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裁判观点 : 人民法院审理追索劳动报酬案,应严格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时限及薪资情况等证据。对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某与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再审民事纠纷案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周某与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渝民监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称,周某于2015年1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管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时工资,从2015年1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到原审起诉2016年11月25日止共欠原告工资9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周某工资7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应当支付原告。
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周某与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都是真实的,双方在原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自愿、合法,请求维持原审调解协议。
原审原告周某在原审中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90000元。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愿意与原审原告协商解决。本院原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周某工资7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周某系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为逃避其他债权人对其主张的债权的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伪造了《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授意职工虚增工资、虚构人员。该表中载明欠周某工资90000元。周某持该结算表于2016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5日工资900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作出说明书,主要内容:因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五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周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按照《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金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工作人员见证的情形下,组织原审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周某工资7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本院据此作出(2016)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到期后原审被告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原审原告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从本院冻结的原审被告的款项中向周某划出了47000元执行款项。
2019年8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犯虚假诉讼罪,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谭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本院审判委员会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原审调解书存在错误,决定再审。
再审审理中,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认为《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虽然是伪造的,只是增加了月份,但欠周某工资的金额是真实的,认为原审调解书没有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原告周某认为其收到的是其应得的工资。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真实的工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6)渝民初号民事调解书、(2019)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应严格审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拖欠劳动报酬时限及薪资情况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中,原审原告周某以《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为依据,要求原审被告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25日工资90000元。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周某所依据的《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已经本院(2019)渝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系谭某伪造,且在原审及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是否存在差欠原审原告工资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调解时缺乏事实清楚的基础,原审原、被告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原、被告均明知《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系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谭燕平伪造,双方却以此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调解达成协议以达到按《职工未发工资结算表》领取虚假工资的目的,双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方式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其原审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渝0106民初1653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周光德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