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不能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也就是妇女本身不能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是依据妇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妇女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帮助犯、教唆犯,对该妇女同样可以以强奸罪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概述
注:案件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版、刑事审判参考第979号案例
顾某(女)介绍时某(男)与被害人陈某(女)相识,而陈某本人则患有智力障碍,除了能说话答话之外,对于他人的行为经常无法认识和辨别。顾某和陈某对此皆明知。
一天,顾某让被告人时某把被害人陈某带回家作“老婆”,陈某碍于精神障碍也答应了。将陈某带回家后,时某同陈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后顾某收受了陈某的金钱作为“报酬”。
犯罪行为整理
1.顾某的行为:明知陈某患有智力障碍还将其介绍给时某,事后收取了“报酬”
2.陈某的行为:明知陈某患有智力障碍并与顾某达成了“交易”,事后与陈某发生了性关系
理清楚他们二人的犯罪行为后,我们来评析二人要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分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愿,采用强制手段压制妇女,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并同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总的来说,顾某和时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本案的处罚中,不对二人区分主犯、从犯。
另外,刑法默认患有智力和精神障碍的女性无法自由处置自己的性权利,凡是和智障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因为该女性本来就处在“不知反抗”的地位,除非该女性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同意或者事后承认,否则行为人一律构成强奸罪,没有例外。
明确了以上两点,我们分别分析顾某和时某的刑事责任:
1.顾某
顾某在该强奸罪中处于引导和开启犯罪的地位,也就是说,顾某明知时某会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仍然将被害人介绍给了时某,而且最后还收了报酬。可以说,没有顾某的行为,时某的强奸行为绝不可能得逞,二人对强奸陈某存在事先的共谋。
对此,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2.时某
时某作为男性,他是这起强奸案的实行犯。在该案中,对其直接以强奸罪的正犯定罪量刑即可。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某和顾某犯强奸罪,其中判处时某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处顾某有期徒刑3年
一些补充
在类似的案件中,与患有智力障碍女性大致相同的犯罪对象就是不满14岁的幼女,刑法同样默认不满14岁的幼女因为年龄不大,同样不具备自由处分自己性权利的能力。另外,刑法对于幼女的性权利予以绝对保护。如果妇女介绍他人同不满14岁的女孩发生性关系,该女孩永远都处在“不知反抗”的地位,即使是该女孩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和介绍的妇女也要构成强奸罪,没有例外。
当然,如果介绍的对象是14岁以上精神正常的妇女,如果该女子同意与被介绍者发生性关系,此时就不能轻易认定被介绍者同介绍者构成强奸罪。但是视情节,可以对介绍者以介绍卖淫罪等类似罪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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