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安全案例100例,学校安全十大案例学习心得

首页 > 教育 > 作者:YD1662024-11-15 05:40:00

学校安全案例100例,学校安全十大案例学习心得(1)

校园安全关乎每一个孩子的成长与未来。维护校园安全,让校园真正成为孩子们学习成长的乐园,需要家庭、学校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为进一步强化校园安全意识,维护校园和谐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蓝田法院发布校园安全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涵盖了近三年来校园欺凌、意外伤害、学生打架等校园安全事件,涉及的主体从幼儿园到高中教育各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每一个案例对家庭、学校、社会都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警示意义。通过这些典型案例的审理和总结,旨在引起学生、学校、家长乃至全社会对校园安全形成统一认知和高度重视,继而进一步提高学生安全风险意识、学校教育管理能力,共同营造和维护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让校园真正成为孩子们学习、生活、成长的安全港湾。

案例一:校园欺凌者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某与李某某等四人、某初中、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初中系寄宿制学校。原告王某某(13周岁)与被告李某某(14周岁)等四人均系该校初中二年级学生,同住在306女生宿舍。2022年9月5日至9日期间,在该宿舍,被告李某某等四人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造成原告头部软组织损伤、创伤后应激障碍等。9月9日,原告家人报警,公安机关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予执行),对其余人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2023年3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护理、交通、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等人对原告王某某实施肢体殴打、言语辱骂,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受伤、应激障碍,四名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被告某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法院遂判决四被告的监护人、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欺凌,时有发生。抵制校园欺凌,需要学校、家庭和社会同向发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让施暴者承担法律责任,让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是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根本所在。整治校园欺凌,法治的力量至关重要。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施暴者进行了行政处罚,法院判决各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法的教育、评价、指引、示范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校园欺凌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对校园欺凌说不,让欺凌者(监护人)承担责任,是法律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含义。

案例二:言语欺凌者应与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段某某与李某某等三人、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某(14周岁)与被告李某某(14周岁)等三人均为被告某中学学生。2022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等三人违纪遭到老师批评,因而怀疑段某某向老师“告状”,遂连续长时间在晚自习期间对段某某进行言语羞辱、谩骂。段某某被辱骂后不敢吱声,造成抑郁。经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抑郁状态。2023年6月,原告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等三人将其被老师批评等原因归咎于原告段某某,共同对段某某进行辱骂,致其情绪低落,出现抑郁,段某某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中学在学生出现矛盾后未及时干预化解、加强管理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遂判决,由三被告(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2万余元,由被告某初中赔偿原告段某某损失4千余元。

三、典型意义

校园欺凌不单包括蓄意肢体欺负同学,还包括语言侮辱、关系欺凌等其他欺凌行为。本案判决让欺凌者赔偿经济损失,是法律彰显公平的体现。法院在宣判的同时亦向学生监护人发送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家庭、学校、社会同管共治,杜绝校园欺凌再次发生。学校作为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机构,不仅应恪尽职责,更应加强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学习和教育,针对在校学生的心理特点、认知程度及时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才能避免校园安全事件的发生。

案例三:体育课上学生损伤,侵权人、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诉钟某某等三人、某初级中学、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13周岁)与被告钟某某(14周岁)等三人均为被告某初级中学学生。2022年11月14日体育课期间,部分学生做完分组测试后离开等待区域,前往操场单杠场地玩耍。原告张某某悬空吊在单杠上玩耍时,被告钟某某等三人依次从后面推原告身体,致原告张某某从单杠上跌落,造成右侧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23年1月,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钟某某等三人明知原告张某某身体悬空吊在单杠上,处于一定程度的危险状态之中,仍然分别从其身后施加外力推动,致原告身体无法维持平衡,三被告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危险程度加重,在无法正常自控情况下从单杠上跌落受伤,三被告对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后果。原告张某某在体育课分组测试期间擅自离开等待区域,自行前往单杠区域玩耍跌落受伤,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责任。被告某初级中学疏于学生课堂管理,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法院遂判决三被告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余万元,某初级中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万余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典型意义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通常指三年级(8岁)以上的小学生和中学生,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情形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体育活动和学生安全之间并不矛盾,目的是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在体育活动中,学生可能会面临各种风险,学校加强学生安全意识教育、丰富学生运动知识,强化教师风险意识和管理能力对保护学生安全至关重要。

