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网站一方则认为,原告的同人作品未经原作授权,本身即为侵权作品。再加上原告的同人漫画内容都是一些不可描述羞羞的场景,有违公序良俗,不能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不仅是纵容了这种侵犯原作著作权的行为,更相当于支持尺度较大作品的传播,并且鼓励侵权同人作品的售卖。(DeepL翻译整理而成)
那么,本案同人作品到底是个怎样的内容呢?
据判决书显示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描述中,本案各幅漫画都有如下共同特征:
- 主角为两个年轻男性;
- 主角的名字与原作人物的名字相同;
- 主角的脸型和体型与原作主人公非常相似;
- 故事中的人物关系、环境、建筑物、道具等场景与原作相似;
- 故事的核心是主角进行羞羞的事情的场景,而原作没有;
- 漫画场景画面尺度较大;
- 漫画封面或封底有提及原作的标题或人物姓名的内容。
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作品人物因为与原作相同或相似而不享有著作权是不合理的。部分简单的人物关系、性格特征都是抽象的内容,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涉案作品同原作的实质性相似,否定了角色直接引用原作,就侵犯原作著作权的说法。即便存在著作权侵权,也基本上是主角的外貌和穿着等,其他具有独创性的二次创作的部分同样享有著作权。而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作品中涉及尺度较大违反公序良俗不应受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法院并没有支持。(DeepL翻译整理而成)
事实上不论是原作还是二次创作,基本上都是创作者付出一定心血创作出来的产物,本案的判决表明同人作品是否侵犯了原作的著作权并不影响其本身独创性的部分是否享有著作权,这也是本案关键所在,本案是属于二次创作者同网站之间的较量,原作并未出面声明,如果原作出面维权,不一定是相同的结果。
真的是国外的月亮圆吗?
本案新闻一出引发了众多网友的讨论,有人说“国外的月亮又大又圆”。事实上,本身国情不同的两个国家自然法律规制的范围各不相同,再者纵观我国同人作品引发纠纷的司法案例,针对同人作品也不是“一棒打死”。
(点击图片查看)
法院的说理中可以看出,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需要依靠具体情节来进行展现,文字作品中脱离具体情节的简单的人物形象要素很难构成表达本身。但是在未授权的同人创作中,如果直接借用原作经充分描绘的人物形象及体现原作独创性的表达的部分,也就是说“照搬照抄”,那么很有可能因为实质性相似导致侵犯原作复制权,如果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一番新的构思和情节上的安排,具有自己独创性的表达,则可能构成改编权的侵权,尤其是跨作品类别的改编情形,比如现在常见的由大IP改编的游戏等。
而类似于日本的这个案例,如果原作为漫画、动画、游戏,漫画同人作品则涉及直接借用或者改编原作人物形象的情况。我国相关判例中认可了美术作品与视听作品中人物是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的。
例如,《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中,法院认为从动画片人物造型的一般创作规律来看,对于一部动画片的制作,在分镜头画面绘制之前,需要创作一个相貌、身材、服饰等认为特征相对固定的动画角色形象,即静态的人物造型,同时在此基础上形成转面图、动态图、表情图等,这些人物造型设计图所共同形成的人物整体形象,以线条、造型、色彩等形式固定了动画角色独特的个性化特征,并在之后的动画片分镜头制作中以该特有的形象一以贯之地出现在各个场景画面中,即使动画角色在表情、动作、姿势等方面会发生各种变化,但均不会脱离其角色形象中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基本特征。故动画片的人物造型本身属于美术作品,其作者有权对自己创作的部分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在这类同人作品创作时使用了原作相同或接近的人物造型,经过人物的服装、造型、色彩等进行多方比对后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将会侵犯原作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此外,同人作品如果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有可能因为人物形象引起的“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结 语
“艺术创作不是孤岛,它诞生于群体之中。”在平衡原作品和同人作品之间,不宜过度扩张著作权法的权利边界,尤其一些优质的二创同人作品不仅为粉丝们延续对原作的喜爱,更为原作带来流量利益。但是法律的警戒线不是装饰品,未经授权的二创追求商业利益而贩卖,为原作带来利益损害的行为,仍然是须要被禁止的,作品的内容也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禁止涉黄、涉暴,这一点在我国毋庸置疑。在互联网版权意识越来越高的当下,同人作品要想商业化布局最好争取与原作者达成授权协议,这是双方实现共赢的有力保障。
(本文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