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的住房需求不断提高,房产中介行业也如雨后春笋一般迅速发展壮大。但由于房产中介公司的资质参差不齐,加之其与服务对象的信息极不对称,很多人在通过房产中介买房(或卖房)时一不小心会掉入其预设的“陷阱”。近日,家住西固的张某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
张某为改善住房条件,找到了兰州某房产中介公司查看二手房信息。经中介公司介绍,张某看中了一套位于西固区的二手房屋并准备与卖房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公司按照其“工作流程”要求张某支付2万元定金。后中介公司积极促成张某、李某达成交易,但双方就过户费、税费承担问题发生争执,未能签订购房合同,张某遂要求中介公司退还收取的2万元定金,无奈遭到拒绝,于是他将中介公司起诉至西固法院。
受理案件后,被告中介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在张某购房之初就曾告知其买房后还需承担房屋的过户费及税费,但张某在与卖房人李某协商时又无理要求由对方承担相关费用,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签订,过错责任在原告张某,因此不同意返还定金。被告中介公司的答辩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探讨一下定金的法律性质。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之前支付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规则亦被称为“定金罚则”。既然定金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形式,目的是督促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故“定金罚则”仅适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回到本案,就购房合同而言,定金双方指向的是房屋买卖的双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买卖双方能够按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如果一方违约导致无法签订购房合同,定金是对守约方的保护和救济。而本案的被告房产中介公司仅是为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居间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房产中介公司在没有取得卖主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以其内部“工作流程”为由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或向任何一方收取定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对张某而言,其义务是按照预先约定与房产中介或卖房人李某洽谈购房事宜,该义务已经履行,即使最终因房款、税费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也并不是张某的过错,而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此,无论如何,房产中介公司都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张某。
最终,西固法院依法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房产中介公司返还收取的2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服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