案例四:学生课间嬉闹致人损伤,监护人及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万某某诉田某某、某初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2年9月30日上午,原告万某某(12周岁)与被告田某某(12周岁)课间去厕所洗手,二人追赶打闹。田某某从后面抱起万某某摇晃,万某某在挣扎中摔倒。经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牙齿冠折、露髓,需待成年后行种植术治疗。2023年5月,原告万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某初中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田某某抱起原告万某某摇晃,松手后致万某某摔倒下颌、牙齿受伤,被告田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发在学校正常教学中,被告某初中在被告田某某与原告万某某打闹期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存在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在课间与其他同学打闹,对自己受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田某某(监护人)赔偿万某某损失2万余元,被告某初中赔偿万某某损失1万余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三、典型意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打闹嬉戏,不慎伤害他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学校对在校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未尽职责存在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提示学生在校应遵守学校纪律,与同学玩耍应有安全意识、把握分寸,学校亦应加强学生管理教育,排除各种不安全风险、隐患。

案例五:学校疏于管理致学生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任某某与某学校、某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学校系寄宿制学校。原告任某某(9周岁)系该校三年级学生。2022年11月10日下午课后,任某某从小学部来到高中部,在人行阶梯通道的护栏上玩耍时不慎摔伤。后被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尺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共计36000余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后任某某将某学校、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在教育教学、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不当行为,对原告任某某摔伤后果存在管理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高中部人行通道护栏上玩耍存在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某学校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某学校(校方保险公司)及原告任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告任某某在课间从小学部经初中部到高中部,后在高中部的设施上玩耍摔伤,某学校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而寄宿制学校作为学生“吃、住、行”的重要学习、生活场所,从“宿”到“学”,从“教”到“管”,在日常教学中要履行更为严格的职责。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强化学校管理制度,是校园安全的保障。

案例六:幼儿园不能证明已尽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某与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6周岁)系被告某幼儿园大二班学生。2022年11月29日中午,原告在幼儿园与同学搬凳子时,不慎摔倒致嘴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下唇粘膜挫裂伤、牙齿外伤性松动。2023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幼儿园赔偿各项损失2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某幼儿园内与同学搬凳子时摔倒受伤,被告某幼儿园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推定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失,对原告程某某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是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对幼儿园等机构及时发现问题、改进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等方面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和现实意义。

案例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受伤,学校要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与王某某、王某一、某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未满8周岁)与被告王某某(未满8周岁)均系被告某小学二年级学生。2022年6月9日下午课间,被告王某某抛掷铅笔玩耍时,砸中原告李某某右眼,致李某某右眼角膜上皮损伤。2022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0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事发时原告李某某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小学对被告王某某危险行为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000余元。

三、典型意义

一般情况二年级以下的学生(不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上述职责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伤害的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不能证明其已尽到职责,就要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八:纠集社会人员殴打同学要与被纠集者承担赔偿责任

--魏某某与李某某等三人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某(16周岁)和被告李某某(16周岁)均是某高级中学学生。2022年10月30日,二人因收作业产生矛盾。次日,被告李某某纠集孙某某、赵某某(均不满18周岁)在校外巷道内对魏某某进行殴打。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给予李某某、孙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各处罚款500元。魏某某经医院诊断为牙齿冠折。2022年12月8日,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某因琐事与原告魏某某产生矛盾,继而纠集他人殴打魏某某,致魏某某受伤,李某某等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三被告(监护人)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3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莫以善小而不为,莫以恶小而为之。同学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及时告知老师或者家长,通过合理、合法方式化解,不可意气用事,打击报复同学,升级扩大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更为严重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也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学生间应以学业为重、和睦相处,避免伤害发生。


编辑:侯宜均

责编:李娟

审核: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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