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费用分配表怎么填模板,制造费用分配表图

首页 > 经验 > 作者:YD1662022-11-06 02:28:33

三、利润表涉税风险

利润表,反映的是企业一个期间的经营成果。投资者通过利润表可以了解企业在本期的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及利润,最终了解企业的经营策略是否得到有效的执行、经营策略是否达到预期的效果以及能否为投资者带来价值增值等,从而确定是否需要要求管理层改变经营策略、撤换管理层或者撤出投资。

而我国的两大税种——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也是与企业的经营情况息息相关,所以税务机关对企业利润表的监控是由来已久的。从最初的行业税负率监控、税负率变动到收入成本弹性系数、能耗指标与收入的变动幅度背离度等指标,大多与利润表相关。虽然现在税收风险指标已从单一的财务报表内数据比对,发展为三大报表指标的勾稽、财务指标与企业填报的非财务指标的勾稽以及企业数据与第三方提供数据的勾稽,但是,收入、成本、费用、利得与损失等情况,依然是与企业两大主要税种关联度最大,所以利润表依然是税务风险最大的财务报表。

(一)没有正确把握好会计和税务对收入确认时间差异

利润表的各个项目中,最受关注的便是营业收入项目。因为大部分的风控指标,都是与营业收入相关的,例如营业成本、税金及附加、增值税税负(企业所得税贡献率)、投入、能耗、人工支出、销售费用等。围绕着收入,可以设计很多风控的指标。

一、会计上按时段确认收入而税法上按时点确认收入

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1)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3)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税法上: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会计上按时点确认收入而税法上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1、销售商品需要安装检验时的税会差异

   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1)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2)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①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②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

  ③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

  税法: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由于新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和计量引入了更多的职业判断的因素,而税法上对收入的确认则较会计上要确定性大一些,所以,会导致更多各种各样的税会差异。

三、涉及现金折扣的税会差异

  现金折扣的情形,只影响收入的税会差异金额,不影响成本的金额,只是限于上一期的篇幅,所以留到本期才补充分享。

  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

  税法: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四、附有退货条款销售合同的税会差异

    会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含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税法: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二)成本与收入变动方向背离

营业成本是伴随着营业收入的产生而产生的,没有收入与之对应的成本,是比较少见的,所以,营业成本的税务风险,主要来自与营业收入的匹配性上。

   一、营业成本与营业收入的变动方向背离

  一般来说,营业成本是伴随着营业收入的产生而结转的,所以在企业的经营模式或产品结构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情况下,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的变动方向应该基本一致,且变动的幅度也不应相差太远。这里分享一个评估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变动情况的有效指标——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的变动弹性系数。

  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的变动弹性系数=营业收入变动幅度/营业成本变动幅度;

  营业收入变动幅度=(本期营业收入-基期营业收入)/基期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变动幅度=(本期营业成本-基期营业成本)/基期营业成本。

  (一)当弹性系数为正数时

  说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的变动方向一致。

  弹性系数越接近1,表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的变动情况基本匹配。

  弹性系数远大于1时,表明营业收入变动幅度远大于营业成本变动幅度,尤其是当两个变动幅度均为负数时,即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都比基期下降了的时候,表明营业收入的下降远大于营业成本的下降,可能存在少记收入、多记成本的税务风险。

  弹性系数小于1,且越接近0,表明营业成本变动幅度远大于营业收入变动幅度,当两个变动幅度均为正数时,表明营业收入的上升幅度远小于营业成本的上升,同样也可能存在少记收入、多记成本的税务风险。

  (二)当弹性系数为负数时

  说明营业收入与营业成本的变动方向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收入增加成本却减少,还是收入减少成本却增加,都会造成一定的税务风险。除非是由于企业经营模式或产品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是行业的环境产生重大变化的原因导致的,否则,应该深入分析核查这种收入与成本的变动发生完全背离的原因,避免出现虚增收入虚开发票或者少记收入多记成本等情形。

(三)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与收入变动不成比例

一、税金及附加

  全面营改增以后,税金及附加科目用于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其中,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从租计征的房产税、特定类型合同的印花税都与企业的营业收入密切相关。在评估税金及附加科目的税务风险时,首先应了解本企业的经营业务及涉及的所有税种、税率情况。

