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四个特征,国企融资性贸易犯法吗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3-04-19 20: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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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国资委近期公布的“融资性贸易”的四大特征,及近年来的审判实例,可以将构成"循环贸易"的主要特征事实分为以下几类:

(一)最初的上游供应商和最终的下游客户由同一主体实际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

“头尾相连”是循环贸易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近年来发生的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头尾”(最初的上游供应商和最终的下游客户)为同一家公司。

二是“头尾”被同一主体实际控制或具有强关联(特定利益关系),比如最初上游供应商和最终下游客户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两家公司位于同一城市;或最终的下游客户为最初的上游供应商的控股*。

融资性贸易四个特征,国企融资性贸易犯法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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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货物不存在或始终由一方实际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通过货权转移凭证上载明的仓储方没有存放相关货物的设备、不具备仓储条件、加盖的印章与公安部门备案预留的印章不一致等事实综合认定“货物不存在”。

另一种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始终由一方实际控制货物(货物未实际流转),也就是常说的“走票、走单、不走货”。比如法院通过物流公司并未办理货物验收及交接手续、货场地址即为货物销售方的住所地、物流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占有或实际控制涉案货物,以及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种类、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一致(买卖标的物未特定化)等事实综合认定“货物并未实际流转”。

再比如法院通过提货单中备注的接收过户的公司并未在仓库开户、提货单上欠缺卡号无法提货,以及没有在提货单有效期内发生过实际提货等不合常理的单证内容及执行瑕疵综合认定“货物并未实际流转”。

更典型的情况,比如法院通过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检验手续、无法提供实际交割货物的凭证(仅凭书面结算单即确认货物过户,无法提供货运工具、交割场所等履约信息)、收货方未尽合理的查货及盘验义务即出具《收货确认函》等事实综合认定“货物并未实际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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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在能够体现“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的相关交易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一项或多项特征来综合认定该交易是否为“虚构贸易背景”:

特征一

贸易链条中所有买卖合同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交货地点、验收、结算等要素高度雷同,仅单价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在采销产品种类不同、表面为加工合同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可能根据采销货物的重量完全一致(比如采购的花纹卷和热轧卷,与加工后销售的花纹板和开平板)加工环节没有损耗、采销的提货单在同一天签发(加工环节时间过短)等事实认定该交易虚构了贸易背景。

特征二

正常贸易中通常会以“低买高卖”的方式赚取差价,但如果贸易链条同时存在“首尾相连”以及其中某一方(通常是借款方)“亏着卖”的异常交易情形,则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该交易构成“循环贸易”。

特征三

贸易链条中的部分交易主体只赚取收益却不承担验货义务、市场风险(价格波动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方履约风险)等买卖合同项下常见的风险或责任的情况;或部分交易主体存在承担所有风险却没有收益的不合理现象(比如上游供应商未交货时,贸易商不向上游要货,反而向下游客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款)。

(四)存在能够体现真实交易目的的相关材料

比如能够体现交易环节中的一方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的书面协议、会议纪要、书面函件;涉刑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能够体现真实交易目的的材料。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上的特征事实是为了帮助法院更好的识别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法院出版的法官会议纪要提出的观点,识别“循环贸易”需要通过对合同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找出与贸易惯例存在显著差异的地方,从而揭示交易各方真实的交易动机。


资料来源列表

1.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2. 杨骏啸、沈丹丹、姚一纯、邹一娇、袁野,《循环贸易纠纷观察报告》,天同律师事务所

3. 王富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认定与责任裁量》,《人民司法》2015年第13期

4.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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