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莉丝汀发卡,克莉丝汀绿色发型

首页 > 翡翠 > 作者:YD1662024-05-08 23:16:33

克莉丝汀发卡,克莉丝汀绿色发型(1)

张艳艳 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克莉丝汀发卡,克莉丝汀绿色发型(2)

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至今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继商务部9号令后,部分省市陆续针对单用途预付卡开展了立法活动。作为预付式消费的权利凭证,单用途预付卡会放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厘清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是加强监管、执法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工作的难点。法律未能取得预期效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体系本身具有完备性,但执行不力;二是法律体系本身不够完备,难以执行。从当下立法成果来看,我国单用途预付卡依然存在着定义、范围不明的基本问题,这给政府事中事后的监管、执法等工作带来了困难。本文试图厘清以上几个基本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下一步立法的重点及方向提出建议。

克莉丝汀发卡,克莉丝汀绿色发型(3)

引言

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至今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依据中国最早的单用途预付卡单行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以下简称“商务部9号令”)的规定,单用途预付卡是指“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

继商务部9号令后,部分省市陆续针对单用途预付卡开展了立法活动。立法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各省消保条例中新增关于单用途预付卡的条款,如浙江、西藏、广西等地;二是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经营活动单独进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层面的立法,如上海、北京、甘肃等地;也有将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如江苏。无论采取哪一种立法方式,相关法规、规章均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发行、监管、违规处置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与赊销相反,在预付式消费这一模式下,经营者预支商业信用,消费者承担经营者的失信风险。显而易见,作为预付式消费的权利凭证,单用途预付卡会放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消费数额越大、预付周期越长,消费者合法权益越容易受到侵害。至今,单用途预付卡领域依然充斥着发卡经营者服务缩水、关门歇业;消费者退卡维权困难、合法权益受损等突出问题。近期,小音咖、克莉丝汀、家乐福、威尔仕等发卡经营者纷纷因关门歇业、限制单用途预付卡使用范围、销售超长时效单用途预付卡等问题引发舆情,成为各行业单用途预付卡领域存在整体性风险的一个缩影,而这一系列事件的背后,也表现出商务部9号令及各省市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如发卡经营者发卡备案、信息上报、资金监管等举措,落实情况并不尽如人意。

法律未能取得预期效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体系本身具有完备性,但执行不力;二是法律体系本身不够完备,难以执行。从当下立法成果来看,我国单用途预付卡依然存在着定义、范围不明的基本问题,这给政府事中事后的监管、执法等工作带来了困难。

厘清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是加强监管、执法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工作的难点。本文试图厘清以上几个基本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下一步立法的重点及方向提出建议。

一、单用途预付卡立法的发展

以商务部9号令和《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为分界线,可以将我国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的立法进程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的开始,以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为标志。该通知规定:“最近,发现少数地区的一些单位向职工发放带有一定面值的‘购物券’‘信用券’‘礼宾券’等代币票券,到指定的商店购买副食、日用百货等商品。这种行为不仅影响了市场的正常供应,扰乱了金融秩序,逃避了国家对工资和奖金的监督管理,扩大了消费基金支出,而且还助长了不正之风……任何单位不准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

代币票券,是我国政府对预付卡最早的定性。类似的通知比比皆是,如1993年《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1997年《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等等。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对上海分行的发函中对代币票券的要素进行了详细描述:“一是具有一定量的金额;二是无限期使用或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即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跨度性;三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流通,可购买不特定商品;四是不记名、不挂失。”

在这一语境下,发放、使用预付卡——也即代币票券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因此,预付卡本身便是违法活动的产物,一律应当依法取缔。

第二个阶段,以2012年出台的商务部9号令为始。考虑到商务部9号令是作为预付卡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将这一阶段的起点定为2009年也未尝不可。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决定对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进行登记的公告》,之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和商务部9号令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出台。这几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将预付卡从代币票券中排除。预付卡不再违法,因此有了被依法监管的可能。

因具备不同属性,预付卡就此被分为多用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两类。前者可以跨多个法人使用,具备较强的金融属性,因而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后者只能在单一法人内部使用,以商业属性为主,由商务部监管。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商务部仅是商务领域的行业主管部门,因此商务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也只能在属于商务领域的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适用。也就是说,2012年之后,仅有商务领域的单用途预付卡受到了监管,而其他行业、领域的单用途预付卡法律地位不明,管辖职权也未定。

