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常有人问类似这样的问题:父母生前都是靠我照顾,兄弟姐妹们都不管。老人过世之后,一个个都冒出头来要分遗产。他们有权利分么?
按照我国有关继承法规,大概率、而且是绝大概率情况下,他们有权利分——只要没有触发“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至于能分多少,存在一个尽到赡养义务多少的判定问题,尽管这种判定可能会比较模糊。
在遗产继承中有这样一类特定情况——无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是遗赠——只要出现这些情况,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一旦发生这些情况,意味着什么?】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针对这一条规定,我们分三部分说明一下:
1.“绝对丧失”继承权。
在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中有这样一段话:“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反过来讲就是:如果触发了第(一)、第(二)项行为,只要发生,则不存在宽恕与否,这指的就是“绝对丧失”——一旦发生,无论后续做出什么弥补措施,均不再具有继承权。因为这两项行为的结果,不可逆。
在原《继承法意见》中,第(一)、(二)项行为的结果中包括了“未遂”。从实施这两行为的动机或目的上,“未遂”恐怕只是出现了“意外”,并不能推翻行为本身。
2.“相对丧失”继承权。
对应的是第(三)至(五)项行为。从理论上来讲,这三项行为,是存在弥补可能的。
例如,父母老了,儿子嫌父母烦,瞅着不顺眼,恶语相加、连打带骂。突然有一天儿子悔悟了,想起父母对自己的养育之恩。改过自新,把父母供养起来。而父母对儿子之前的行为选择了原谅,明确表示“既往不咎”。这种结果,可以认为父母对儿子进行了宽恕,儿子不丧失继承权。
又如,父母订立了一份遗嘱把财产大部分留给老大,因为老大虽然经济条件很差,但是对父母非常孝顺。老二知道了,偷偷模仿父母的笔迹把遗嘱改成全留给自己。老二这种行为,其一,侵害了父母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其二,会直接影响到老大未来的生活,将老大置于生活困难的境地。这种行为,将导致老二丧失继承权。
再如,老大觊觎父母财产很久了,一直想独占。看着父母年纪越来越大,就是不做表态,老大急了,逼着父母立下遗嘱把财产全留给自己。这种情况下,既违背了父母的“自治”意愿,又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将丧失继承权。
当然,以上这三类行为都是存在悔悟余地的。在发生继承之前承认错误、且得到被继承人的原谅,则继承人并不丧失继承权。
3.“绝对丧失”受遗赠权。
可以这样理解:受遗赠人不存在宽恕——只要发生此条规定的五类行为,即丧失受遗赠权。
在之前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提到过:遗赠有两种方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与继承最大的区别在于,受遗赠人须为非法定继承人。因此,从亲属关系远近来讲,受遗赠人与遗赠人之间的关系必定会“远”一些。关系远,得到遗产的条件就会更加“苛刻”一些。直白点形容就是:你别犯错误,犯了错误就没有回旋余地。
【延伸的几个问题】1.宽恕,是由被继承人给的改过机会。
宽恕,是由被继承人生前做出的行为,并不依赖于继承人的表现。例如,子女生前曾经虐待过父母,后来改过了,但是父母并不选择原谅。那么子女的改过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丧失继承权的行为。
2.关于丧失继承权行为的认定。
在本条规定中反复提及一个词语:情节严重。
我们知道,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即享有民事权利,其中就包括了继承权。也就是说,继承权是人天然享有的一项权利。
“严重”是一个程度词,也是一个“虚词”。什么叫严重?不同人有不同的认知和定义。到底谁说了算?谁有权利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
程度是否到了严重级别、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唯有诉讼一条路可走,由人民法院判定。
3.丧失继承权与不能继承,是两个概念。
我们举两个例子:
(1)父亲订立了一份遗嘱,把自己的财产全部留给老大。老二偷偷把遗嘱改了,改成全留给他自己。假定经过法院判决,老二的行为达到了“严重”级别,丧失继承权。所以老二不能继承父亲的遗产。
但是,老二对母亲很不错,经常照顾母亲嘘寒问暖。老二母亲并没有订立遗嘱把财产给到老大,所以老二依然可以法定继承母亲的份额。
(2)老张家兄弟姐妹四个,只有老大在父母身边照顾,弟弟妹妹们基本不管,最多偶尔打个电话,到过年时回来看看。老张夫妇过世之后留下一套房子。待到处置房子的时候,几个弟弟妹妹全回来了,一个个也不“多要”,不约而同提出与老大均分。老大不同意,几人闹起官司。经过判决,老大分85%,其他三个子女分15%。因为——从继承角度,其他三子女并没有丧失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因为扶养义务尽到的多少,在分割时产生差别。
通过这个例子是要说明两点:
- 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该继承人对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 不能继承的影响因素更多,丧失继承权属于其中之一。有关不能继承、少继承、甚至必定继承的情况,在后续相关解释中再行展开。
从个人角度来讲,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警示意义要来得更大一些——告诫继承人,不要为多得、全得遗产而作假作恶,甚至触发刑事犯罪。否则,必定“偷鸡不成蚀把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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