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已被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具体包括哪些?
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69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律师解读:
1、此处顿号的意思是或者,是二选一,而非“且”。
2、“生活不能自理”的认定标准,属于立法空白,参照适用最高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即法〔2016〕305号,是指因疾病、残疾、年老体弱等原因造成身体机能下降不能自主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进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动(翻身、自主行动)四项内容,其中一项完全不能自主完成或者三项以上大部分不能自主完成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3、如何认定严重疾病的成立?可参照适用司发通[2014]112号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二)*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
律师解读:
(1)哺乳,包括非母乳喂养,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母亲对孩子的关爱并不能因喂养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2)如何定义婴儿?医学上均将婴儿限定为1周岁以下的新生儿(1-3岁的为幼儿,3-14岁则为儿童),但是,基于事实判断并强调哺乳事实的根本性、重要性,即便哺乳对象已超过1周岁,只要母亲事实上仍以母乳哺育,就仍可解释为“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比如笔者女儿20个月时仍在吃夜奶。故不能参照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将此处的“婴儿”限缩解释为未满1周岁的婴儿。
(3)对于有吸毒等恶疾的母亲,也不能剥夺哺乳权。类似规定有《禁毒法》第39条,*或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4)除自然血亲外,对于养子女、继子女等因法律确认而产生的拟制血亲同样应当属于“自己的婴儿”范畴。
(5)哺乳期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因强制医疗措施也是一种强制措施,也限制甚至剥夺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具有人身羁押性,故同样不适用强制医疗。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唯一扶养人。
该如何理解这句话?
1、所涉嫌的犯罪对被扶养人不利的,不能认定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比如虐待罪的被告人,其主观恶性重且对被扶养人的人身威胁较大,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反而会将被扶养人置于更危险的境地,这与立法精神是完全相悖的。
2、并不是第一顺位的亲属,但自愿扶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亲属,且已形成了稳定的抚养、赡养关系的,说明行为人愿意付出心血去照顾亲人,可以认定为“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3、依据《高检规则》第107条,扶养关系扩大解释为: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4、要考察以往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可采用类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方法,实地访问被扶养人及其邻居或委托派出所、司法所、村委会调查等方式,了解其一贯表现、工作态度、收入来源,对被扶养人照顾是否尽心尽力等,综合评定其是否尽到了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