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月违约金3%合法吗,违约金每月10%合法吗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4 18:49:21

@商业精英和企业: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多少?会得到法院支持吗?

实务中,很多商业精英和企业存在一个误解:为了防止对方违约,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越高越好。

违约金到底约定多少才合适?过高时法院将会如何调整?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检索关键词:千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约定

每月违约金3%合法吗,违约金每月10%合法吗(1)

一、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千分之一/每日的,在没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情形,法院将予以调整。

二、合同约定过高时,参照广州地区,现在司法实践的法院调整标准一般为: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每月违约金3%合法吗,违约金每月10%合法吗(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废止):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21年4月6日实施):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2021年1月1日实施) :【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每月违约金3%合法吗,违约金每月10%合法吗(3)

【案例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并约定Y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逾期30天后,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G公司,该滞纳金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双方交易至2017年4月,Y公司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将货款付清,故Y公司应从2017年6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

G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G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因Y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的约定偏高,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认定为违约金并对该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但确定的Y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基数为288380元及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处理不当,但G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该处理,本院基此予以维持。【(2019)粤20民终113号】

【案例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法履行。

因F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或每日每吨加收4元计算违约金,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属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的范畴,并无不当。叶某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粤民申10479号】

【案例三】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M公司抗辩此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但此违约金的折合年利率高达36%,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履约成本等综合因素以及当前形势,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M公司应向D公司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793.2元为基数,按月息1%,由2017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20)粤04民终3112号】

【案例四】

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分别支付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违约金,标准均为千分之一,该两项均属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显然重复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将因逾期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24%计算。【(2020)粤04民终2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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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购销合同》与《报价单》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标准,本院认为,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高于法律保护的范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应与被告H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资金周转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24%,按照每月发生的货款金额为基数,从发生之月起30天后分段计算。【(2020)粤0403民初399号】

【案例六】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第10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月结60天内支付加工款,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清还之日止。【(2020)粤0403民初682号】

【案例七】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暖通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被告W公司在20天内支付设备总货款给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暖通设备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被告W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须按日以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893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粤0307民初35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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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约定,B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即月利率3%,H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已作降低,B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仍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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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结果: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H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0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违约金以12756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起计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355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2020年5月20日止;以46094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2020年6月20日止;以503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以58601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2021)粤01民终3569号】

【案例九】

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1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2020)粤0106民初35988号】

【案例十】

关于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货款在2个月结清,未付货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涉案货物最后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原告诉请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020)粤0114民初9335号】

【案例十一】

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每月25号前付清上月所有材料款,逾期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C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A公司诉请C公司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C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他损失,虽然A公司已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年利率24%,本院认为仍然过高,依法调整如下:

以2946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以2805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以2839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以5320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以9529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以18927.3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

以上6笔款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020)粤0114民初469号】

【案例十二】

一审法院认为,R公司、Z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Z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时,按照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现Z公司未依约向R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R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在R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Z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情况下,R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关R公司陈述的违约金分段计算的起始期限、计算基数,Z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Z公司向R公司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963302.12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554007.97元;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8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054007.97元;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554007.97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714899.48元;

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414899.48元;2018年5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349559.91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091731.07元;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825731.07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173299.69元;2019年1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373299.69元。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已酌情将违约金的标准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畴,本院在没充分依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再行调整,应予维持。【(2020)粤01民终22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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