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分几类你知道吗

首页 > 车主 > 作者:YD1662023-06-12 00:41:25

世界环境日

♫. ♪~♬..♩

6月5日是世界环境日

关注生态保护

杜绝环境污染

践行绿色生活

推动生态文明

是每一位公民的

责任和义务

法律层面

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领域

规制着不同程度的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良好生态环境是

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

只有实行

最严格的制度

最严密的法治

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

可靠保障

关乎你我

今天

我们通过一则案例

一起来看看

噪声污染

责任纠纷案件的

相关情况

案情回顾

杨明(化名)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内房屋一套,入住后发现,供暖季开始之后,房屋内总会听到嗡嗡的噪音。此后,杨明发现,噪音是由地下室一层锅炉房设备运行产生的,且每年采暖季都会产生噪音,直接导致杨明一家人难以在卧室居住、休息,一家人都出现了失眠、心慌、健忘等症状。为此,杨明将该房地产公司、供暖公司及物业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锅炉房及水泵房设备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如逾期不采取措施,需按日赔偿其损失,此外,杨明主张三被告支付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对杨明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噪声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相关供热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生活常识,持续的噪声确会使人产生精神痛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于供热设施的位置、设备的种类和安装方式具有决定权。该房地产公司选择将供热炉和泵房设置在居民楼地下一层,为供热设施运行时产生噪声污染埋下了隐患,对此房地产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供暖公司明知锅炉房位于居民楼地下室,存在噪声隐患,仍自愿运营管理,并因供热设施的运行获得收益,理应确保供热设施在运行中不对他人造成妨害,但在其运营供热设施期间,原告遭受了噪声损害,供暖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供暖公司对供暖锅炉房和供暖锅炉、泵房等供热设施设备进行整改,使供暖设备运行噪声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对于已经造成的噪声损害,法院一次性判决房地产公司及供暖公司分别支付杨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对于判决之日至噪音损害实际消除之日,仍持续发生的损害,法院判决在整改达标之日前,按供暖季内每日一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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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的概念和分类

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环境噪声污染是一种能量污染,与其他工业污染一样,是危害人类环境的公害。

噪声污染有其自身的特点:

① 噪声是暂时性的;

② 噪声源停止发声,噪声便消失;

③ 环境噪声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声影响的范围是局限性的。

我国根据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数值区分“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污染”。在数值以内的称为“环境噪声”,超过数值并产生干扰现象的称为“环境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一般发生在人口、生产集中的城区。几种常见的类型包括:

① 生活噪声,比如大功率音响、装修施工等;

② 交通噪声,比如城市快速路上过往车辆,尤其是载重货车发出的噪声,地铁、城际铁路运营设施发出的噪声等;

③ 工业噪声,包括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等。

2

噪声污染的认定

由于声波的传播过程是声能量传播的过程,声能量随距离逐步衰减,所以噪声污染影响范围有限,有噪音未必一定构成噪声污染。另外,国家对于不同区域的环境噪声最高限值的规定也不一样,因此,噪声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需要具体分析判断。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方是否受到噪音污染,一般是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去查明:

① 分别鉴定日间和夜间主张方特定位置的声音强度。之所以要分别鉴定,原因在于国家规定的认定是否构成污染的标准有日间和夜间之差别。鉴定中要注意,加害方不能故意人为降低声音强度,以免鉴定结果不准确;

② 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根据测量到的多组声音强度(分贝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噪声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噪声污染。

3

噪声污染的法律救济

噪声污染是民事侵权的一种,针对该侵害,受害人一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方式。

• 关于诉讼请求

噪声污染一直持续,且将来还会持续比较长的时间,比如地铁运营设施中排风设施产生的噪音等,可以根据情况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比如将噪音设施拆移位置等;或者要求加装隔音设施、加装降噪设施等,并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针对已经降低强度不再构成污染的噪声损害,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小提示:诉讼请求一定要具有合理性,且受害人应该对公共事业造成的污染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比如诉请拆除地铁运营设施的请求,即使证实了运营设施存在噪音污染,法院也不能支持拆除的请求,毕竟该设施涉及更多不特定乘客的利益。受害人可以要求加装消音设施、合理范围内移位等。

• 噪声污染的归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该类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即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为前提。

• 举证责任:

受害人应对噪声污染存在以及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性举证,常见的证据包括各地县级以上环境监测部门出具的噪音鉴定书;

加害方需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损失)的认定

噪声污染会干扰休息和睡眠,长期的噪声污染还会对听觉系统造成损伤,对人体的生理机能造成影响,故针对噪声污染,可以主张赔偿损失。

损失的认定方面,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病变的事实,法院一般会根据污染程度、污染持续时间、加害方有无过错等对噪声污染给受害人造成的影响和干扰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另外,针对噪声污染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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