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六大解释原则,合同法重要条文解释及举例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05-17 12:46:55

合同法六大解释原则,合同法重要条文解释及举例(9)

第五十六条 参照抵销适用抵充规则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是关于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的规定。

首先,关于清偿抵充的基本原理。所谓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额债务时,确定该给付抵充这些债务中的某项或者某几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确定该给付抵充该项债务中的某个或者某几个部分。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其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2、数项债务之给付种类相同。如果数项债务给付种类不同,则应当以给付的种类确定该给付清偿的是哪项债务,没有必要发生抵充的问题。例如债务人负有给付A种类和B种类债务,此时给付A种类就系清偿A种类债务。3、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明确了数项债务的清偿抵充可分为意定和法定,其中意定又分为约定和指定。其适用顺序为:有约从约,无约定依照债务人指定,无指定则法定。

1、约定抵充。抵充可以在清偿前或者清偿时约定;在清偿后约定抵充或者变更原抵充约定的,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发生效力,但不能影响担保人等有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利益。

2、指定抵充。抵充指定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债务履行人不为指定时,视为放弃抵充指定权,此时即应当适用法定抵充的方法。此外,债务人的指定权是形成权,其行使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须债权人同意。

3、法定抵充。法定抵充顺序如下:(1)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2)数项债务均到期时优先履行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其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3)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同的债务,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该规定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优先清偿负担较重的债务,可使债务人因清偿所获利益最大化。(4)债务人负担相同的,应优先履行先到期债务。先到期的债务先被抵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同时也意味着诉讼时效期间先届满的债务先被抵充。(5)债务人负担均相同,且履行期均同时届至的债务,根据各项债务所负担的债务数额按比例履行。

第二,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充包括两种情形: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无指定抵充。在法定抵充顺序如下:(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例如保管费用、诉讼费用、拍卖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额外的支出,故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这些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拓展阅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与第五百六十条的协调适用。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当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各项债务的抵充,再根据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确定各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本身的抵充。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仍应当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原因在于在指定抵充场合,倘若债务人先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指定抵充,势必导致履行期已届满之债务的实现费用、利息和该项债务只能抵充在后,有失公平。而在法定抵充场合,倘若先抵充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再抵充他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中的费用、利息,则无疑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明显相悖。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并非强制性规范,若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优先适用约定。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最高法并无实质性倾向某一种观点。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抵充顺序。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是否适用“先息后本”原则,有观点认为:首先,违约金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其性质与计算依据均和利息迥异。其次,若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债务人迟延偿付利息将导致违约责任,但债务人未偿付违约金并不导致其产生额外债务,与偿付违约金相比,先行偿付利息对债务人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此违约金与利息不得等同视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与案例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与利息不同,除非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违约金不得先于本金抵充。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是否适用“先息后本”的规则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可以将违约金定性为“本质上就是借款利息”或者“实质上可视为迟延偿付欠款的利息损失”,类推适用利息抵充顺位的规定先于欠款本金抵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149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2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持这一观点。

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有观点认为违约金不能先于本金抵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0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约定支付的建设工程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不能先于本金抵充;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49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持这一观点。

最高法民二庭认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清偿抵充的约定顺序进行;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区分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产生原因)的基础上确定清偿抵充的顺序。首先,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利息确定履行顺序。其次,因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宜按照主债务确定履行顺序。其因为迟延履行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本质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借款合同的罚息。因此,可以纳入利息范畴先于主债务得到抵充。而其他原因。因其他违约情形产生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的预定,由于与逾期付款无关。

合同法六大解释原则,合同法重要条文解释及举例(10)

合同法六大解释原则,合同法重要条文解释及举例(11)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本条解释规定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消的情形。在最高法起草本条解释时,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了调研,最终形成了此条文。

第一个问题,侵权行为之债是一概禁止抵销,还是禁止其作为主动债务抵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不得主张抵销。主要理由是最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尤其是人身遭受损害的被侵权人轻易通过抵销消灭债权,而使自己陷入困境。第二种观点(本司法解释观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限于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其理由如下:1、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足以抑制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在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时,通过故意伤害债务人权益来获得心理平衡,同时借助抵销制度免责)2、抵销是一种权利,不宜作过多限制。(允许被侵权人主张抵销,尊重意思自治)

第二个问题,在明确被侵权人得主张抵销的情形下,是否要根据被侵害权利的类型对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的情形作进一步限定。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必区分被侵害的权利是财产权利还是人身权利,均一概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突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优先保护,对此类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论故意、过失,应当一律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侵害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的债务则应当根据主观过错进行限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本司法解释观点),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不论故意、过失,应当一律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侵害财产权利产生的债务则应当根据主观过错进行限定。

本条规定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将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等都纳入调整范围。其适用要点如下:

1、实施侵权行为侵害对方人身权益造成损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治疗和康复支付合理费用、误工费。若造成残疾的,还包括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若同时还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

2、不区分故意与过失。即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不论侵权人是否故意或者过失,均不得主张抵销。

3、仅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即被侵权人仍得主张抵销。这一规定吸收了《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被侵权人以抵销权,允许基于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作出选择。

4、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亦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语义涵摄范围,故不可以主张抵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二是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将肖像权进行商业化运用)。

5、本条中“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表述已经明确排除了法人的人格权。这是因为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不存在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问题,不需要予以同自然人一样的特别保护。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具有鲜明的财产利益属性,因被侵害造成的损失仍可列入财产权益损失范畴。

第三个问题,是对于因侵害财产权益而产生的债务,是否需要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作进一步区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应限于故意侵权时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第二种观点认为(本司法解释观点),应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时禁止侵权人主张抵销。

本条规定在财产权益中,仅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其适用要点如下:

1、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权益损害。财产权益主要包括:(1)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等。(2)财产性利益,如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等。

2、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在财产损害的场合下,需要重点解决的是防止因抵销诱发道德风险,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债权人在无法获得求偿的情况下,可能故意毁坏债务人财物,同时主张抵销。本条采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表述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关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精神相一致。

3、仅限于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原理同上。

拓展阅读:《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但书中“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常见情形:

第一,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例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

第二,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例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1个月,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1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第三,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常见的例子是互不竞争之不作为债务。

第四,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多数立法例限制其抵销。

第五,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债务,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他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他方当事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债务人也不得以第三人对自己负有债务而主张抵销。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所谓抵销指的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相互抵销,“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的障碍,除非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在非真正利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抵销。

第六,负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抵销。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则不能剥夺其抗辩的权利。

合同法六大解释原则,合同法重要条文解释及举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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