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房产系张某李某共同共有,登记在李某名下。2021年,张某与典当公司签订房产典当合同,以李某名下A房产抵押给典当公司,作为张某向典当公司借款的担保,当金500000元。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张某所欠典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在当户处签名、捺印, 张某在抵押人、保证人处代签李某的名字。
同日,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上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持公证书与典当公司对抵押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典当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公证书所附委托书载明,李某委托张某将其名下A房产抵押用于银行贷款,委托张某作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宜。
其后,典当公司出具当票,当票载明当户为张某, 当物为商品房,典当金额500000元,月费率2.5%,综合费用12500元,实付金额487500元。当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赎当还款,典当公司遂向秦淮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本案中,原告作为典当企业,明知张某不是当物的所有权人, 而收当并非登记于当户张某名下的财产,该典当合同实质上是以他人财产抵押的借款合同,既有悖于典当的法律性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损害了第三方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
因典当合同无效,故从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应无效,张某应当返还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48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孳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南京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案: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当物的行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张某李某共同共有,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张某对房屋做出处分行为应当经过李某同意,但李某并未签署或者追认案涉房产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亦没有亲自到房产部分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且李某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的委托事项系李某委托张某办理案涉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相关事宜,与张某在本案中所代理处分的行为性质不同,不能依据该委托书证明张某获得了李某委托并同意其就案涉房屋进行典当的有效授权。
因此,案涉房屋应属张某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案涉典当合同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无效,从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亦无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