在法规层面,将单用途预付卡管理职权拓展至全行业的努力从未中断。2017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消保条例”)率先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即单用途预付卡)写入法条,从文本角度将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拓展至全行业—这一立法技术在之后数年成为众多省市消保条例修订的圭臬。

2019年,上海率先推动了单用途预付卡单行性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正式将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拓展至全行业,这也标志着单用途预付卡的立法进程第三个阶段的开始。自此之后,江苏、北京、甘肃等省市纷纷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其立法构架基本以《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为范式。在这一阶段,立法界对“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在全行业均可能存在”这一事实达成共识。虽然各省市参与单用途预付卡立法的行业主管部门可能不尽相同,但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体系确实逐渐清晰。

二、单用途预付卡的法律定义

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至今在学界和立法界均未达成共识。可以依据出台时间的先后顺序,将有关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定义列举如下。

商务部9号令:“(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消费者在经营者及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除外。”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可以分次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凭证或者虚拟凭证。实体凭证包括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载体;虚拟凭证包括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载体。”

《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经营者以预收资金方式面向消费者发行的,供消费者按照约定仅在经营者及其合作范围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

以上所引条文均出自单行性单用途预付卡法规、规章。各省消保条例中虽大量存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的规定,但均未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做出解释。上述定义,若抛开行业分布、主体类型等与定性无关的部分,可以将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做出如下原则性的解释:“经营者面向消费者发行的,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上述法规、规章在这一原则性解释层面没有本质分歧,但在排除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将“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通过“分次兑付”的定义,在事实上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而《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与商务部9号令一致,没有规定排除适用范围。

单用途预付卡定义的难点,就在于如何确定排除适用的范围。这一问题困扰我国立法界许多年,商务部及不同省份给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可谓各有所长。

三、单用途预付卡和预付式消费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甘肃省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条例》有一个共同的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此,可以将单用途预付卡法律体系视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组成部分。

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中,有一个与单用途预付卡相对应的表述:“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这就牵引出一个问题:在多用途预付卡已经统一纳入金融监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单用途预付卡,等同于“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使用的预付凭证”(以下简称“经营者预收款凭证”)?

单用途预付卡相关法规、规章中对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做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其中最重要的限制,就是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在外。在忽略其他无关定性的细节的基础上,可以大致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不排除“(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那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与经营者预收款凭证的范围就完全吻合。反之,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就小于经营者预收款凭证。

这两个结论可以简化为两个等式:

经营者预收款凭证=单用途预付卡

经营者预收款凭证=单用途预付卡 “(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为什么商务部及各省市会在是否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适用这一问题上出现分歧呢?这是由预付式消费这一模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依据消费者支付价款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先后顺序,可以将消费模式分为三类。

一是即付式消费,即俗称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这一模式中,消费者支付价款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同时进行的。二是后付式消费,经营者先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后支付价款。三是预付式消费,消费者先支付价款,经营者后提供商品或服务。

而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虽然有预付的形式,但从法律逻辑层面却属于即付式消费。

在此试举两例:

例一:消费者于2022年1月1日从健身房购买有效期为一年的健身年卡,当天开卡。在这一案例中,消费者虽然在1月1日取得了健身卡这一预付凭证,但健身房其实也交付完毕了服务,这个服务就是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这一特定时段内该健身房不限次数的使用权。只是因为这一使用权时间跨度比较大,需要通过预付凭证来标榜消费者的权利。在消费者享有使用权的一年内,无论消费者是否真正使用了该健身房的器械,这一“使用权”都切实存在,恰如消费者承租为期一年的房屋,无论是否入住,这一年内的房屋使用权都切实存在一样。因此,这张健身卡所对应的其实是即付式消费。即便将开卡时间改为2022年1月10日,本案例的性质依然不变。虽然消费者的开卡时间(合同开始时间)被延期到了2022年1月10日,但健身房其实在2022年1月1日就已经交付了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1月9日这一特定时段内该健身房不限次数的使用权。因此,这张健身卡所对应的依然是即付式消费。

