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程序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25 23:22:20

信息网络犯罪近几年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罪名涉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的统计分析,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计28.20万件,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一)。

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程序(1)

图一

2017年至2021年,全国涉及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82个罪名,占刑法全部罪名的67%。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诈骗案件占比最高,为36.53%;其次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占比为23.76%。(详见图二)。

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程序(2)

图二

同时我们还注意到,2017年至2021年全国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66万余名被告人,平均每件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及的被告人人数约为2.4人。其中,3人及3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占比为9.5%。(详见图三)

加大打击力度规范办案程序,严格执行依法办案程序(3)

图三

在此背景下两高一部出台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深化信息网络犯罪治理工作,规范案件办理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意义重大。

《意见》共计五个部分,二十三个条文。涵盖范围广,实操性强。学习后有五点体会,这里和大家一起分享。

一、立案前的调查核实措施进一步加强

《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意见》列举的六种调查措施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列举的五种调查核实措施内容类似,但两者还是略有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意见》增加了“检查”措施。所谓检查是指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查验,目的是为了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检查措施对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及时固定证据意义重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调查核实应该在受案以后,刑事立案之前实施。

二、调查核实并不是刑诉法所规定的侦查程序,那么调查核实期间所获取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意见》予以了明确

调查核实期间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立案才是刑事诉讼的起点, 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立案前的调查核实制度, 故调查核实缺失法律依据, 从而调查核实所获取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诉讼的证据能力。当然也有人认为,调查核实期间依法获取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应当赋予其证据资格。这次《意见》将这一争论予以了明确。

《意见》针对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材料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详见《意见》第十三条。该条指出,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三、《意见》对于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实操性很强的程序性规定

《意见》第十五条指出,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本条规定在疫情背景下,无疑是个创新,大大提升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意见》对于同类证据按比例收集的问题做出了突破性规定

《意见》第二十条指出,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本条规定,给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创造了一定的空间。按比例取证确实能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往往细节决定成败。未来可能正是这种不全面、不科学收集证据的方式,会为辩护创造有利条件。特别《意见》所提到的“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意见》对以账户接收资金认定犯罪数额的规定值得关注,虽明确了救济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恐难免出现差错

《意见》第二十一条指出,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去年笔者在保定某区办理了一起跨境网上赌博案件,公安机关冻结的银行卡达6万余张,很多外地人排队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提交资料。有些人在合理说明后,账户予以解冻。这说明,以账户接收资金认定犯罪数额的做法,虽然简单、高效,但也容易造成误伤,形成诉累。对于律师来讲,这也是律师新的业务增长点,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如何高效的解决公安机关错误的冻结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以上五点内容只是笔者学习中的一些粗浅体会,理解难免出现错漏,恳请大家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曹德全律师

曹德全律师,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主任, 业务二部(刑事)副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涉黑恶犯罪辩护与代理委员会副主任。擅长刑事合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恶犯罪的辩护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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