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解析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前言
本篇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逐条解析之六,主要针司法解释第七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进行解析共计七个条文。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责任、结算清理事项达成一致不影响协议解除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仅就同意解除原合同达成一致的合意,但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例如最高法在(2016)最高法民申213号民事裁定书中、(2017)最高法民申315号民事判决书中持该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商解除的后果可以由当事人协商,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法律规定。例如最高法在院(2012)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持该观点。
最高法在本司法解释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场景下,对违约责任及清算争议并不影响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愿。第二,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所具备的常素,即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一般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解除协议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即已确定,故认定该协议成立进而认定其生效在法理上并无障碍。第三,协商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有利于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再配置。因此,本解释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但未对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协商解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协商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的衔接适用。具体来讲包括两种情形:
情形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在此情形下,法院首先应当审查提出一方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法定/约定)。若其享有法定/约定解除权且成立,那么应当以合同通知到达或者起诉状副本送达时确定合同解除,这是因为二者解除时间点存在明显区别,法定/约定解除权通知到达解除,而协商解除是自达成合意时解除。如果该解除权不成立,而对方也同意解除,则可以适用协商解除的规定,这是因为协商解除的实质是订立新合同解除旧合同,只要认可双方之间解除协议生效,就可以认定合同解除。其涉及到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问题,因此,本条解释做了限制规定,“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这里可能存在主张行使法定/约定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或者确信自己有解除权,对协商解除没有意思表示,那么此时就不应认定为协商解除。
情形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此种情形常见于一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对方提出反诉也请求解除合同。在该种情形,法院仍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约定解除权,若符合,则不能适用协商解除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时,表明双方都不希望继续受合同约束,故可以认为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这时可以认定存在两个合意解除的要约,依交叉要约成立解除合意,成立时点以后到达之表示为准。
此外,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即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本条第三款统一规定了前两款情形下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首先,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对于协商解除的适用:
第一,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此时债权债务因合同解除而均归于消灭。
第二,已经履行的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这里的恢复原状是狭义上的,即仅指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而这里采取补救措施实质上是指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而二者结合构成了广义上的恢复原状,具体而言: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恢复原状主要包括: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用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受领并保管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4、因返还此前受领的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赔偿损失。在协商解除的场合,当事人在同意解除的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终止造成的损失。最高法在(2008)民抗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没有直接表示同意或者反对,而是要求赔偿终止造成的损失,这时法院也认为构成协商解除。
其次,关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对协商解除的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这是因为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当事人事先就合同终止后的事务处理作出的约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未按照清理和结算条款履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协商解除时,一方或者双方也可能会出现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通常表现为一方有轻微违约,但尚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双方通过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仅向后发生效力时,此前已经产生的违约责任仍然应当继续承担。例如,在一些持续性的服务合同中,已经实际提供的服务如劳动或者理发、医疗、维修、调试等劳务,事实上不可能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只能向后发生效力。如果对方没有支付价款、报酬,仍然应当支付,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都能在协商解除中适用,故适用时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甄别。例如继续履行、修理、重做、更换等一般不适用。此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也可视作为清理结算条款,进而独立生效。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须以其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前提条件。
首先,依照文义解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在不具备相应条件,当事人即不享有解除权,自然不能行使解除权而单方解除合同,即便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此,对上述规定依照文义解释,结合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或者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维护契约精神的角度。不能仅以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要件。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此来避免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若仅 。无异于纵容违约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并未对发出通知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但对受领通知的一方的异议方式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那就是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相比之下,发出解除通知的成本很小,而提出异议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成本昂贵。【笔者注:这里应做如下理解: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对其行权方式仅规定了通知,并未明确具体形式(例如诉讼/仲裁),因此权利人成本较小。而对于受领通知方,其可以对通知提出异议,但若未通过诉讼/仲裁方式提出异议,进而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则该异议不得对抗权利人(例如仅仅通过书面异议),进而不能阻止合同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为弥补此权利义务的不均衡,有必要适当提高对发出通知一方的条件要求,这就要求其必须享有合同解除的实体权利。
因此,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解除发生争议,不论对方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主张解除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其享有解除权的,即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解除合同的一方不享有解除权的,则不得单纯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而认定系争合同已被解除。
此外,对于没有解除权而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的法律效果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解除权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只能视为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只有经过对方的承诺才能达致双方解除合同的效果。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无解除权而单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非法解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最高法在(2017)最高法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泓泽公司在不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向郭某军发出解除通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有违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此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应知自己并无解除权而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而明确表明或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再履行合同,则无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能证明其善意而合理地相信自己有单方解除权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便最终未得到法院的认可,也不能轻易认定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民二庭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一定道理,但是其认为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维护契约精神、有约必守原则出发,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不可以随意突破,不能简单认为当事人一方善意、确信自己有无解除权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对此有无过错或者有无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继续扩大的情况,从而合理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
此外,对于持续性、不定期的合同解除问题,当事人没有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并非解除通知无效,而是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但要赔偿因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或者解除通知延至合理期限之后才发生效力。
拓展阅读: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条并未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期。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异议期限或司法确认合同效力的期限,但如果未作约定,则应默示推定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曾规定异议期为三个月。但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相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对于合同解除有异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对异议期限无需做更多规定。
违约行为显著轻微时能否对约定解除权进行必要限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约定解除场合,应当严格遵守当事人的约定,不宜限制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能以情节轻微排除约定解除的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方仅存在轻微违约,未对合同履行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若赋予另一方解除权将产生严重的利益失衡。《九民纪要》第四十七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信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最高法民二庭持同种观点,其认为:第一,根据诚信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不应轻易否定一个已经生效甚至已经做出大部分履行的合同。第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构成限制。在判断上,遵循以下思路:
首先,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运用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则对约定解除权作必要限制,从而维护合同正义,鼓励交易开展。
其次,要对显著轻微违约行为作从严认定,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要综合考虑当事人约定所针对合同义务的严格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此违约行为对解除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对此损害进行救济的可替代性以及一旦解除合同对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财富造成的浪费等因素来进行判断。例如,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时也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而不影响非违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一旦解除合同则对违约方造成损害巨大,守约方明知这一情形甚至就是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行使解除权的,有必要对此解除权予以限制。
最后,关于守约方的救济问题。在违约方显著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虽未能通过合同解除得到救济,但有权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当事人能否约定放弃解除权?目前实务上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解除权是一项民事权利,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可以明示放弃。实务中,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未能以法定方式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其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视为放弃解除权,不能再依约定解除合同。与这一问题相类似的是,当事人能否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类约定应否加以限制,存在不同理解。最高法民二庭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在其他类型的合同中,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
当事人仅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否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最高法民二庭认为,定分止争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目的,为有效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解不应过分机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一并处理解除后的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除非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坚持不提出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