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确定:在通知解除合同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这是因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须对方同意。有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为给对方一个纠正自己违约的机会,可能会向对方发出催告,并载明在一定期限内对方仍不履行时合同自动解除,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在司法解除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本司法解释观点),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这是因为解除权为普通形成权而非形成诉权,当事人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也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人民法院判决的作用仅是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不是代替当事人解除合同。且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解除,本质上也是一种通知解除,只不过解除的意思表示不是向对方直接作出,而是载入法律文书中,经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送达对方当事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解除权人先发出解除通知,而后又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那么此时因通知作为解除之意思表示在先,合同解除时间仍为解除通知到达生效之时。
其次,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撤回与撤销问题:解除通知系单方意思表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有关意思表示的发出、到达、撤回等一般规则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如需撤回,应当及时。
关于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具有不可撤销性,其认为解除权系形成权,解除通知一经达到对方即发生法律关系消灭的后果,若允许撤销将导致法秩序混乱。但是在实践中,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如果违约方因为尚未实际收到解除通知而根本不知道合同已被解除的事实,或者违约方虽然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但其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表示严守合同,为了保全交易,可允许解除方撤销解除合同的通知。此外,在实践中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通过人民法院送达对方,又以诉外自行通知的方式将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同时或在此之前送达对方的,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的撤回规则(笔者注:最高法民二庭认为若未经法院审理确认其主张之前,不产生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判决前均可撤回)。
第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已经通过法院送达对方,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的,能否撤销解除通知。对此存在较多争议,这主要涉及形成权行使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在诉讼上行使实体法上的形成权,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规制,这种形成权之行使究竟应当依照实体法还是依照程序法,还是兼采二者予以规范和评价。(详见拓展阅读部分陈列的四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等诉讼上合同解除权之行使的情形,在性质上应认定包括了实体法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与诉讼法上向法院主张合同解除的陈述,系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的合体。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之后又撤诉的,其撤诉行为不影响解除合同之表示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最高法民二庭认为,申请撤诉并非企图撤销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撤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再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合同解除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解除。因此,本条采取了按照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的基本立场。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本条前半段(不含但书)时,其情形应当限定为是当事人一方的两次诉讼均未通知对方,而是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为此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前,已经在诉外自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到达对方的,那么其起诉仅是起到确认通知解除合同效力的效果,其撤诉后,合同仍自诉外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第二,当事人在第一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前尚未通知对方,但在撤诉后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其再次起诉经法院审查确认其主张的,则属于本条但书规定中的情形,以诉外通知到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拓展阅读:合同解除权的立法模式。纵观各国,主要模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司法解除方式。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国为代表。第二种是当然解除方式。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日本采纳该种方式。第三种是通知解除方式。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国法采用这一做法。我国《民法典》建构了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二元并存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模式。
解除权通过诉讼行使之性质:
第一种观点,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效果,而应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判断,故在原告撤回诉讼时或者诉因欠缺某个诉讼要件而被裁定驳回时,私法上合同解除权之行使效果不受影响。
第二种观点,诉讼行为说。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只是一种诉讼行为、一种诉讼上的主张,未经法院判决不产生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原告撤回诉讼时或者诉因欠缺某个诉讼要件而被裁定驳回时,诉讼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归于消灭,不产生私法上合同解除权之行使效果。
第三种观点,两性质说。认为诉讼上行使形成权的要件及效果必须同时兼具实体法及诉讼法的双重要件,如缺其一,即均失其存在的意义,所以如果原告撤回诉讼或者诉遭驳回,则不发生实体法上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此点与“诉讼行为说”的观点相同。
第四种观点,新并存说。诉讼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系同时包含向对方为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与向法院为此项民法上意思表示之陈述两种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未经法院裁判,是否产生私法上解除合同的效果,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是关于抵消权行使的效力的认定。以产生的根据为标准,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协议抵销。本条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法定抵销的补充细化。在法定抵销构成要件上:第一,当事人互负债务。提出抵销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一方当事人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第二,对方的债务已到期。换言之,主动债权已到期,否则等于强制要求债务人提前履行。第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例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都是支付同样的种类物。所谓标的物的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
关于抵消权行使,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区别的关键在于抵销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以意思表示为之。一种是当然抵销主义,也称自动抵销主义。其认为,抵销的发生无须任何外在主张或宣告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的债权最初适于抵销之时自动发生效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客观性,系事件。另一种是通知抵销主义。即抵销必须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主张方能生效,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通知行为具有准法律行为性质。
我国采用通知抵销主义,《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抵销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依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抵销的效果,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变动,无须对方同意。
关于抵销权的范围,本条解释明确了范围包括:1、主债务。2、利息。利息是资金占有的成本,是债权人预期应有的收益。3、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分为违约损害赔偿金及侵权损害赔偿金。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则并非必然可以抵销。在主债务为非金钱债务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一般可以视为主债务的替代,例如买卖合同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相对人可以主张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而在主债务为金钱债务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本质是逾期付款(迟延履行)的损失或者罚息,例如在借款合同中,一方逾期还款的,除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要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4、其他债务。实践中较为常见者如包装费、汇费、登记费、公证费、通知费、税捐、拍卖费、保管费、取得执行名义的费用、执行费用等。
关于抵销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抵销的溯及力,是指抵消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抵销效力溯及到债权得为抵销之时即抵销适状之时,即双方互负的债权债务在最初适于抵销时在对等额度内消灭。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争议,但随着事件发展总体而言,抵销不具有溯及力日渐共识,本司法解释亦采取了该种观点,本条明确抵销没有溯及力,而是在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
拓展阅读:抵销权通知的方式是否包含提出抗辩及反诉?《九民纪要》第四十三条规定抵销权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这是因为抵销权的行使和解除权的行使一样,本质上都是以意思表示为之,在诉讼中提出具有抵销意思抗辩或者提起反诉,本质上也是一种通知行为。对于以反诉方式主张抵销的争议较小。这是因为反诉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但是对于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提出了担忧,主要考虑:1、允许以抗辩方式主张抵销可能导致一个案子审理两个截然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例如一个借款合同纠纷,另外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极大增加了审理难度。2、当事人可能以此规避诉讼费用制度。特别是主动债权有争议时,其更有动机不起诉而是等待对方起诉。3、当事人可能以此规避管辖制度。特别是主动债权所涉争议有管辖协议或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抵销抗辩予以规避,进而损害对方的管辖利益。本条司法解释曾拟作出规定,但考虑到现阶段还不成熟,最终删除。
关于当事人对抵销有异议问题。异议通常包括:1、对债权本身是否存在的异议。2、对债权的数额、范围的异议。3、对债权是否到期有异议。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对抵销提出异议,只是表明债务有争议,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抵销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未就用于抵销的债务有争议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有异议时的处理思路处理。即一方以通知方式主张抵销,对方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抵销的效力。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产生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但产生该债权的法律原因发生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能否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比如,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与让与人签订了附生效条件或者期限的合同,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条件才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债务人才取得反对债权。又如,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前为让与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才承担了担保责任并产生了对让与人的追偿权。最高法民二庭认为,此时如果将“债权”严格限定于“接到转让通知时”已经发生,则对债务人不公平。因此,债务人基于发生在其接到转让通知前的法律原因而取得反对债权的,即使于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反对债权才到期或者才实际产生,似应认为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