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企业,其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主要税种就是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购销合同的印花税,由于这些税种都是与营业收入密切相关的,所以该科目的变动方向应该与营业收入的变动方向是一致的,如果出现营业收入大幅下降,但税金及附加却反而增加的情况,则可能存在隐瞒收入的问题。相反,如果营业收入大幅增加,税金及附加科目增加幅度不大或者甚至下降,则可能存在少缴印花税的情况。

  二、销售费用

  销售费用,顾名思义就是企业为了扩大销售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促销费用、销售佣金及手续费、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用、销售人员工资、专门销售机构的费用和折旧等。

  (一)销售费用变动趋势与营业收入变动趋势背离

  既然销售费用是企业为了扩大销售而发生的支出,那么销售费用的变动趋势一般来说应该与营业收入的变动趋势是一致的,至少是营业收入的变动短时间内滞后于销售费用的变动。如果出现销售费用大幅增长,但营业收入却不怎么增长甚至出现下滑,就有可能表明存在少计收入或者虚增销售费用的风险。

  (二)手续费、佣金的扣除限额

   法条速递: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2号保险企业发生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含本数)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允许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3.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4.财税〔2009〕29号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解释:

  1.对于保险企业,从2019年1月1日起,不再区分财产保险企业和人身保险企业,其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即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个人(或机构)销售保险产品而支付给保险代理个人(或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佣金),一律按照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8%的部分允许在当年度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2.对于主业就是代理服务的企业,即中介机构本身,其与取得中介收入有关的实际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可以在当年度全额据实扣除。

  3.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如果是委托境外机构销售的,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的10%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也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4.对于其他企业(包括委托境内机构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超过委托销售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的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也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上述手续费及佣金支出,除非受托方为个人,必须通过非现金的方式支付手续费及佣金,否则,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三)广告及业务宣传费用的扣除限额

  广告及业务宣传费是企业为了促进产品销售、打造品牌形象等进行广告宣传而支出的费用。

  会计上,广宣费也是据实入账列支的。

  但是税法上,对广宣费是有扣除限额的。

  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广宣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其他企业的广宣费,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所说的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税法上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并不仅仅是指会计报表上营业收入项目。

  另外,烟草企业的广宣费一律不得税前扣除,这是国家通过税收杠杆支持控烟。

(四)期间费用及研发费用超过税前扣除标准以及票据来源不真实

一、管理费用

  根据财政部最新公布的财务报表格式,为了向报表使用者提供更有质量的财务信息,会计账中的管理费用科目将根据其性质,分别列报在利润表中的管理费用和研发费用。利润表中的管理费用项目,按照剔除研发费用后的金额填列。

  管理费用(这里指利润表中的管理费用,下同),是指与企业为了扩大销售而发生的费用无关的,但与企业日常运营、内部管理等有关的各项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人事、财务、行政人员的人工费用,内勤部门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折旧摊销,企业管理层和治理层的工资和其他费用支出,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在等待期内确认的与管理人员有关的费用支出,业务招待费支出等。

其中,股权激励在等待期内确认的费用支出和业务招待费支出存在较大的税会差异。

  (一)股权激励在等待期内确认的费用支出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等待期内,基于谨慎性原则,应根据估计的未来可行权的权益工具数量和权益工具在授予日(或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确认归属于本期的成本费用,与管理人员有关的部分,就会计入管理费用中。

  但是,税法的规定就不一样了。

  法条速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下简称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解释:企业对员工的股权激励,相当于以未来可行权的权益工具作为对价换取员工服务,属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而税法上对工资薪金的支出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的。木水个人的理解,认为这项把工资薪金支出剔除出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范围,是国家通过税法保护职工权益的一种方式,如果企业只是计提了工资薪金支出,而一直拖着不实际支付给员工,则国家通过不允许其税前扣除的方式,让企业多缴企业所得税作为惩罚性的措施,促使企业及时结清应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

