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时披露所出售房屋内有无死亡事件的信息应理解为“公序良俗”还是“封建迷信”。对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应综合考量及适用,结合我国传统中对于婚丧嫁娶中风俗的理解及多数百姓的日常感受,原告购买房屋用于婚房,必然对所购房屋是否出现过此类“不吉利”事件有所顾及,且本案上述房屋内所发生的陈尸至腐的事实又与简单的终老、病故有明显区别,故被告出售房屋时未披露此类信息,既与公序良俗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有所违背,更是直接影响到购房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官寄语
趣读法律规范,深解实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李四与商五马上喜结连理,但是两人还没有结婚使用的婚房。李四的父亲李三就决定为他们物色一处二手房作为婚房使用。
2014年4月21日,李三与时六(出卖人)、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号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李三通过某房产经纪公司向时六购买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竹径里×××室私产房屋,房屋价款为84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20,000元,腾房押金10,000元。同日李三向时六出具落户更名声明,表示其自愿将涉诉的本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竹径里×××室房屋落户至商五和李四名下。
2014年5月15日,时六与商五、李四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由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监管房价款为810,000元,其中包括首付款410,000元,以及商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400,000元。上述840,000元款项原告方已全部给付时六。2014年4月21日,商五、李四向某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费17400元。商五、李四在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另支付房屋评估费4050元、公积金贷款担保费3984元、房屋过户费及税款24882.26元。商五、李四于2014年6月12日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
商五、李四过户后经询问邻居并到派出所查询得知,2013年9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接到报警,反映本案涉诉的竹径里×××室有恶臭味,且长时间未看到屋内人出入,报警人怀疑屋内有意外。该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该屋内有一老人已经死亡,民警与时六等当事人联系后,排除他*的可能性,时六等家属对该结果无异议,且表示不进行尸检,故公安机关对上述房屋内死亡老人时庆远的准确死亡时间未予认定。该老人死亡证明记载其死亡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死亡地点为家中,经死后推断,导致死亡的疾病为心肌梗死。
商五、李四就上述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400000元,现该贷款尚未还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表示,其作为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对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撤销不持异议,但须在当事人还清贷款、涤除抵押权后,方可由抵押人从该行取走抵押房屋相关手续。商五、李四表示,如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其愿意清偿贷款、涤除抵押权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及过户至时六名下。
商五、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公序良俗与封建迷信
【法官论述】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
房屋买卖属于生活中重大事项的交易,与房屋有关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上述房屋因散发恶臭味,被邻居报警才发现有人在屋内死亡,上述房屋本身的使用价值虽未因此受到影响,但原告方购买该房屋系用做婚房,该信息的披露与否对原告方是否购买该房屋及房屋的价格有重要影响。时六向商五、李四隐瞒了涉案房屋曾陈尸至腐的事实,导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商五、李四有权要求撤销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
【小编认为】
一般的房屋曾经有老者自然死亡是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可撤销情形”。但是像本案情况,购房者为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一对新人,而购买房屋的目的就是结婚使用,势必会对有无“不吉利”事件有所顾忌。如时六这般,隐瞒房屋曾经陈尸至腐的情形,造成李四、商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处分行为,就符合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可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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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商健萍、李佳等与时庆民、时全利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改编所作,案例原文: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34988c44a0443eea0610c1c159fbd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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