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名下的房产父母有权吗,儿子名下的房产与父母有关系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1 11:30:06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T某与被告T某1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原告以被告名义(未成年)与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甲公司开发的3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62平方米。原告出资并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商交付房屋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原被告入住。2017年12月,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成年后搬出该房不再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并认为该房归被告所有,理由是原告当时以被告名义购房,是父亲对儿子的赠与,现该房所有权早已登记至被告名下,已完成赠与,原告不能反悔要回房屋。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彼此矛盾激化,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父母以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通常因骨肉亲情不会发生矛盾。但近年来,随着社会老龄化人群的增多,父母子女间争夺房产归属的案件越来越多。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父母如何依法保护好自己的房产,保障自己晚年有一个安全生活的“窝”的问题越来越突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应互相照顾相依为命,但就房产归属发生矛盾。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仅涉及到房产归属问题,更重要的是会影响到父子亲情。原告在向张印富律师寻求帮助时,张律师劝导当事人尽可能和好解决,以免亲情更加疏远和受到更大的伤害。但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无济于事,努力未果,而且越来越觉得年纪大身体有病无人照顾,必须首先保住自己生活的“窝”。房产归属成了压在心头的一件大事,压力和不安全感也越来越大,已严重影响到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考虑到在无其他良方的情况下,不得不提起诉讼解决,也不失为一种理性解决问题的办法。诉讼中张印富律师提出了以下几个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房产归属问题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一、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第二条“注意区分不动产登记的内部和外部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而非原因。不能因为法律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错误地认为财产权是登记机关赋予的。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最终判断,不能唯登记论,应当依赖于对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事实的审查。”本案,涉案房产系原告出资在被告尚未成年时购买,由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装修居住,购房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只是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出名人,原告是真正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意味着原告将房产赠与被告,原告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一种合意,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父亲出资购房登记在儿子名下,真实物权人与登记物权人不一致,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没有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涉案房产所有权证、票据等手续原件一直由原告持有保存,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不存在向被告交付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以被告名义购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就是对被告的赠与,于法无据。原告否认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第(一)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对主张赠与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在无证据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的情况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在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需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物权法》17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物权法》33条)。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仅是在法律上的一个权利推定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就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父母以子女名义购房,并不能当然或简单地就认定为赠与子女,法律上不存在强制赠与,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房屋所有权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中,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亦认可系原告购买并一直居住使用,故应当确认不动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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