既然股权激励也是工资薪金的一种形式,那么税法上当然就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其税前扣除时点。在等待期内,企业只是根据谨慎性原则计提了这部分支出,但由于未能行权,并未实际支付,所以在等待期内确认了的成本费用,就需要在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增。待实际行权时,再按照职工实际行权所得到的利益,来确认实际行权年度的工资薪金支出,此时,纳税申报就要做对应的纳税调整。

    (二)业务招待费支出

  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会计上是据实列支的。但是,税法上对业务招待费支出是存在扣除限额的。

  法条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解释: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①业务招待费支出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税法一直都强调,允许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与取得经营收入有关,这是为了防止企业*(以民企比较典型)以在企业中报销生活开支来代替利润分红,逃避个人所得税,同时也防止企业管理层以职务消费为由侵占企业利益从而损害*权益(以国企比较突出)。因此,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首先必须要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

  ②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

  虽然税法一再强调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才能税前扣除,但在实务操作中,判断一笔招待费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真的不容易,尤其是根据放管服的方向,税局现在基本是进行后续管理的,在事后仅仅通过资料的审查,更难确定招待费与生产经营的相关性,难免会让企业混入一些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为了降低征管成本、减少税企争议,国家索性规定业务招待费只能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

  ③最高不能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

  可能很多朋友认为,国家在设置了60%的额度以后,还要加设一条销售收入5‰的上限,是为了进一步防止纳税人把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混入业务招待费,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当然,这是其中一个原因,还有更重要的另一个原因。这条规定,虽然是一条税务规定,但其实却与财务管理有关。一个正常的企业之所以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当然是为了争取客户,抢占市场,实现更高的收入目标。

如果业务招待费的增长幅度远远高于销售收入的增长,就可能表明企业存在大量的无效招待行为,很可能表明业务人员(包括负责业务拓展的管理层)存在过高的职务消费,浪费企业资源,侵占*权益。国家在税法中设定这个5‰的上限,其实是向企业管理者传递一个信号,希望企业能够更多的通过创新的业务模式或者更高效的业务拓展手段来实现业务的增长,从而摆脱过去那种要业务就必须在酒桌上吃一顿(一顿不够吃两顿)的简单粗放的业务拓展手段,从而实现科学、高效和节约的发展。

(三)其他管理费用税前扣除标准

1职工福利费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4%的部分准予扣除;

2工会经费不超过2%的部分准予扣除;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一般企业按当年收入15%以内扣除,对于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当年销售收入的30%扣除。超出部分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

4 公益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扣除,超出部分准予在以后三年内结转扣除。

除了上面由于超出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费用应调整而未调整产生纳税风险外,还有很多企业

费用票据来源不真实或没有原始凭据入账费用,如不及时调整必然会产生纳税风险。

  二、研发费用

  研发费用是指企业为了获取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或者新工艺等而发生的支出。在会计上,根据研发费用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研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分别计入资本化支出和费用化支出,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将费用化支出部分转入当期损益,在利润表中的研发费用项目列报。

  税法上,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是可以加计扣除的。

  法条速递:财税〔2018〕9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解释:国家为了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对企业为了获取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或者新工艺等而实际发生的支出,在据实扣除或者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基础上,额外再加计75%的额度,准予在税前扣除或者增加了无形资产的初始计税基础。至于税法上规定的研发费用与会计上规定的差异,以及研发费用的归集,委外研发或者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费用的扣除限额等问题,本身规定比较复杂,限于篇幅,在本期不作详述。企业如果存在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纳税申报时,则需要对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减,并且按照税法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三、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是企业与债务融资相关的支出以及金融账户操作而被金融机构收取的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收入或支出、银行转账手续费等。其中利息支出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1)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民间借贷利息支出未作调整

  企业由于政策调控、资产负债率过高或出于集团内资金集中管理等各种原因,向非金融机构借入款项而发生的利息,在会计上是可以据实列支的。但是,税法上规定,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超过部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且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2)超过关联债资比的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未作调整

  当企业的关联方借款较多,使得关联债资比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时(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企业存在资本弱化的风险,对超过标准部分的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但是,存在例外的情况。

  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超过关联债资比标准的关联方借款利息准予据实扣除:

