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车辆能转非营运么,租赁车能转营运车吗

首页 > 机动车 > 作者:YD1662023-05-17 07:59:49

《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中的“使用性质”,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关于“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的规定登记后,有意见认为即取得营运资格,包括公路客运资格、公交客运资格、出租客运资格、旅游客运资格、租赁资格、教练车资格、货运资格、危化品运输资格、运送学生车(即校车)资格。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试论如下。

一、机动车营运使用性质登记性质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表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登记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项,并非行政许可事项。例如所有权人,《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均有登记,但是公安部特别指出:“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指出:“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所以,尽管《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有所有权人,但是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更不是所有权许可。

公安机关无权进行营运许可,营运许可权依法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出现“使用性质”,不证明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转移。例如校车,不因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运送学生”,校车许可机关即由教育部门转变为公安机关。《校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的审批部门也不是公安交管车辆管理机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六条规定: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第七条规定: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

二、机动车营运使用性质登记的意义

由于现行法规并未要求机动车登记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营运使用性质证明,也未规定公安交管车辆管理机构主动收集机动车营运使用性质证据,所以现实中,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后,公安交管车辆管理机构即根据该表申报的机动车使用性质,记入《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应当视为告知行为,是申请人主观意志的表现,切合当前政务领域正在推行的“告知承诺制”。《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运送学生机动车是指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即校车。”公安交管车辆管理机构将机动车申请人申报的使用性质载入《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只是记载申请人的主管意图,和记载机动车机动车、原料种类、外廓尺寸、品牌型号、车辆识别号没有区别。机动车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掌握机动车的基本情况。

租赁车辆能转非营运么,租赁车能转营运车吗(1)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并未对不按照使用性质使用机动车设置处罚。机动车使用性质最大的意义在于保险费率,营运与非营运机动车保险费率差别巨大,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2020版)》规定,家庭自用6座以下汽车保费为950元,营业6座以下汽车为1800元。机动车不按照车辆使用性质投保,司法通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与支持。汽车租赁业者希望将租赁车辆使用性质改为非营运,但是即使改变,也只能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产生影响,至于商业险,费率的决定权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仍然可以在车辆性质之外判断风险,再制定商业险费率。

三、机动车营运使用性质登记与营运证冲突

通常机动车购置后,首先需到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机动车登记,如果用于营运,再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在申请人告知后,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即予以登记;但是营运证需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才能取得,于是二者出现冲突。机动车登记为营运,而不持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原因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营运行政许可设置为机动车登记前置条件。即使不由机动车登记申请人提供已经获得营运资格的证明,而由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在机动车登记前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也构成违法增加登记条件。解决的方法是回到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界定,确认营运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只是记载申请人的意愿,与营运行政许可无关。申请人申报机动车使用性质,是其真实意思,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如保险费率增减。机动车登记后,所有人意图改变登记使用性质,可依法办理。保险公司对营运车的认定,不应以机动车登记使用性质为唯一证据,而应引入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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