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行政监督申请人),男,74岁,手机13146950017。
被申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行政监督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超,大队长。
申诉事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编号110202181115523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京公交(西)复决字【2021】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行初40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11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申1628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二分检行监(2022)11820000326《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案件事实:2021年2月3日凌晨我开车回家,北京德胜门东滨河路东口至德胜门东滨河路西口段的南侧路边,只剩下一个与规划停车位首尾相连、为井盖施工准备的黄线禁停车位【该路边均是北京市西城区德胜街道自治停车位。我的车辆持有德胜《街道全域停车卡》】。我清晨起来立刻将车移动至规划停车位。次日收到罚款短信。缴纳200元罚款后,得知被交通协管员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罚款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我请求撤销罚款的理由:
我将汽车停在路侧与规划停车位首尾相连的井盖区域,只存在影响井盖施工的可能【2021年2月3日凌晨该路段万籁俱寂没有任何施工】,不存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的条件是:“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违法行政。
类案检索,2018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行再25号《行政判决书》裁判要旨:“执法人员未口头警告,令辛来滨驶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辛来滨违法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情况下,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没有我“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证据,罚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法律文书均不支持我撤销罚款的理由,但均未直面回复,未做审理。
请求予以纠正。
此致
国家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健
2023年11月 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