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订立预约合同,为什么要签订预约合同

首页 > 政策法规 > 作者:YD1662023-10-30 04:19:45

《民法典》法条链接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某一正式合同而达成预先约定的协议,是当事人在正式合同签订前作出的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所以先签订预约合同,原因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就正式合同中需要决定的内容暂时无法达成一致,希望未来再予明确,或者一方当事人主观上还在犹豫,故给予一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合同的犹豫期;一种是客观未决事项,即当事人存在某种事实、法律上的障碍暂时不能订立本约,常表现为交易未取得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签订正式合同的时机尚不成熟,如常见的商品房认购书等。

预约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①预备性,它的根本目的是对未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初步安排;②约束性,预约合同同样具有法律约束性,当事人受预约合同中已经确定条款的限制;③期限性,预约标的是在一定期限性签订正式合同。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预约合同和磋商性文件的区别。如果当事人在进行反复磋商后,就合同的部分内容初步达成共识,并签署备忘录,但备忘录未表明当事人受约束,仅是对双方谈判过程的记录,不具备权利义务条款,没有法律拘束力,仅为磋商性文件,不构成预约。

对于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本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从实质上看,预约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害应该是基于公平原则,包括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实际费用,也可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即可酌情赔偿机会损失利益。具体赔偿数额,可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实际履行的金额、当事人的信赖程度、缔约过程的时间跨度、违约方的获利、守约方的受损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对于简单预约、典型预约,原则上赔偿范围应当以信赖利益为限,一般而言,包括为订立合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准备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等。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案例1 预约合同与意向性协议的区别——重庆薪环企业港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蓝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61号民事判决书,2018.9.30]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性质

上诉人薪环公司认为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被上诉人蓝光公司认为属于意向性协议。本院认为,意向性协议并非关于合同性质的分类。一般来说,意向性协议并无实质性内容,对协议双方缺乏明显的约束力。但本案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约定,且明确约定在排他性谈判期满时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该约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蓝光公司所主张的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意向性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结合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分析,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明确在将来确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就将来意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框架协议》+《会议纪要》”所约定的主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解释》虽系规范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该解释第二条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会议纪要》”属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订立本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 案涉《框架协议书》及《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目的都是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交易文件,均为预约合同——中粮置地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中铁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2018.11.16]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书》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合同性质及关系问题

2017年4月1日,中铁锦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粮置地公司就乙方对甲方持有95%股权的标的公司中鼎置业公司增资扩股事宜签订《框架协议书》,约定同时满足六项交易的先决条件后,各方可正式签署包括增资协议在内的正式交易文件,签约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30日,并约定“本框架协议在以下任一条件下终止:以正式交易文件或以对本框架协议进一步的协商结果代替本框架协议;如果正式交易文件在签约期届满后仍未签署,本框架协议自动终止,除非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甲方)、中铁锦华公司(乙方)、中粮置地公司(丙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

上诉人中粮置地公司主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而非替代,《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不能涵盖《框架协议书》全部内容,也不能反映交易各方以其替代《框架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框架协议书》因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而仍然有效,并未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签署而终止。同时,《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明确将签约期由《框架协议书》确定的2017年4月30日延长至5月12日,在签约期内,无论是中粮置地公司还是中铁锦华公司均受到《框架协议书》的约束,负有履行诚信磋商并最终签订正式交易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则主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本约,各方在《增资扩股框架协议》中将《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暂定交易方式确定为增资扩股,并增加中铁二局公司为合同主体,是当事人对案涉交易达成的新的合意。《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实质上取代了《框架协议书》,《框架协议书》向本约过渡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于2017年5月3日终止失效。由上可见,对《框架协议书》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合同性质及相互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事实的基础性问题。

首先,根据各方在《框架协议》《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约定内容,结合交易背景、磋商经过和往来文件资料,可以认定案涉《框架协议书》及《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均为预约合同,目的都是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正式的交易文件。在交易实践中,预约合同通常表现为意向书、框架书、议定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一系列文件。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唯一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除此之外,不能形成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预约合同作为独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约请求权,违反预约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铁锦华公司与中粮置地公司就案涉项目交易签订的《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交易的先决条件须同时满足后,各方方可正式签署包括正式增资协议在内的正式交易文件,及签约期至2017年4月30日前;同时还约定,除非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各方同意就交易价格、交易价格调整机制、支付方式、支付进度、支付条件、公司治理结构、后续投入及收益分配、陈述保证及其他事项作进一步协商,签订正式交易文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从以上合同内容可知,由于案涉项目交易条件没有达成,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当事人双方虽有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开展合作的意向,但还不具备正式缔结本约合同的条件,故双方签订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框架协议书》,以此锁定交易机会,约定在相关交易先决条件成就后,于未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交易文件。

《框架协议书》订立后,中粮置地公司与中铁锦华公司就增资扩股事宜开展了一系列磋商及文函邮件往来,作为进一步协商的结果。2017年5月3日,中铁二局公司、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三方签订《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同意,拟在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就增资金额、增资的缴付方式、审核批准、工商批准登记、公司治理结构、项目管理、资产、债务和权益的处置、陈述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做进一步约定,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如果未能于2017年5月12日前签订增资协议,本协议自动作废,除非三方同意继续履行本框架协议的除外。从上述合同约定分析,此时当事人签订正式交易文件的条件依然未成就,该《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实为自《框架协议书》订立以来,各方对进一步磋商成果的文本固化,性质上仍为预约合同,目的是继续锁定交易机会,于将来缔结正式的增资扩股协议。该《增资扩股框架协议》虽增加了中铁二局公司为签约主体,但中铁二局公司系中铁锦华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且中铁锦华公司、中粮置地公司均签字同意,应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效力。

其次,从合同内容及当事人履约情况分析,案涉《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的成果体现。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于《框架协议书》中约定了协议终止的条件,并约定乙方支付诚意保证金人民币10000万元存入乙方名义开立的甲、乙方共管的监管账户内,作为乙方进行本交易的保证。根据后续履约行为分析,2017年4月30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届满后,当事人双方仍就案涉交易项目进行多次协商和文函往来,作为中粮置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保证的1亿元监管资金,双方当事人在此后的系列协商文件和沟通记录中,均未对该1亿元监管资金作出新的约定和处置安排。据此可知,《框架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一步磋商,继续将该1亿元监管资金作为中粮置地公司案涉交易的保证,双方仍共同致力于相关交易条件的成就。结合《增资扩股框架协议》对签约期新的约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应是同意将《框架协议书》原定的签约期延展至2017年5月12日。

综上,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履行《框架协议书》的阶段性成果,因《增资扩股框架协议》的订立,《框架协议书》设定的权利义务延展至2017年5月12日终止,在此期限内,当事人负有依据诚信原则继续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中铁锦华公司关于《增资扩股框架协议》是《框架协议书》的本约,《框架协议书》已于2017年5月3日终止失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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