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李雪莲的行为构成故意*人罪,李雪莲用刀捅秦玉河,有故意*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死亡的犯罪结果,结果与行为之间也存在着因果关系,李雪莲的行为也不具有违法阻却性,可以将秦玉河死亡的违法性归属于李雪莲,同时李雪莲具有*人的故意,并且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无论是按照行为无价值论还是结果无价值论,都可以得出李雪莲构成故意*人罪(具体量刑参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英勇的行为则构成故意*人罪的帮助犯。我国《刑法》中称之为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英勇应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水平有限,能力一般,不妥之处,还望各位看官批评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