例二:消费者向裁缝店定制了一件旗袍。因裁缝店缝制旗袍需要3个月,在收到价款后给予消费者一张提货预付凭证。虽然旗袍需要3个月后才能交付,但旗袍缝制工作在双方合同成立后就已被计划、实施,裁缝店事实上已经在着手交付最终的商品及服务(这一服务可能包括后期修裁)。如果将本案中的提货预付凭证视为单用途预付卡,并适用无理由退卡等要求,对商家而言显失公平。

上述两个案例中,健身年卡和提货预付凭证的本质都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从法理层面来看,两者都不应当被纳入单用途预付卡,因为其缺乏“预付”属性。但从市场监管需求及约定俗成的观念来看,健身年卡有被纳入单用途预付卡统一监管的刚需,而提货预付凭证又缺乏这一刚需。

以逻辑为重,应当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排除出单用途预付卡;若以现实需求为重,则至少应当将部分“(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纳入单用途预付卡。这种逻辑与现实的矛盾,正是立法界对单用途预付卡范围界定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经营者预收款凭证和单用途预付卡两个概念无法对应起来的根本原因。

四、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必要性分析

在法理逻辑与监管需求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单用途预付卡的范围就进入两难的困境。破解这一困境,需要将视野跳脱出法律条文,回归到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初衷上进行考量。这一初衷要回答的问题正是:为什么要单独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立法?

经营自主权,是指经营者在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所拥有的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作为一种商业模式,理当属于经营自主权。与此同时,购卡/售卡合同属于消费合同,既有民法典托底监管,又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强化保护。在这一背景下,单独针对单用途预付卡进行立法的必要性就值得探讨了。

一个在学界比较普遍的理解是,单用途预付卡存在金融属性,因而需要通过一定金融手段加以监管。上海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体系中针对预收资金起存点的设计,是这一理论的最好体现。作为《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20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40%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

从中可知,经营者通过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吸收到的预收资金余额不足20万元的,可以不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这一规定,融合了证券投资基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务部9号令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0条:“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商务部9号令第18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而向不特定消费者200人以上发行不记名单用途预付卡从法理层面具有“公开募集基金”“变相发行企业债券”的属性,而1000元乘以200正是20万元这个预收资金起存点。上海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体系在此形成了逻辑闭环,尤显立法者的法律功底。

然而,如果出于单用途预付卡金融属性的考量对其进行监管,那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使监管职权更符合这一逻辑。而且,各省市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也并没有以金融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上位法。事实上,自2012年中央对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分而治之”后,单用途预付卡以商业属性为主便成为共识。所以,这一推导并不完全成立。

在现有“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体系下,单用途预付卡立法的必要性一定源于现实需求。因为单用途预付卡过分放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不平等地位,所以需要通过新的立法进行平衡。也就是说,单用途预付卡立法的必要性不是应然性的,而是实然性的;不是法理逻辑要求立法者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立法,而是现实需求要求立法者不得不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立法。

因此,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范围进行界定也有了现实基础:放大消费者不利地位的部分就应当纳入监管范围;反之则不必视为单用途预付卡。脱离这一原则,单纯从法理层面讨论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和范围,是没有意义的。

五、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及范围确认

预付凭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兑付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这一类预付凭证在特定范围内确有一定程度的货币属性,是严格意义上的单用途预付卡。对这一类单用途预付卡进行监管,现行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体系中并无争议。

另一类是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根据经营行为中展现出的不同属性,这一类预付凭证又可以分为四小类: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的预付凭证、一次性兑付种类商品的预付凭证、计次卡和计时卡。

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在市场上主要以提货券为表现形式。这一类预付凭证主要指向旗袍、手办、西装等定制型商品,这类商品制作周期长,需要预付凭证作为载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这一类预付凭证消费风险较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较明确,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足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次性兑付种类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在市场上主要以季节性商品券为表现形式,如月饼券、大闸蟹券等。这类商品的周期性明显、总需求随机性较强,商家需要先行预估商品总量及成本,以免出现商品过剩和短缺,因此比较适合使用预付凭证作为载体明确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在当下经济形势及中国人情社会的习俗影响下,这一类预付凭证极易被超发滥发,形成洗钱、行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的温床,因此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计次型预付凭证,即多次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常见于美容、医美、健身等行业。计次卡不具备货币属性,但具备一定的期货属性,通过计次卡兑付商品或服务,不会因商品或服务的涨价、降价而影响其兑付次数。这一类预付凭证因量大面广,且容易与兑付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相互转化,同样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计时型预付凭证,是指一定时间内不限兑付(使用)次数的预付凭证。如果存在次数限制,则变成了叠加有效期的计次卡。这一类预付凭证所对应的商品,是“一定时间内的商品使用权或服务请求权”,所以虽然有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但不能简单套用有效期的限制;而且因为计时卡呈现出时间跨度越来越长的趋势,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其残值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存在单独立法必要性的预付凭证有以下四类:兑付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一次性兑付种类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计次型预付凭证、计时型预付凭证。没有单独立法必要性的预付凭证,仅包括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凭证。而将上述五种预付凭证合并到一起,其范围刚好等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中“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使用的预付凭证”的范围。

