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局、有关市畜牧兽医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牛羊禽屠宰水平,保证肉品质量,规范牛羊禽集中屠宰厂(场)的建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66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畜禽屠宰行业的实际情况,我局起草了《山东省牛羊集中屠宰审查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家禽集中屠宰审查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方式及截止时间如下:
电子邮件:sdstzc @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11月15日;
联系人:罗青青,*0531-51788897。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2021年10月9日
山东省家禽集中屠宰审查办法(试行)
山东畜牧兽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家禽屠宰水平,保证肉品质量,规范家禽集中屠宰厂(场)的建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66号)规定要求,制定本审查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家禽屠宰厂(场)的审查工作按本审查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家禽集中屠宰厂(场)应当达到年屠宰量分别为:鸡鸭1000万羽、鹅100万羽以上。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选址与环境
第四条 卫生防护距离符合《GB18078.1-2012 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 第1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业》及动物防疫要求。
第五条 厂区应远离受污染的水体,并应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场所。
第六条 厂(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第七条 厂(场)区内的道路应铺设硬质材料。路面平整、易清洗、不积水。
第八条 厂(场)区应设有废弃物、垃圾暂存或处理设施,废弃物应及时清除或处理,避免对厂(场)区环境造成污染。厂(场)区内不应堆放废弃设备和其他杂物。
第九条 厂(场)区内厕所应有冲水、洗手、防蝇等设施。墙裙以浅色、平滑、不透水且耐腐蚀的材料修建,易于清洁。
第十条 厂(场)区内禁止饲养其他动物。
第三章 厂房和车间
第十一条 厂(场)区应划分为生产区和非生产区,并有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活禽、废弃物运送与成品出厂不得共用一个大门,场内不得共用一个通道。
第十三条 活禽运输车辆出入口处应设置与门同宽、长4m,深0.3m的消毒池,并配备活禽及产品运输车辆清洗消毒专门区域。
第十四条 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间、实验(化验)室、官方兽医室、化学品存放间、无害化处理间(暂存间)等功能区域布局与设施应满足生产工艺流程和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厂房与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满足生产作业、设备安装维修、采光与通风要求。
第十六条 车间内各加工区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划分明确,清洁区与非清洁区应分隔,人流、物流互不干扰,并符合工艺、卫生及检疫检验要求。
第十七条 屠宰车间及分割车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八条 对于没有设立无害化处理间的屠宰厂(场),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无害化处理场实施无害化处理,并配备无渗漏、易于清洁的存放废弃物的专用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设施。
第四章 设备与设施
第十九条 配备活畜清洗装置、致昏设备、悬挂输送机、沥血线、烫毛设备、脱毛机、遇冷机设备等;有与屠宰数量相适应的头、爪、内脏存放设备。
第二十条 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第二十一条 配备适宜的掏膛生产线和操作器具,内脏摘除应避免损伤消化道内容物污染胴体。在掏膛后应配备适宜的胴体冲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内脏加工间布局合理,做到脏、净内脏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屠宰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其他相关标准的要求。供水管道和储水设施应当采用无毒、无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二十四条 厂区和生产车间排水体系畅通,地面不应积水,车间内排水流向应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不得设置污水排放明沟。生产废水应集中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车间入口处、卫生间及车间内适当的地点设置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洗手、消毒和干手设施。洗手龙头应为非手动开关,排水应直接接入下水管道。
第二十六条 车间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及时排除污染的空气和水蒸气。空气流动方向应从清洁区流向非清洁区。
第二十七条 车间内应有适宜的自然光或人工照明,照明光泽不应改变加工物本色,亮度满足检疫检验人员和生产操作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应建有与屠宰能力、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相适应的产品贮存库,库内温度、湿度控制应当达到产品贮存要求,应当保持清洁、整齐、通风,有防霉、防鼠、防虫等设施。
第五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 应设有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实验室,微生物实验室与理化实验室分开,应当配备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具备致病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剂以及水分的检测能力,委托社会检验机构承担检测工作的,该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一条 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检验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应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应当配备满足日常工作需要的检疫和办公设备。
第六章 人员配备
第三十三条 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和屠宰操作人员等专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所有与生产有关的人员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五条 配备3名以上兽医卫生检验员。
第七章 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入场登记查验、停食静养、屠宰车间管理、清洗消毒、肉品品质检验管理、检验检测设施设备使用管理、产品出厂及不合格产品召回、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无害化处理、生产设备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悬挂家禽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检疫检验工序位置标识。
第三十八条 应建立产品追溯体系,配备网络、电脑和打印机等开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电子出证的相关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