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交通大队所属的交通协管员在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东路育慧南路南口至北土城东路东口段处发现涉案客车停在非停车场、非停车泊位的道路上,违反了停车管理规定。交通协管员对该行为进行了拍照记录,并在该车辆上粘贴《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告知"上述时间、地点该机动车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停车场内停放,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已对以上事实作了图像记录。此告知单及图像记录将提供给交通大队审核"。
2019年7月17日,交通大队所属交通协管员在上述地点发现该车仍违反停车规定停放,遂再次拍照并在车辆上粘贴告知单。
2019年7月 30日,原告前往交通大队接受非现场处理。交警确认了原告存在在前述时间和地点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遂当场制作《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对于非本辖区内的违法行为,如无异议,本机关将一并处理",原告当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被告知人处签名。交警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认定2019年7月12日11时53分、2019年7月17日9时52分,原告在北土城东路育慧南路南口至北土城东路东口段处,分别实施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分别给予200元的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共处罚款400元。
原告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某区政府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通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以该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错误、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为由,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确立,旨在防止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违法情节相当。因此,对"一事"或"同一违法行为"的判定应遵循上述原则确立的宗旨。
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该机动车自2019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始终停放在涉案地点,车辆停放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自然意义上的一行为是成立的。本案的关键在于交通管理部门以违法告知的方式将自然意义的一行为处断为法律评价上的多行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及处罚原则?
对此:第一,原告存在违法停车的故意。第二,原告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原告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长达五天之久,且占用了城市公共道路,该行为是对公共交通管理秩序的破坏。第三。切割处断的处罚方式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其处断的次数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交通大队执法方式与原告长期违法停车的主观故意、情节、性质相适应,且避免了因违法成本过低难以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的处罚目的,对于最大限度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