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该问题来源于知乎网友的咨询。我之前从未考虑过这个问题,乍一看有些懵:从情理上讲,二次手术通常也要住院,有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现实需求。但从法律规定上好像又无直接的规定。
似乎可以作为依据的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然而,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就容易让人对此产生疑惑:二次手术是否属于“工伤复发”?
字面理解,伤情复发应该是指工伤治疗结束后,因为留下了后遗症而再次发病,是否实际发生不可知。而第一次治疗就能确定的还需进行的二次手术(比如取内固定手术)则是将来必然发生的。
按照常理,既然二次手术是可以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那么,就应当在进行第一次停工留薪期确认时对此予以考虑,适当增加期限。
比如,福建省就是这么规定的。《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于四肢损伤的停工留薪期规定:“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骨折畸形连接,迟延连接或不连接,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者,需二次手术治疗时,延长停工留薪期。如需再一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者,该次手术另加治疗时间1一3个月。”等。
然而,本人查询了其他各省份的停工留薪期对照表,并无关于二次手术需要延长的规定。以甘肃省为例,在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仅规定某个部位某种伤情的停工留薪期是多长,并未规定如果需要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陕西省也是如此。
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是如何执行的呢?来看几个案例:
1、武汉江岸区法院--取内固定术不属于工伤复发,不能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2、绍兴中院:单位认为属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但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复发,法院支持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等工伤待遇
3、泉州中院:当地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适当延长,法院酌情认定工伤员工的停工留薪期。
4、绵竹法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员工主张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不予支持
从上述几个案例不难看出,对于第一次治疗时就能确定的如需要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通常不认定为属于“工伤复发”。但是,对于这种二次手术所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期限也并非置之不理。而是允许工伤职工在第一次停工留薪期满前一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但是,如果职工未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通常会认为,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后续治疗只可以享受医疗待遇,而不能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陕西省就是这种观点。《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必须出具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休假证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总结一下:
1、二次手术与工伤复发不是同一概念;
2、因工伤复发造成的二次手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可以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非因工伤复发所需进行的二次手术,如果所在地制定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已经规定伤情需要二次手术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则二次手术不能再次要求停工留薪期;
4、非因工伤复发所需进行的二次手术,如果所在地制定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未规定伤情需要二次手术的可以延长停工留信息,则需要工伤职工在第一次停工留薪期满前一定时期内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如果未申请延长,则停工留薪期满后再进行第二次手术,不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