补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禁止代位追偿。但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身保险中出现损失补偿型保险,常见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此亦有争议,但最终未对此作出回应。倾向认为,补偿性医疗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非补偿性医疗保险则不适用。

3.保险人能否诉请给付自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获得代位求偿金期间的保险金利息有争议。观点一认为不予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观点二认为,当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向第三者主张赔付的,在合理的宽限期后,第三者仍未支付的,保险人有权收取资金占用的损失。

4.保证保险中保险人诉请高额违约金。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债务人)拖欠被保险人(债权人)任何一期贷款达X天,保险人即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债务人)支付理赔款项、违约金等”。后,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保险人向债权人理赔后,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主张理赔款和违约金:

观点一认为,保险人该项诉请基础系其代位求偿权,应以保险赔付金额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观点二认为,保险人还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同时也是债务人)主张“违约金”。观点三认为,当事人因保证保险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请求债务人按保险金支出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保险金占用损失,但保险人不能够请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

5.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发生在不同节点,后果不同:一是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有效放弃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无法代位。二是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的,法律后果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观点1认为,此种情形可视为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未履行的,保险人可拒赔或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观点2认为,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属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保险人可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观点3认为,可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1款之原理,被保险人该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三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人可以拒赔,如保险人不知该弃权而予以赔付,则可要求返还。四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放弃的,保险人仍可向第三人代位求偿。

八、从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解 读

(一)《民法典》第547条对《合同法》81条做个别文字调整,并新增第2款。根据“从随主”规则,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但实务中,从权利中的担保物权,作为物权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曾引发争议,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债权转让后,未作变更登记,受让人可否取得该权利。虽然《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已对此予以了明确,但审判实践中仍需注意该规定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

(二)保险法领域,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能否向第三者的担保人追偿,存在争议。

1.否定观点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可对该第三者追偿,而担保人未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非因其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不应成为追偿对象,只有担保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引发保险事故,才可被追偿。

2.肯定观点认为,担保权利属于从权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当然取得该从权利,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权利自然与被保险人一致。

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曾对应两种观点设计两种方案,但最终均未采纳。作者倾向于肯定观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主张,不同于混合担保中的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赔偿请求权被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理应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通常被保险人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担保物权,保险人有权向保证人追偿,担保物权未作变更登记的,保险人亦不受影响。

九、连带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第4款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条 第1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解 读

(一)《民法典》第178条是关于连带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民法通则》并未规定连带责任,仅在87条规定了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民法总则》第178条在该条基础上,进行修订,对连带责任这一基本责任承担类型予以规定,由此统领和指导民法分则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第178条予以保留。关于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87条表述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表述不够明确,《民法总则》明确使用“追偿”的概念,定性为“追偿权”

(二)《民法典》第1198条的重大变化在于,增加“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关于安保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立法和司法解释有所反复。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偿,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则未采纳该观点,《民法典》又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明确赋予了追偿权。

(三)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权制度,一直存有争议。

观点一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显然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无权代位求偿。

观点二认为,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可以对其进行索赔的第三人,保险人即享有追偿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即对该观点提供了一定的支持。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第三者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责任后,在其已经承担的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范围内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追偿权。但从该条规定的表述看,其将追偿权限定在“因共同侵权”引起的“连带责任”。

(四)交强险具有特殊性,相关代位求偿规则如下:

1.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根据《民法典》120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终局性责任,而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2.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情形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文作者:王鑫、徐秋子

责任编辑:余韬、周丹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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