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企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而撤销分公司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分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应该解除还是终止的问题也困扰着不少人力资源工作者。本文通过几个实际案例加以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广大人力资源工作者应对相关问题。
01
解除还是终止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是解除,而不是终止;二是分公司注销,劳动关系终止。
●解除而不是终止
持有这一观点的法院认为,分支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它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分支机构被撤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分公司撤销是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终止劳动合同。
例如,就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商社”)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295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4月5日, 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和责令关闭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会或者*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的*,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公司的。本案用人单位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被三联商社撤销,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因此,三联商社菏泽分公司与杨某某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本案是劳动合同解除,不是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关系终止
持有这一观点的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与分支机构签订,当分支机构被撤销时,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譬如,在邵某某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中(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8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邵某某系与承德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普惠公司、邵某某均确认承德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承德分公司向邵某某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函》,以公司注销为由终止与邵某某的劳动关系,普惠公司与邵某某亦认可承德分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注销,承德分公司注销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普惠公司支付邵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笔者赞同“分公司注销后劳动关系终止”的意见,《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但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类型,显然不包括具有人身性的劳动关系的接收。
02
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分公司注销之日
譬如,在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卢某某的劳动争议中(详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9317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依法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解散的标志,不是用人单位作出决定的时间,而是依法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日。友众信业公司虽于2020年9月30日决定解散友众信业福州第二分公司,但于2021年6月3日方才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其在分公司解散前就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作出撤销分公司决定之日
比如,在丁某某与奇胜工业(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详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奇胜公司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已明确是因为奇胜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决定解散被上诉人深圳奇胜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从上述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理解,只要用人单位作出提前解散决定即可导致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并不要求用人单位已办理完毕解散或注销的全部手续及流程。
再如,另一起案件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
笔者赞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公司作出撤销分公司之日”之观点。
03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何计算
因分公司注销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情形,因此,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譬如,在某争议案件中(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67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搭扣分公司出具给陈某某的《终止劳动通知书》载明解除与陈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由于搭扣公司战略整合的需求,现决定关闭注销广州分公司,该情形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公司将依法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搭扣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分公司被关闭注销,搭扣分公司在此情况下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搭扣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只需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上诉请求搭扣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
对分支机构因被撤销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这一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在此笔者建议各用人单位,因经营战略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分支机构时,应留意所在地区司法机关的意见,避免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
作者 黄连禧 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