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的要件及裁判观点
一、基本概念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投标招标的监管秩序,又侵犯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投标与招标
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说明招标内容及投标人资格要求等,邀请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程序一般为招标者邀请投标者、发给招标文件、投标者按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以及符合条件者中标等环节。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应招标人的邀请,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主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以中标为目的的行为。投标的基本程序为,取得招标文件、编制投标书、参加投标、中标后签订合同等环节。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投标者直接不得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三)不构成本罪的串通投标行为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法律规定情节严重标准的构成本罪。如果达不到法律规定这一标准的,虽然属于违法行为,但不能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
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载《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2013)淮中刑二终字第26号)】
国务院2012年2月1日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工程建设招投标中一人(或一个单位)同时向多个单位借用资质,然后以多个单位的名义参加某一工程的投标(围标),如果出借资质单位明知借用者参与围标而积极配合的,其行为应具有串通性,出借者与借用者均应作为串通投标认定。
在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的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对该单个人仍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五)、既遂和未遂
串通投标罪,从法条上理解应为情节犯,当达到情节严重才成立为犯罪。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从刑法总则对犯罪形态的规定来看,是可以存在的。
帮助他人串通围标虽然没有实际中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串通投标罪与合同诈骗罪
前者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国家投标招标的监管秩序,又侵犯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其害的客体为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前者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原则,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则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比如陕西省渭南市“曹某合合同诈骗、串通投标案”,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监理费用,冒用其他有资质公司的名义,用欺骗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被告人曹某为了揽取某中心医院等项目的工程监理,在投标过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资质操控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曹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00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1500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
在招投标过程中,往往出现招标方接受对方财物后串通投标行为,涉及牵连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择一重罪处断,对招标方一般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比如广东省汕头市“杨某串通投标、受贿案”,被告人杨某身为某区交通局副局长,负责本辖区出租车经营权招标工作,在招投标期间杨某事前预谋、串通,以设置最短报名期限、在招标文件中专门设置不公平的加分条款、按照投标人黄某要求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等方式使黄某的出租车公司中标。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通谋非法串通投标,事后非法收受被告人黄旭清的财物港币1万元,被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四、处罚
(一)本罪的追诉条件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本罪的处罚标准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串通投标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裁判要点
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1.行贿并串通投标应数罪并罚
行为人对主管招标事项的人行贿,又串通其他单位串通投标报价、围标,两行为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行贿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贿人的关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贿后的必然结果。行贿行为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故不能作为牵连犯适用从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数罪并罚。
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共犯及犯罪形态
出借单位不知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出借单位知情的情况下,单个行为人利用掌控的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罪。
3.串通投标罪之主体认定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应在刑法自身体系内作实质性解释。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理解为参与投标程序、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释为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因滥用职权行为是串通投标行为的应有之义和必要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滥用职权符合犯罪构成的,应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用职权串通投标,前后行为虽然有一定联系,但更具有独立性,其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或串通投标罪实行数罪并罚。
4.国有土地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构成串通投标罪
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应当对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扩张解释,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