  ①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但是这个需要按照税法规定准备一大堆的资本弱化文档,难度较大。

  ②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这个条件相对于条件①容易一点,但是,实务中,对实际税负的理解,存在不同的口径,有的认为是双方的适用税率,有的认为是双方的实际缴纳税款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有的认为是双方的企业所得税贡献率等等。所以这个条件在实务中实际上也是很难执行的。

  (3)利息支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由于全面营改增以后,贷款服务已经成为增值税应税项目,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根据上述规定,原则上是应该取得利息发票的。但是,实务中,大部分企业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都没有取得银行开具的发票;而企业对投资者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由于债券有可能成为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有价证券,企业在兑付债券利息时,取得利息的投资者可能是二级市场上的任何投资者,企业取得债券利息支出的发票更加困难。所以,一般实务中,上述两类利息支出,都没有取得贷款方的发票,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对于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相信借款企业向银行索要利息发票,估计银行也会开具给企业,但是对于债券利息支出,在税务总局未明确实操办法或指引前,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风险是会一直存在,且无法解决的。

(五)其他收益应调整而未调整

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他收益项目,用于列报如下内容:

  1.企业收到的与日常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补助;

  2.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优惠政策的企业,收到退还的增值税税款;

  3.享受进项税额加计抵减增值税政策而少缴的应纳增值税税款。

  这个项目列报的内容看似简单,但其实一样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

  一、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补助款未做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如果是与资产相关的且采用总额法核算的,或者与收益相关的且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的,则在收到时计入递延收益,待相关资产开始折旧摊销或相关成本费用实际发生时,再按照合理的方法将递延收益摊销到其他收益科目中。

  但是,税法规定,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除了符合特定条件的以外,均应在收到的当年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条速递:财税〔2011〕70号规定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①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②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③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释:如果企业收到的政府补助,同时符合上述的条件,那么就可以在收到当年作为不征税收入,但以后这部分资金用于支出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实质上与会计上的处理是基本一致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后的5年内,税会处理上是基本没有差异的。但是,如果收到补助后5年内没用完的,而且也不用缴回相关部门的,那么没用完的部分应该计入第六年的应税收入中,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那么无论会计上怎么核算,都应该在收到的当年直接计入应税收入中,在申报收到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时应做纳税调增;在后续年度,会计上摊销到其他收益的时候,则把摊销年度摊销到其他收益的金额,在申报时做纳税调减。

  二、软件企业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收到的退还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

  根据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按照13%(2019年4月1日起)计算销项税额进行纳税申报,在实际税负超过3%时,超过部分可以享受即征即退的优惠。

  企业在收到这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时,应计入其他收益科目,并在利润表中列报。一般情况下,该项其他收益是需要计入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总额,申报纳税的。但是,符合特定条件的话,这部分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是可以列入不征税收入的。

  法条速递:财税〔2012〕27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解释:国家对软件产业是鼓励发展的,由于软件属于智力产品,主要的成本是人力成本,所以软件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是不足抵扣的,而软件产品是适用一般商品的13%税率的,这样就会造成软件企业增值税税负偏高。为了降低软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国家对软件企业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但是,即征即退的税款,一般情况下是要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国家为了鼓励软件企业加大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对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款后,专门用于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且单独核算,则实行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改善软件企业的现金流。

  为什么说是递延纳税,因为上述的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的返还税款,是计入不征税收入,而不是免税收入,虽然在收到当年度可以剔除出应税收入总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而形成的成本费用,以及形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同样不能税前扣除。其实质上就是把本期应纳的企业所得税,递延到以后年度缴纳,这相当于国家对软件企业的一笔无息贷款,用于改善企业的现金流和降低资本成本。

  三、因享受加计抵减增值税政策而少缴的增值税税款

  2019年4月1日起,国家实施增值税深化改革,在把原16%和10%的税率下调为13%和9%的同时,鉴于生产、生活性服务行业因税率不变但进项税减少而造成增值税税负不减反增,基于对所有行业增值税税负只减不增的考虑,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实施加计抵减政策,对特定行业的一般纳税人,按照进项税额的10%加计抵减应纳增值税。

  另外,2019年10月1日起,为了进一步降低生活性服务业的增值税税负,对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企业一般纳税人,按照进项税额的15%加计抵减应纳增值税。

  上述因为加计抵减而实际少缴的增值税税款,就计入其他收益项目。

  这里容易涉及的税务风险,就是在判断企业是否符合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判断时应按照四项服务业销售额合计占总销售额的比例来判断,还是按照生活性服务业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来判断?应享受加计10%或15%的政策?

