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某机构因拖欠下级代理商31万分润被代理商告上法院,经过法院审理,做出如下判决:被告西安新普融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秦鲁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级代理商)支付分润款294059.76元。
因为判决书内容较长,小编整理个简单版本给大家看下。一代理商(原告)找西安某立刷机构(被告)代理立刷产品,然后该机构与代理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有效期1年。结果1年到期后(2019年4月)该立刷机构就不给这个代理商付分润了,后被代理诉至法院。而该机构辩称合同写明三个月不拿货视为合同中止。而代理商却称想自己想拿货,可是机构不给,并且合同上还写明了分润长期有效。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分润29万多(有原始数据的赔,没原始数据的暂不支持,并且嘉联支付不承担责任)。
简单理解,有正规合同,有原始数据,上级代理商都得赔偿下级代理商。所以大家以后做支付,要养成签合同的习惯。
案件过程如下: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一签订《嘉联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嘉联立刷POS机移动设备给原告,被告一按照被告二嘉联支付的总刷卡金额,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分润,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分润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313061.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西安秦鲁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分润313061.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新普融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秦鲁公司并非本案涉适格原告主体,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答辩人全部损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嘉联支付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是一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授予《支付业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银行卡收单业务的专业第三方支付机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非《嘉联支付补充协议》签署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甲方被告普融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嘉联支付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移动支付及扣率问题等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嘉联立刷910S,基准费率0.54% 1,终端建议签约费率0.69% 3,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同逾期需要重新续签,合同时间内分润均正常发放,超过合同有效期后3个月内无任何进件将视为放弃合作,将暂停发放分润。该补充协议备注6载明分润长期有效。不考核激活量,该协议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冯占运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嘉联支付补充协议》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9年4月分润金额为18410.2元,5月分润金额为19911.7元,6月分润金额为17366.5元,共计55688.4元。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总计分润款294059.76元。
案外人西安钰猫科技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代被告普融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910S分润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均提交的证据《嘉联支付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及光盘、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嘉联支付补充协议》第一页乙方载明系原告,且冯占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在补充协议书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亦称系代表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原告此后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亦系对冯占运该行为进行追认。
关于补充协议第三条与补充协议备注6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进件”双方均认可系原告继续向被告普融公司采购嘉联立刷910SPOS机,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9年4月至6月无进件,但原告称被告不发货,而被告不认可,且不论无“进件”是谁的原因,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超过合同有效期后3个月内无进件将视为放弃合作,分润只是暂停发放,并不是不发放,与补充协议备注6载明分润长期有效并不矛盾,嘉联立刷代理推广包括POS机机具的进件、激活、分润,而分润是交易流水的提成,因此只要是原告依据协议进件,并激活使用产生的交易流水,无论是否在合作期内,被告普融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提成,因此对被告普融公司称不应支付2019年7月及此后分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支付原告多少分润费的问题,被告普融公司对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6月三个月期间的分润费55688.4元认可,对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产生分润费238371.36元的数额认可,原告2019年7月至2021年3月的分润费被告普融公司应当支付。关于2021年4月至6月三个月期间原告产生的分润费,原告仅提供三份表格打印机并称表中的刷卡金额和费率是从系统中导出来的, 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本院无从知晓刷卡金额和费率是否从系统中导出,故对原告该期间的分润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普融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分润款共计294059.7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联支付连带支付分润款的诉请,原告该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做出文章开头的判决。被告西安新普融通新能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秦鲁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下级代理商)支付分润款29405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