因此针对单用途预付卡定义、范围的建议如下:在整合商务部、各省市单用途预付卡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将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进行融合,明确单用途预付卡即“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使用的预付凭证”;同时将排除适用范围确定为“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服务除外”,这里的“特定”商品缩小解释为特定物,与种类物相对应。

具体如下图所示:

克莉丝汀发卡,克莉丝汀绿色发型(4)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所规定的“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这一表述缺乏任何限制性描述,因而其对应的预付凭证能够完全包含单用途预付卡的所有种类。也就是说,仅从文本分析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应当是单用途预付卡的上位概念。直接将这一包含、被包含关系明示的,是2016年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该条例第37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经营者发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取得人民银行的支付业务许可,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等业务,设立预付资金专用账户,遵守客户备付金存管规定。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兑付风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保险等方式保障预收资金安全的,应告知消费者相应权益。”

在这一条款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均囊括于“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这一概念当中。应当说,这一梳理是符合法理逻辑的。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最终没有通过,因此相关划分最终没有在法律层面被定型。各省消保条例虽然多有在相关条款中将“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和单用途预付卡合并规定的立法方式,但均并未明示两者之间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例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46条:“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涉及发行预付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5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发放单用途预付凭证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7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

仅从文本分析角度而言,在上述三省市的相关条款中,“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和“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之间既可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也可能是相互交叉的关系。但从法理逻辑及商业实践而言,“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无疑是单用途预付卡的上位概念。如能在法律层面明确将这一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明示,将有以下几点好处:

一是便于有立法权限的地区推进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工作。如上文所述,我国各省市针对单用途预付卡立法有两种模式:一是依托地方消保条例设置个别调整单用途预付卡的条款;二是针对单用途预付卡单独出台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在明确“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即是单用途预付卡的上位概念的前提下,在前一种立法模式中,地方消保条例涉单用途预付卡的相关条款将在逻辑上更为自洽;在后一种立法模式中,地方消保条例和单用途预付卡单行法规、规章也可以互为补充。

二是有利于明确并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进司法工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退款权、利息及合理费用主张权。虽然商务部9号令同样明确了“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但作为部门规章,商务部9号令并不能对民事合同形成有效制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43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是否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强制规定,不能作为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如果能够明确“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即是单用途预付卡的上位概念,那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行为将当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的规定,这将有利于在行政调解、司法诉讼过程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将给司法工作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便利。

结语

目前,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各省消保条例,还是单用途预付卡单行性法规、规章,既没有对单用途预付卡的定义及范围做出明确的界定,也没将“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和单用途预付卡两个概念结合起来。可以说,直到今天,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工作中对监管客体最基本的定性任务,还没有完成,而这本应当是实现对单用途预付卡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

商务部9号令实施至今已逾十年,《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通过也已经接近五年,都已具备修订条件。2022年9月,上海市体育局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和新修订的〈体育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将按法定程序推进制定《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同样具备了将健身年卡等健身领域的预付凭证纳入考量范围的基础。考虑到目前我国单用途预付卡立法的两种模式各有优势,在统一单用途预付卡和“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使用的预付凭证”两个概念的基础上,通过这一界定理顺“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用途预付卡立法”三级立法体系,同时解决单用途预付卡监管“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现实需求,不啻为破解单用途预付卡立法难题的一个可供尝试的方向。

当然,完成对单用途预付卡定义及范围的界定,只是针对单用途预付卡实施有效治理的第一步,单用途预付卡监管依然面临着管辖原则不清、违法经营者量大面广、监管平台技术要求高等现实困难。而这些问题,只有在完成了单用途预付卡立法基础框架的建构之后,才有进一步解决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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