  建议大家在判断时,仔细研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所附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所附的《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中所列明的行业,以及用于计算比例的销售额的说明。

(六 )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税会差异

 一、营业外收入的税务风险

  营业外收入包括但不限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利得、债务*利得、企业合并损益、盘盈利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与日常经营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罚款收入、合同违约金收入、捐赠利得等。营业外收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都存在一些涉税风险,或者纳税争议。

  (一)营业外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营业外收入的核算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的营业外收入,都可以明确是不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的。例如,企业合并损益、盘盈利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但是,对于其中的罚款收入、合同违约金收入等内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在实务执行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增值税法规里面的“价外费用”条款。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解释

  实务中,正因为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的解释,包括了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等带有惩罚性或赔偿性的费用,所以对营业外收入中的罚款收入、合同违约金收入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存在争议。

  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时,就是基于实施细则对价外费用涵盖了对购买方惩罚性或赔偿性的收入,所以认定所有的因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罚款、违约金、赔偿款等经济利益,均应计入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增值税相关法规的规定。理由如下:

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实质上是对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解释,即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涵盖的惩罚性或赔偿性的费用要成为价外费用,前提是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成立。而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要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而收取的价外费用才能纳入到应税销售额中,如果纳税人根本未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即使收到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列举的惩罚性或赔偿性费用,也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缴纳增值税。

    (二)营业外收入是否需要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大部分的营业外收入都应计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是有部分的营业外收入,存在税会差异,认为主要是以下两类:

  1.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成本调整收益

  权益法核算下,当企业初始投资时支付的对价公允价值小于应享有被投资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时,差额部分需要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并确认营业外收入。但是,税法规定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是按照实际支付的对价确认,不承认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的部分,同时,也不确认因调整投资成本而形成的营业外收入。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进行纳税调减。

  2.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利得

  债务*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让步,相当于债务人获得了一定的债务豁免,从而形成债务*利得,这部分利得会计上计入营业外收入。当时,债务*可能存在递延纳税的情形。

  法条速递

财税〔2009〕59号第六条

  企业债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解释

  当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债务豁免的利得加上非货币资产视同销售所得之和(即债务*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此时,在债务*完成的当年度,应做纳税调减,往后的四个年度应做相应的纳税调增。

  当企业发生债转股时,债务人不确认债务*利得,同时,债权人不确认债务*损失。所以债务人应做纳税调减,债权人应做纳税调增。

  二、营业外支出的税务风险

  营业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损失、盘亏毁损损失、罚款支出、滞纳金支出、合同违约金支出、捐赠支出、赞助支出等。

  认为营业外支出的税务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类情况:

  (一)违约金支出是否需要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这个问题,相信困扰了很多朋友。其实认为是否需要发票进行税前扣除,重点是看对方收取违约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法条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释

  法规的规定很明确,收取违约金的一方如果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支付方需要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如果不属于应税项目,则支付方无需发票作为扣除凭证。

   (二)部分营业外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1.行政罚款、滞纳金、司法罚金、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处的行政罚款,因犯罪被处的罚金,因逾期缴纳税款或行政罚款被加收的滞纳金不得税前扣除,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赞助支出不得税前扣除,需要进行纳税调增。

  但是,因违反经济合同约定而被处的经济罚款、滞纳金,因逾期支付利息而被金融机构处的罚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2.不符合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得扣除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以及不超过当年会计利润总额的12%的部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据实扣除的部分除外)可以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通过不符合资格的团体或部门捐赠、直接向受益方捐赠、未取得符合条件的捐赠收据等捐赠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对于符合其他条件但超过当年会计利润总额12%的部分,可以结转以后三个年度,在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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