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刘某亭与郭某泉因债务纠纷而诉至法院,金明区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货款2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郭某泉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亭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月22日,法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法律文书。
2017年3月2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但郭某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查,郭某泉于2017年3月6日、3月27日乘坐高铁出行,并于2017年3月24日分两次从中国银行取款5万元。另查明,刘某亭之子刘某涵于2013年患白血病入院治疗,期间两次进行同种异基因干细胞移植,花费巨额医疗费。2016年11月4日刘某涵在家中去世。
法院判决
金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泉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载定罪。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李振斌律师备注】该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照法条属于“情节严重的”一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并处罚金是错误的。
法律解析
1,法条
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本条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或者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制作的支付令、调解书,以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等,不属于本条中规定的“判决、裁定”,但是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则属于本条中规定的“判决、裁定”
3,行为起算时间
本条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具体到本案,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假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未在10日内上诉,生效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郭某泉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应从生效时间2016年4月27日起算,而不是从2017年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出执行裁定时起算。
4,立法解释
下列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5,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①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行政处罚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②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③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④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⑥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⑦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本案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自诉的必须先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提出过控告。公诉的可以通过申请执行人控告或人民法院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线索等方式启动。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① 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三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处理。
①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李振斌律师日读经典
《道德经》其出弥远,其知弥少。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