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的增大,法律不仅仅严惩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领导干部,也同时惩处了一批社会上的受贿人员。当然,从查处的贪污受贿的案件情况看,对于受贿者处罚的人员数量,明显高于行贿者的数量,也就是说,行贿、受贿者多数是不能同步处罚的,往往是查处了受贿者,而未必追究行贿者,其原因是为什么呢?本文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分析。
现阶段,无论是民众还是司法界人士,尽管都在积极呼吁加大对行贿人处罚力度,或者强调行贿、受贿一并处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其实非常难做到,其中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行贿受贿行为比较隐秘,因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各种受贿行为,多数要依靠行贿人口供,甚至可以说,没有行贿人的配合,很难对公职人员、领导干部或贪官等受贿人进行定罪处罚,如果不对行贿人网开一面,那么就拿不到口供,定不了受贿罪。从这个角度讲,往往是查处了受贿人,而未查处行贿人。
还有,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主动检举贪官,或者,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人员,一般司法实务中,也一般不立案。但是,对于被因其他案件立案调查的贪官,交代出其他人的行贿行为者,行贿人要受到相关的法律追究。
当然,还有一种重要的情况,就是给官员或领导干部行贿,未必构成行贿罪。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前提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法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是,一些情况下,民众给相关公职人员送钱,未必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反,有时候是“谋取正当利益”。
比如你从国有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符合各种贷款的条件,人们送钱只是为了更顺利、更快地办结,并不存在竞争,也不存在非法利益。再如,分包工程公司人员,索要国有大型公司的工程款或相关政府机构应该结算的工程款、货款,为了加快结算或早日拿到应该得到的钱,也是不构成不正当利益,这不存在非法竞争,因为正常结算工程款是他们都应该得到的,不存在排他。
可见,在现实中,并不是有“受贿罪”的法定情形,就一定对应着“行贿罪”的情形。正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导致现实中查处的受贿者数量,远远高于行贿者。
对此问题,你怎么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