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玛合格证上面怎么没有车架号,爱玛电动车合格证上哪个是车架号

首页 > 机动车 > 作者:YD1662024-01-18 03:07:05

汽车销售匿真情红盾维权见实效

2017年5月2日,消费者张某向定西市安定区工商局中华路工商所投诉,称其2017年4月25日在定西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了一辆1.4排量白色悦纳小轿车。4月30日张某在洗车时,发现左后大灯有抛光痕迹,后保险杠有喷漆痕迹。2017年5月2日张某在该汽车销售公司的售后服务维修处看到维修单记载,该车于2017年3月18日进行过维修,张某认为自己受到了欺骗。经调查,该公司经理朱某承认该车曾经维修过,但在销售时,未将维修情况告知消费者。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处以3万元的处罚。同时工商所进一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意给张某更换一辆同款同型号的新车,另赔偿4000元,送20次保养。

隐瞒真实信息售房欺诈消费者被重罚

2017年1月,酒泉市肃州区工商局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及肃州区政府信访件,投诉甘肃酒泉某农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经查证,该公寓楼的《土地使用证》中明确规定其用途为商业用地,终止日期为2039年12月31日。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向购买者明示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等交易信息,也未在与消费者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就该公寓楼的性质和土地使用年限作出约定和说明,在交易过程中,隐瞒了与交易有关的重大事项。其隐瞒的交易内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工商部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对当事人处以600万元罚款。

工商抽检严把质量关售卖劣质商品被处罚

2016年6月,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执法人员与由省工商局委托的远东正大检验集团有限公司抽检人员,对兰州西太华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太华商厦销售的64个批次真皮包类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检验出不合格样品24个批次。经核查,当事人销售该批同批号的真皮包类售出数量不多,所得费用不足以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其余未销售的均退回生产厂家,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工商部门于2017年1月17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七里河工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合格包类产品24个、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促销送“三无”赠品工商惩售假行为

2017年6月24日,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嘉峪关国际大酒店举办“海尔产品品鉴会”,销售商品赠送“爱玛之星”电动自行车,该产品涉嫌为假冒“爱玛”产品。

经调查,当事人嘉峪关市亚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海尔”净水器附带赠送的尾标为“韩上”“爱玛之星”的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不符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特别是“爱玛之星”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未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Pass),无生产许可证号、车架号、电动机号等,两种标牌的电动自行车车身无车架号、电动机号,使用的电瓶无厂名和厂址,且使用的是维护电瓶,当事人不能提供两个标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以及《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电动自行车行为。执法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韩上”电动自行车15辆,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物品丢失获赔偿先行赔付解烦忧

2017年7月14日,夏河县工商质监局接消费者王某投诉,在夏河县桑科乡景区极乐帐篷庄园入住时财物被盗,要求赔偿处理。经查,执法人员发现该经营者无法提供合法经营凭证。执法人员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立案侦查,并对经营者无照经营行为立案调查。

夏河县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经与桑科乡派出所协同调查,对被盗物品进行了认定,并立即启动先行赔付机制,对消费者进行了先行赔偿。经营者在夏河县桑科草原景区无照经营极乐帐篷庄园住宿服务,没有尽到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服务的义务,没有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属无照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证照,并作出罚款人民币1200元的行政处罚。

健身房搬迁拒退款工商局执法保权益

2017年,庆阳市工商局12315投诉举报中心陆续接到多名消费者投诉,称在庆阳宏翔健身俱乐部办理了健身卡,由于俱乐部地址搬迁,距离自己现在的居所较远,不方便锻炼,要求退卡,多次协商未果,该公司无故拖延,拒绝退款。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因故搬迁经营地址,2016年11月2日虽在《陇东报》刊登声明或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告知部分消费者,但有部分消费者因地址搬迁而不愿到新搬迁地继续消费,遂与该公司沟通退款事宜,该公司拒绝退款,无故拖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构成故意拖延履行退款义务的行为,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工商部门对该公司给予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该公司积极退还消费者预付卡剩余金额。

网店发布虚假广告工商联合执法查处

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局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该局将在天猫网“问美旗舰店”发现并查获的该店发布违法广告行为案件中涉及的广告主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移交七里河区工商局处理。

经查证,甘肃青黛中草药美容研究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2日在天猫网上创建专门用于销售问美系列产品的“问美旗舰店”,并在网页发布广告。其广告所涉及的宣传内容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七里河工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罚款47832.55元人民币。

商标侵权傍名牌误导消费受处罚

2016年11月30日,民乐县工商质监局经济检查分局执法人员接到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在民乐县洪水镇吴庄村朵玉红的食品批发库房内发现涉嫌侵犯其产品注册商标的商品。执法人员随即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的注册商标为“能力源”的310毫升罐装维C维生素饮料的外包装袋与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310毫升罐装凉茶的外包装袋上文字字形、字体、大小、图形的构图以及图形和文字的组合、颜色极其相似。同时,该饮料的罐身中间部分印有的红色标识,与王老吉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192601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字体、大小、图形的构图、颜色及其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非常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视觉混淆。同时,当事人在明知生产商及注册商标相关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却以加多宝公司生产的新产品的名义向其他销售商推销。

当事人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当事人销售该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处罚:一、依法没收侵权商品;二、处以110950.00元罚款。

强制收取续保押金侵害权益违法受罚

2017年6月8日,陇西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称:2016年6月,消费者在陇西永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时交纳了1000元的续保押金,现已到期,要求退还续保押金,商家拒绝。经查:当事人从2016年开始,向办理按揭贷款购车的消费者收取了1000元或2000元不等的续保押金,并要求消费者购买车损险、盗抢险、第三方责任险,按揭期满后方可凭车辆保险单退还押金。至2017年6月27日,当事人收取67名消费者续保押金,共计9.3万元,其中2016年收取31名消费者续保押金4.8万元,2017年收取36名消费者续保押金4.5万元。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据《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商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3万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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