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非营运车辆偶尔为他人送货“赚外快”
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三者险
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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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月,宋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河东区东来大街行驶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王某丈夫及子女三人将宋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9205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宋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和投保的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货车,但是该车从事营运使用,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为某医院医生,偶尔驾驶涉案车辆为他人送货“赚外快”,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某并未从事货物运输。
法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的机会和时间较少,并未造成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本次事故并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某保险公司不能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0856.6元。
法官说法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何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机动车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的改变、所处环境的变化、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如果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长期主要从事营运活动,应当认定为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但是本案被告宋某职业为医生,从事营运活动只是偶尔为之,其行为并未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能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 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 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 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 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 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 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 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临沂市河东区法院、临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