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和法院具体案件审理中,经常会发生预约合同与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合同的争议,因此,明确二者的区别对解决现实问题非常有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即为民法典对预约合同的法律规定。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当所附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否则合同不生效。
关于预约合同的构成规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对此期限存在不同的解释。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对预约合同的构成规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此期限只可理解为将来的一定时间,不可扩张解释为包括条件;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对该条款规定的“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可作扩张解释,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条件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可构成预约合同。
在此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条件不成就时合同不生效。2、预约合同与合同所附条件、期限的本质区别在于意思表示不同,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旨在对未来签订合同作出安排,具有预备性,而合同所附条件、期限则是双方对已成立的合同效力所作附加约定。
比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在1个月内生产5万件符合质量标准的上衣,甲方才可与乙方签订买卖合同。这样的合同约定,不仅约定了期限,还约定了条件,但该合同显然应当视为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而非买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