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3】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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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车辆走进了千家万户。为减少个人损失,人们给车辆投保相应保险。那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非营运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吗?
案情简介
李某驾驶重型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刘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小型汽车上,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
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其辩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对于该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刘某某车辆受损,为此支付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57452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保险业的可持续性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将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纳入到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范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与汽车修理费用、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属于并列关系,可以作为三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扩大解读为间接损失没有依据。非营运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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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于金红
来源:临清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