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15日,60岁中通快递分拣工凌晨在岗位猝死”一事冲上各大网站的热搜。由此引发广大网友的强烈讨论,不仅涉及到老年人就业与保护问题,更涉及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可否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不管单位是否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才是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享受一系列工伤待遇的先决步骤,否则无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认定为工伤需要满足:第1,存在劳动关系;第2,所遭受意外事故属于“工伤情形”或“视为工伤情形”。一般情况下证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发生工伤事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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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真的终止吗?
实践中,超龄劳动者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很大阻力在于: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首先来讨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是否终止。
1.原则上: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9-18)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即使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其间的劳动关系也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这颇有附款——附解除条件的意味,且所附的条件是法定条件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的关系依用工情况形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等、多为“劳务关系”。
详见:辽宁高院再审:【刘玉凤、于晓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816号】
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成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德禄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相互关系的性质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三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于德禄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成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非唯一条件,这涉及对法律的适用与解释,及法律位阶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6号)[0]山东高院时给出的解释是“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为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才能去办理退休手续,多数人到了退休年龄就办退休了。然而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到了年龄却没有办退休,原因是部分人从来没有缴纳过养老保险金,或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的养老保险金年限不满足退休条件,或申请了延迟退休而未办退休手续。
3.小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人事关系终止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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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虽然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之一与基础,但是职工因工遭受伤亡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着眼点应在于“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
1. 关于“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可否主张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早在多年前就出台过相关的权威性复函文件。“进行工伤认定”属于人社局的职责,人社局“作出的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一方对工伤认定的决定结果不满意而发生争议时,可能会走的程序如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诉讼审判监督。故,相关问题的权威性复函文件是由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
1)《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7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2年11月25日)
2.笔者认为:“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亡是否为工伤”的着眼点不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上”,而是法律适用上,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而主张享受相关工伤待遇。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且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其次,根据复函文件([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精神,超龄农民务工时因工发生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但是,在司法审判中,是否采纳复函文件([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的精神,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不同:
- 有的法院纠结的是“农民身份”的认定——从户籍角度“是否为农村户口”,如福建高院提审部分改判:【吴妹糖、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再2号】;
- 有的法院纠结的是“是否领取城镇养老保险”,如江苏高院再审:【无锡市仲庆模具厂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021)苏行申39号】(工伤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再如广东高院再审【东莞桥头瑞通纸品厂、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17)粤行申1084号】;
- 有的法院只因超龄而判定不存在劳动在系而判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件》,可能是当事人在庭审时未引用此复函文件,也可能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不知或无视,详见:浙江高院再审【朱付芳、赖俊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申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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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而使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在工作中遭受伤亡还能走工伤吗?
【答】不一定,这还要看“养老金”是城乡养老还是城镇养老,其中涉及到城乡养老vs城镇养老的区别[1]。
至少在工伤领域,退休指:办理了(城镇)退休手续或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灵活就业,不包括城乡),依据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2条第1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如果办的是城乡退休,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仍须依具体情况判断,且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尺度不同。支持判决1,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详见:江苏高院再审:【无锡市仲庆模具厂与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2021)苏行申3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锡山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9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魏立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工伤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支持判决2,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详见:福建高院提审部分改判:【吴妹糖、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融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再审行政判决书(2016)闽行再2号】
“…吴妹糖系农民,虽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受伤时每月领取的85元养老金,不足以保障养老。因此,吴妹糖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其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其相关权利也应依法予以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应确认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部分支持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没有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详见:四川省成都中院二审:【《赵甫先与四川菲玛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1)川01民终12987号】(备注:此案例的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发生前领取的是城乡养老金,并不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
不支判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死亡职工缴纳的是城乡养老(死亡时未领取城乡养老保险金),但浙江高院仅因死亡职工入职与发生意外事故时超龄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未认定其死亡为工亡。详见:浙江高院再审【朱付芳、赖俊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浙行申301号】(关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浙02行终393号行政判决)
2.如果享受的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这才是真的退休,劳动关系终止。但是也不是绝地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要看单位是否“按项目参保”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从上海人社局对“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有哪些?”的解答中可以看出,“按项目参保”多发生于建筑行业内,工程项目开始前须先进行“工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登记”。
【按项目参保】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中,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就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等使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按项目参保的工程建设项目从业人员,不包括施工单位中应按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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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总结
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工作的人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能否走工伤的考虑因素如下图所示:
[0]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年9月30日)。
[1] 城乡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对象为: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法》第20条、21条。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专指《社会保险法》第10条规定的职工等群体参加的养老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主要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以上所涉案例请详查判决具体内容,以上内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不构成对任何人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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