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保司意外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180天后身故,能拿回保险金吗?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回顾
1投保情况
袁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2019年4月30日,袁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险期间1年。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1.1身故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事故情况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意外受伤190天后不治身亡向保司索赔遭拒
2020年2月8日,袁某因不慎摔倒受伤,次日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
从2020年2月10日-8月20日,袁某多次住院手术。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出血;3肺部感染等。
袁某住院治疗共计192天。花费医疗费88193.06元。
2020年8月20日,袁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袁某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双侧额叶挫裂伤。
袁某死亡后,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理赔意外身故的各项保险金遭拒。
3诉讼情况
袁某家属起诉保司赔偿保险金获法院判决支持
袁某的家属即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3万元。
家属主张:袁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单约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约定,自意外伤害之日起因该意外事故180日内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袁某死亡发生于意外事故后的190天,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不符合保险责任的约定,应予拒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援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以袁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之日起超过180日身故为由,主张其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通常情形下,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协商余地。为了矫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实质不平等,保险法通过钉入规则、内容控制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对保险条款进行规制。
其中内容控制规则是指,在免责条款产生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如相关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时间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承担设置时间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意外事故发生距离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时间点过久、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大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难以确定。
但若对于超过时间限制的保险事故,无论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概不予赔付,实质上系否认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显系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理赔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本案中,应从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目的以及有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角度,评判时间限制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袁某自2020年2月8日意外摔伤,此后入院连续治疗,至2020年8月20日死亡,其死亡距离意外事故发生,与合同约定的180天仅超过10天左右。
袁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病案记载其病情主要是颅脑损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亦载明袁某的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双侧额叶挫裂伤。因此,可以认定袁某的死亡与其摔伤的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公司抗辩袁某的死亡原因系肺部感染,显然与事实不符。
因为袁某首次至医院救治时,入院记录未记载袁某有肺部感染的情形,出院记录记载袁某有肺部感染的情形,不排除袁某的肺部感染系因颅脑损伤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
另外,即使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袁某的死亡原因包含肺部感染,但亦载明包含双侧额叶挫裂伤,且袁某自意外摔伤后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过程中,其主要病症为颅脑损伤。因此,应认定袁某的死亡与其摔伤的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袁某的死亡与其摔伤的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死亡距离意外事故发生与合同约定的180天仅超过10天左右的前提下,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时间限制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排除了法定受益人的理赔权利,依法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加之该时间限制格式条款,既违背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也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依法亦应认定该时间限制条款无效。被保险人袁某虽在意外事故发生180后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予以理赔。
故判决如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因袁某死亡的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99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8000元。
案件分析点评
1如何看待保险条款约定的“180天内死亡”
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意外事故后180后死亡,到底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应该说本案法院的判决,从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有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三个角度进行分析论证,深入挖掘保司条款如此规定的深层次原因,角度非常全面,逻辑非常周延,最后给出了非常全面及有信服力的说法,认为约定“180天内死亡”条款无效。
如果“180天内死亡”的规定有效,确实像法院判决所担心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序良俗。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符合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另外,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此类纠纷,法院大部分判决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理由都差不多。
2如何看待法院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无效的问题?
相信我们很多保险从业者,尤其保险理赔部门,经常会遭遇此类被法院判决保险合同条款无效的问题。遇到此类判决,会对法院的判决颇有微词。
要说法院作为处理纠纷和争议的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如果认为合同约定存在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是有权利认定无效的。
如果法院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够说理清晰,逻辑严谨,能以理服人,是有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的,能对保险合同双方的行为起到指引作用,还有助于引导社会的价值导向。
此案的判决,除了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引导保险公司正确处理理赔纠纷,三是有利于避免社会的道德风险,从长远来看,是对保险公司乃至保险行业有利的。
本案的启示
保险理赔要重实质而不是重形式,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尊重客观事实,才能有助于化解及减少保险理赔纠纷,改善保险公司的形象和提升保险公司的公信力。
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书编号:
(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
(三)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