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孩子12岁应该给多少抚养费,农村800元的抚养费高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0-30 22:52:58

很多人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孩子抚养费时会以孩子十八岁作为一个截止点,可实际是否是只能要求到十八岁呢?一般情形下,是的,但也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3条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41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民法典》第1067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也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有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超过18周岁,但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非因主观原因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应当继续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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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案  号 : (2016)内0724民初596号裁判日期 : 2016-08-01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件类型 : 判决文书性质 : 民事审理程序 : 一审法  官 : 乌云新吉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甲,女,1999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益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风兰,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乙,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云新吉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益某、委托代理人王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益某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儿由其母亲益某抚养。离婚后,虽被告从低保费中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用于生活,但因原告系未成人且智力残疾一级,生活不能自理,5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抚养费47000元,并适当给付因残疾不能自理的经济扶助费。

被告辩称

被告白某甲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经济条件不好,没钱给付。从离婚到现在被告的每月低保费500元都给付原告用于生活。关于(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生效,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赔偿款。综上,被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不能支付经济帮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的母亲益某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由其母亲益某抚养。

二、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为未成年。

三、残疾证1份,证实原告智力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

四、(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在该案件中,所获赔偿款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780元,此款并没有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因上述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身体状况,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质权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甲的母亲益某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即原告白某甲(1999年9月28日出生)由益民抚养,离婚后被告从低保费中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用于生活。但因原告系未成人且智力残疾一级,生活不能自理,5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所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9月份的抚养费47000元(每月1000元),并要求被告适当给付因残疾不能自理的经济扶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智力残疾一级,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原告的母亲因护理原告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按月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工作、身体残疾等情况,且被告每月已将自己的低保费500元给付原告,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变更为600元(包括每月给付的低保费500)。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份至2017年9月份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之前一直给付原告每月500元用于生活所需,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至本院起(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扶助费(实为原告年满18周岁后的抚养费),因原告无独立生活能力、智力残疾,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原告年满18周岁后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以视为对原告的经济扶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某甲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甲自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400元;

二、被告白某甲乙从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白某甲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乌云新吉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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